试析廉政账户法律理由

更新时间:2024-04-0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作者简介:张科(1981-),女,广东湛江人,硕士,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程序法。
【摘要】廉政账户制度从出现至今经历了推广、质疑到转型升级的发展历程。廉政账户的设立与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冲突。本文结合相关的刑法立法规定,对廉政账户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评析,廉政账户制度应该取消的结论。
【关键词】廉政账户;刑法;取消

一、廉政账户发展概述

近年来,我国的各项建设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但是,腐败理由也了阻碍改革继续前进的巨大阻力。在种类繁多的政策和措施中,廉政账户曾经一度兴起,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热衷使用的措施。但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对廉政账户质疑的声音也不断出现,有的地方甚至取消了廉政账户,而近年来廉政账户经过了转型升级后又在一些地方重新被高调推出。

二、廉政账户的由来及发展(一)设立阶段

2000年初在全国推出了廉政账户“581”(谐音“我不要”)。旨在让有关人员上交其收受的“无法退回”或“不便退回”的、有价证券,推动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具体做法包括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党员干部收受的无法退回和不便退回的各种礼金,到纪律检查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入专用账户,款后由银行提供专用账户的“缴款回执”。缴款人在填写“缴款单”时可以不署本人姓名和单位名称。凡持有该账户“缴款回执”的,可视作主动拒礼拒贿。宁波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推出的这一措施随之在全国产生强烈影响,许多省市纷纷效仿推出了廉政账户制度。

(二)质疑阶段

经过一段时间的广泛推广之后,社会各界对于廉政账户的实效的质疑之声也不绝于耳。具体到设立廉政账户的纪委部门而言,廉政账户设立后带来的如认定涉腐数额难,违纪证据链破坏、款项管理困难、教育效果有限、社会质疑等负面影响远远超出了设立者的预料。黑龙江在开设不久之后撤销了廉政账户,甘肃两次建立廉政账户后又两次撤销,福建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在2003年专门发出通知,要求撤销全省范围内的各级纪委设立的廉政账户。

(三)转型升级阶段

近几年来,腐败的形式多样化、隐蔽化以及认定困难程度增加等复杂因素的影响,某些地方对廉政账户制度的热情和程度又提高到新的。2012年1月广东省纪委、省监察厅在中国工商银行设立了廉政账户35581(取谐音“送我我不要”),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1个月内)可以柜台汇款以及ATM机上交无法拒收的“红包”。廉政账户制度还有向容易涉腐领域进行扩散的趋势,如2006年全国卫生系统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如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接受生产流通企业的回扣、提成行为,建立廉政账户,医务人员若主动上交回扣到廉政账户里,就可以减轻或不再追究相关责任。

三、廉政账户设立评析(一)设立廉政账户主体

廉政账户的设立主体从一开始的纯粹地方各级的纪律检查委员会逐渐扩展到地方纪委与地方各级的监察部门、法院、检察院等部门进行联合发文设立廉政账户。廉政账户设立主体的混乱根源在于廉政账户的设置没有具体的立法和文件约束,是一项纪委在工作中的具体措施。由于这是一项没有经过缜密调查、理论论证以及深入调查的措施,这也导致了在现实中,许多单位把廉政账户设置当作了单位政绩建设的一个措施和暂缓甚至阻止对公职人员违法行为进行深入调查的一个挡箭牌。现有立法规定了由监察、纪委、法院、检察院不同部门对公职人员的违纪行为行使不同的查处权力。廉政账户主张对的公职人员都适用上缴款项就减轻不再追究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破坏了现有立法对相关涉腐查办机构的分工规定,对监察、纪委、法院、检察院正常工作的形成一定的干扰。

(二)廉政账户适用对象

廉政账户的出现之初就包含着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党员干部的挽救、教育的良苦用心,体现了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党员干部人性化的管理教育理念。廉政账户制度的推广,廉政账户的适用对象由原来的党员干部不断扩充,如2013年1月8日中山市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门设立“廉政”——“7788”(谐音清清白白),重在治理收受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礼品等不正之风。适用对象包括了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含控股)企业和村(社区),以及上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社区)的党员干部和其他公职人员。廉政账户的适用对象设立主体的宽泛化,已经远远超越了适用于党员干部而扩充到包括非党员的公职人员。这也使廉政账户的影响从纯粹的党员行为管理措施扩展到对公职人员行为的约束。而对于公职人员的行为,通观我国现行的《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均没有授权纪律检查委员会政府部门对公职人员的行为进行例外的、独立的、专门的规定。

四、廉政账户具体内容的法律理由深思

(一)廉政账户与《刑法》的关系

1.对受贿罪认定的影响 廉政账户的核心功能是行为人主动的上交非正当收入以及其他有价证券的行为对实际置于其制约之下的非正当财产行为不予以追究从轻处理。例如《坪山新区关于设立廉政专用账户的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干部及党员在接受非正当收入之日起30天内,上缴或存入廉政专用账户,可作为拒收礼金的证据,可不被追究或从轻处理。廉政账户适用对象的宽泛化,公职人员主动向廉政账户上交财物的行为均可以享受不被追究从轻处理违反了《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相关规定。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因此,我国《刑法》对受贿罪规定的构成要件是十分清晰的,廉政账户对于上缴存入廉政账户的行为直接作出了不予以追究或从轻处理的规定是与《刑法》中对受贿罪认定的规定是有直接冲突的。依照廉政账户的主动存入就从轻以及免予追究的逻辑,在行为人单位内部就已经放弃对其行为违法性的查处,给行为人的司法追究提供了制度性的人为屏障,不利于依法治国的真正实现。同时,行为人的这种单向的,甚至是匿名的上交行为一定程度上也给后续的犯罪追究证据收集造成了阻碍,不利于司法机关正确适用《刑法》达到打击犯罪,保护社会主义建设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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