阐释论法官法律解释权建构

更新时间:2024-02-2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 法律解释是重要的法律策略之一,是对法律规范的涵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所作的说明,是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必要手段和步骤,是司法过程的题中应有之意。不同于英美法系的法官一般拥有完整的法律解释权,我国目前法律解释体制是混乱的,其法律解释主体多元的特点与实际的司法实践具有严重的不适应性。本文试图从制度上统一规范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具备必要性和现实可能性这一角度谈谈个人浅见。
关键词 法官 法律解释 权力建构
作者简介:周西西,平阳县人民法院。
1009-0592(2014)10-259-02

一、法官法律解释权的理论分析

(一)何为法律解释,法律缘何需要解释

根据主体与效力的不同,法律解释可分为广义的法律解释和狭义的法律解释。本文欲探讨的是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即有权机关对现行法律规范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因此所用法律解释指的是狭义的法律解释。然法律为何需要解释?首先,法律作为规范性文本,是以语词作为表达方式来传达法律观念的行为规范。而语词天然地具有多义的特点,特定语词所表达的观念在不同的人的理解也非完全统一。其次,法律一经制定即固定,而现实的生活、法律所欲调整的社会关系无不处于时刻变化之中,法律尤其成文法不可避开地具有一定滞后性。因此,不管立法者如何完善立法,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总会遭遇表达不清的法条、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以及概括性条款等,法律适用者必须根据一定策略,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作出具体解释,以保证法律明确公正地适用。概言之,法律解释是沟通法律规范与待裁定事实的桥梁。

(二)法律解释权的配置探析

法律解释的主体,即拥有法律解释权的,有权对现行法律规范作出一定解释的机关或个人。那么,法律解释权应当如何配置,最合理恰当的法律解释主体是谁?陈金钊教授所言:“所谓法律解释权,就是司法主体在案件审理时对各种形式的法源以及事实的法律作用进行阐释说明的权力。”也就是说,法律解释权作为一种释明权,是与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密切联系的。从法律策略论的作用上说,法律解释是在司法过程中产生的一种具有直接法律拘束力的分析阐明活动,那么法律解释的主体则理当是作为司法裁判主体的法官。
1.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解释权属于司法权的范畴。由于其普通法的文化传统,法官一般拥有完整的法律解释权,包括对判例法和制定法的解释。这些国家的法官作为接受完善法律教育的法律家,他们所作的司法判决通常包含了完整的对法律事实的理解和法律适用的解释,且得到了社会广泛的认可和尊重。
2.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解释权的配置经历了几番变迁。作为对大陆法系有重要影响的罗马法,其司法者一度掌握法律解释权。 19世纪,为了修正完全依赖立法机关的权威解释的弊端,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法国先后建立了最高法院复审制度和“上诉法庭”,这在制度上认可了法官解释法律的合法性。发展至今,大陆法系国家当前基本承认并且愈加重视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3.在我国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皇权始终垄断所有国家权力,包括法律解释权。至清末和民国时期,统治者学习西方,形式上确定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行使法律解释权,在法律层面上确定了其享有法律解释权。 但随着新中国成立,逐渐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解释体制,这方面后文第二部分将做详述。

二、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系的检视

(一)多元法律解释体制的立法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法律解释的规定主要包括:《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和法律”;《立法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理由,进行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理由,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理由,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情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根据解释主体、内容、权限的不同,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法官并未涵盖在法律解释主体的范围之内。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官的权利中,并不包括法律解释权,因此,根据“公权,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法治原则,在适用法律裁判个案时,法官须服从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而不得随意解释法律。

(二)多元法律解释体制的缺陷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各个法律解释主体之间的权力分工是模糊的,且不同主体对同一法律理由的理解也极有可能并不相同。这种解释主体多元化的特点造成了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个案的适用偏差,造成了混乱的解释现象。
1.立法解释和立法一样,都具有一定的僵化性,且观察我国的法律解释实践,相对于社会关系的急剧变化,立法解释出台的数量可谓少之又少,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2.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是凡属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中如何适用法律、法令的理由,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但在现有的司法解释中,绝大多数的司法解释都是没有针对具体对象和具体案件的抽象解释,是对一般性法律理由的解释,而非适用过程中出现具体理由。甚至于有些司法解释规范了法律未涉及的领域。司法解释比立法以及立法解释更加详实,更多的成为指导法院的实际工作的规范。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已超越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普遍,然而却并无法律相关的程序规制,长此以往必定损害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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