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产品瑕疵责任法律构建

更新时间:2024-04-1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我国关于产品质量立法中,区分了产品瑕疵与缺陷,对产品瑕疵规范甚少,存在“重产品缺陷轻产品瑕疵”的理由,笔者认为此不利于规范现实生活中频发的产品质量瑕疵理由,且现行二元救济模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形成良好的引导。需完善立法,引导人们从根本上转变“小事非事”的和稀泥观念,重视产品瑕疵广发性的“小”危害。为此,似可借鉴商品法高度发达的美国法,建立统一救济模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产品瑕疵;责任;第三人 统一救济模式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迅速发展,社会主义建设的不断进步,中国渐入“物充溢社会”,①物质生活极大丰富,各类产品充斥市场,给人带来生活便利的同时,也因良莠不齐的品质,困扰着人们的选择。目前我国对于产品的规范、消费者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产品质量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总体而言,我国的产品责任法②以产品责任的发生范围将救济机制分为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二元救济模式,一为产品责任制度, 规范产品造成(除产品本身以外)其他财产、人身损害的赔偿; 一为产品瑕疵责任制度,③规范产品本身的质量瑕疵。其中,对于产品缺陷的规范良多,④而对于产品质量瑕疵,规范甚少,且囿于传统合同法的产品瑕疵责任,存在着对消费者、市场流转秩序中的第三人救济不力的情形。

一、产品瑕疵的概念

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没有对产品“瑕疵”的直接规定,只有“瑕疵”一词,没有界定其含义,没有说明认定的具体标准。理论界多认为,产品瑕疵指产品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同时,排除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情形。

二、目前我国相关立法及实际生活情况

(一)相关立法总结分析

总体上,目前法律对于产品瑕疵责任,未予足够重视。首先,《产品质量法》中,无直接规定,仅在第26条第 2 款中提到“瑕疵”,除此之外,整部产品质量法中,没有对 “产品瑕疵”进行含义界定、明确产品瑕疵责任的法律构建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808s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认定标准。对于产品瑕疵责任的承担,可依据的条文也只是第41条,由销售者以修理、更换、退货乃至赔偿损失的形式承担责任。但是各种责任形式分别适用于哪种情况,并未明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产品瑕疵责任,于经营者义务第23条、24条进行了规定。但也只是重述了“瑕疵”的说法,并未对其内涵外延予以具体界定,对实践操作指导价值有限。对一些价值较高的大件商品,第23条在举证责任方面进行特殊规定,这是相较于产品质量法的一大进步。
其次,《侵权责任法》第41条“损害”是否包含物品本身的损失,颇有争议,但是通说认为此处应当不包含产品自身的损坏[1]。第41条是一个概括性条款,后面条款都是对其细化,第42条到第47条的规定均是关于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情形。同时,侵权法旨在保护个人绝对权,尤其是强调对于人身权的保护。故对于产品自身瑕疵、自身的损害在侵权法中是否保护,扩大解释是颇受非议的。综上,侵权法中并无关于产品瑕疵的相关规定。
最后,根据传统买卖合同的理论来解决,将“产品瑕疵”认为是“给付瑕疵”,违反“瑕疵担保义务”,产生“瑕疵责任”,可以说是目前我国产品瑕疵方面最为有力的主张。本文借鉴此,从合同法角度进行探究。合同法中的瑕疵责任的责任机制为合同当事人的瑕疵担保义务, 违反瑕疵担保义务,则需要承担合同责任,根据合同法模式架设,在商品流入消费者手中的最后一环是销售者与购买者缔结合同关系,故我国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是销售者。如此看来,利用合同法解决产品瑕疵理由,无论是在权利主张还是责任承担上,都是有法可依,脉络清楚,理论通达。但依合同法主张权利,使用人就需受合同相对性的制约,即须是合同相对人之间,如果是在买受之后,辗转几手⑤,合同关系难以证明情况下,权利人的主张难受支持。而市场经济社会,产品流通繁荣。依现行二元模式,多次流转后已难觅作为责任主体的经销商;即使找到, 依合同理论, 需层层证明流转的合法性, 这种求偿虽在理论上可以成立,在实践上操作十分困难,且成本高昂,易消解第三人的求偿愿望,成为阻碍当事人维权事由。为解决这样的理由,1995年由国家经贸委等四部委颁布《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但只是针对少数大件商品适用, 对于数量上占绝对优势的中小商品,规定无法定效力, 而且, 严格的强调与保用证与当通习惯亦不符。
一言蔽之,当前我国对于产品瑕疵责任法律规定模糊,适用困难,尚未构建出严密的法律规范体系。借助于传统买卖合同理论确实理论通达,有助于解决一些理由,但易受传统合同理论相对性的制约,造成第三人维权困难。

(二)实际生活情况

实际生活中产品瑕疵理由,看似社会影响力不那么大的,实稀松平常,渗透在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潜移默化中对人们的实际生活影响更大。

三、产品瑕疵责任的比较法分析

笔者整理了各国的产品质量相关法律,试从求偿主体、责任者、归责原则三个方面来进行归纳比较分析,理解法律背后的道理,探索我国立法司法实践的应为之道。

(一)求偿主体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瑕疵产品的求偿主体是消费者, 此处的“消费者”,应当理解为包括购买者或使用者,但实际生活中不是购买者的事实易构成观念上的障碍,如争议颇多的“恒生诉王宏案”,主要还是受到了合同理论的影响。
日本对该求偿主体的范围并未特别规定,仅仅指出是因制造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被害人”,⑥笔者以为,他们已超脱了合同等的限制,侧重于对产品危害的防护,以“受害”为标准,严格产品责任,充分保护个人权利。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⑦美国产品责任的求偿主体包括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及第三者。相较于中国“消费者”、“使用者”的规定,美国的规定明确了对“第三人”是保护,权利主体更加明确,可操作性强。产品瑕疵责任的法律构建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www.808s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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