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讨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法律属性

更新时间:2024-03-0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低碳经济是要达到以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双赢为目的的一种经济发展形态,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是解决全球气候变暖,实现低碳经济发展模式最有效的措施之一。建立碳排放权交易机制,首先要从法律的角度确定碳排放权。碳排放权不仅具有环境权属性,也具有财产权、物权等私权属性。碳排放权的各种属性在本质上都具有相同的目的,都是为了达到大气环境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目的。明确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能为我国有效规制碳排放权交易活动起到积极地推动作用。
【关键词】低碳经济 碳排放权 法律属性
低碳经济,是指在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的前提下,通过技术革新、新能源开发、制度完善等多种手段,尽可能地减少高碳能源消耗,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模式。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是解决全球气候变暖,实现低碳经济发展模式最有效的措施之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中都有“碳排放权交易”的一些规定。在我国,只有通过法律才能保障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要将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明确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是确保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蓬勃发展的前提。由此可见,对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探讨是非常重要的。

一、碳排放权的构成要素

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没有针对“碳排放权”做出什么较为确定的规定,法学理论界对“碳排放权”的理解不一,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有学者提出,碳排放权既然属于排污权的一种形式,那么碳排放权与排污权的含义就应该具有一致性,都是指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对周围环境容量进行使用并取得收益的权利。有学者提出,对碳排放权的理解应该依据《京都议定书》中对碳排放权的限制性规定展开。也有学者提出,碳排放权就是权利人经过行政许可后取得的碳排放许可证。笔者认为,碳排放权虽然属于排污权的一种,但由于其在主体和客体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能完全照搬对排污权的理解;也不能把碳排放权简单的理解为《京都意见书》中对碳排放权的一些限制性规定;更不能把碳排放权理解为由行政部门颁发的碳排放许可证,应该从碳排放权的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去理解碳排放权。

(一)碳排放权的主体

碳排放权的主体可以是国家、企业或自然人。第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中都是以国家为单位赋予各国碳排放权的。第二,一国可以通过其国内法赋予企业享有碳排放权。企业应该是享有碳排放权最主要的主体,但并不是每个企业都可以享有碳排放权。企业要享有碳排放权还必须经过环保部门的许可,在取得碳排放许可证之后,依据许可的范围进行排放。另外,由于碳排放权具有市场价值可以依法进行转让,企业也会成为碳排放权交易最活跃的主体。第三,自然人是指为了自己的存活和发展的需要,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人。自然人的碳排放权属于自然权,不需要法律赋予,但是可以通过法律确认自然人享有碳排放权。自然人因存活、发展的需要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属于人权范围,不应加以任何限制。

(二)碳排放权的客体

碳排放权的客体是指在当地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下,该地环境所能承受的最大污染量。环境资源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人类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主要是针对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展开的。第一,对环境资源生态价值的开发利用主要是以满足人类生产、生活需要为目的。第二,对环境资源经济价值的开发利用主要是满足企业追求其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笔者认为,人类只有在解决了存活理由的前提下,才能去追求企业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对环境资源生态价值的开发利用应该是基础。对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探讨,首先应该立足于其环境属性方面。

二、碳排放权的环境属性

如前所述,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首先应体现在其生态价值上,即具有环境权属性。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健康和良好的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1]蔡守秋教授认为“排污权是环境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受法律保护的排污权应该是企业和个人满足自身存活、生活需要而不得不向环境排放的适量污染物的权利,对于那些向环境排放任意污染物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环境本身具有一定自我消化的能力,即自净能力。这对于企业和个人而言是一种可以充分利用的资源。因此,企业和个人为了满足自身存活和生活的需要而向环境排放适量的污染物不仅不会破坏环境容量,相反还是合理使用环境容量的表现。人类在存活过程中,不可避开的要产生污染物,如果完全禁止人类排放污染物就是对人权的限制,就是禁止人类进行正常的存活和生活活动。在目前的存活条件下,企业和个人为了存活还必须要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如果企业和个人在获得了环保部门许可的前提下进行排污,那么这种获得许可的排污就应当成为企业和个人正当、合法的权利。因此,企业和个人合理利用环境容量的排污权应该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2]。碳排放权从本质上分析属于排污权的一种,理所当然也应属于环境权的范畴。由于环境权也是一种人权,因此碳排放权的主体应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为了存活和发展的需要不可避开的需要进行碳排放,这是一种基于存活需要而产生的自然权利。但是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由提供海量免费论文范文的www.808so.com,希望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帮助.,如果对企业和个人的碳排放权不加以限制,就会给环境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因此,虽然碳排放权具有环境权的属性,但是如果不在私法领域对其进行确认和保护,就无法真正保障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碳排放权的财产属性

财产权是一种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并能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是能够以金钱来衡量其价值的,具有可转让性。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进步,目前大多数国家已可以对大气环境容量进行较为精确的测量,再加上环境污染理由日趋严重,这使得大气环境容量具有了一定的经济价值,即具有了财产利益。由于大气环境容量是碳排放权的客体,这使得碳排放权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并具有了可转让性。实践中,《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对发达国家的碳排放权设置了限制,同时建立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也就是说大气环境容量被限定在一定的量上且具有可交易性。[3]综上所述,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的角度分析,大气环境容量都是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的,并具有可转让性。因此,碳排放权具有财产权属性。

四、碳排放权的物权属性

(一)碳排放权属于物权范畴

如前所述,碳排放权属于一种财产权,但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等内容。笔者认为,碳排放权属于财产权中的物权。我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物权是绝对权,即可以由权利人自主的行使不需要他人的协助。第二,物权是支配权,即权利人对物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第三,物权具有排他性,即权利人可以对抗任何人。第四,物权的客体为物,主要为有体物。碳排放权具有物权的特征:第一,碳排放权为绝对权。碳排放权在一级市场上是通过环境保护部门行政许可而取的,在二级市场上是通过签订合同进行交易的,不受他人侵害。第二,碳排放权为支配权。碳排放权主体可以在行政许可的范围内自主地行使碳排放权,也可以将多余的碳排放指标通过签订合同进行合法的转让。第三,碳排放权具有排他性。碳排放权主体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取得碳排放权,受行政权力保护,具有排他性。第四,碳排放权的客体可以物化。由于碳排放权的客体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www.808s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即大气环境容量可以较为精确地进行量化,因此其能够为人们所支配和制约。碳排放权通过在二级市场的进行交易,可以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因此碳排放权也具有物所具备的经济价值。

(二)碳排放权属于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

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种形式,从法学基本理论角度分析,碳排放权首先应属于一种用益物权。所谓权利是指权利主体可以自由选择作为或不作为的一种方式。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主体对物享有的一种以使用或收益为目的的权利,从本质上看是物的所有权人对物的使用权进行转让,即物的所有权人在法律规定或与对方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将其对物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能转让给用益物权人。由于碳排放权从本质是看,是一种对一定区域内的环境容量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碳排放权应属于物权当中用益物权的范畴。其次,碳排放权具有一些不同于一般用益物权的特征,从《物权法》的角度分析,其应属于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第一,碳排放权具有可转让性。由于不同的碳排放主体对自身的碳排放权的需求情况不同,同时环境又是一个统一的系统,如果某个主体超出正常的环境使用范围,就会导致整个环境系统遭到破坏。碳排放权是一种稀缺物品,具有经济价值,可以通过市场竞争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从而使对环境容量的使用始终维持在一个合理范围之内。[4]第二,碳排放权的客体具有不可支配性。如前所述,碳排放权的客体是指在当地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下,该地环境所能承受的最大污染量,环境容量具有不可支配性。第三,排放权的主体需取得碳排放许可证。并不是任何企业都可以享有碳排放权,碳排放权的主体应该是在向环保部门提出碳排放申请之后,由环保部门根据企业一段时期的碳排放需求量以及当地环境的承受力,而颁发碳排放许可证的企业。

(三)碳排放权界定为特殊物权的作用

将碳排放权界定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具有以下两方面的作用,第一,有利于推动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朝着良好而有序的方向发展。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目前企业之间通过签订合同进行的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日益增加,而目前我国有关碳排放权交易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一些政策性文件当中,缺乏行之有效的立法。如前所述,碳排放权具有可转让性,从法律的角度对碳排放权的转让进行保护是十分必要的。如果将碳排放权定性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那么其产生、转让、消灭等都可以依照现行《物权法》中有关用益物权的规定进行保护。第二,有利于对环境资源的保护。明确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有利于碳排放权主体更加合理、有效地行使其权利,也有利于环境资源能更有效地被利用,从而为低碳经济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五、结语
只有从法律的角度承认碳排放权,才能更好地对其进行保护。只有从法律的角度保障碳排放权,才能更好地规范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正式承认碳排放权。笔者认为,碳排放权是指碳排放主体在依法从环境保护部门取得碳排放许可证的前提下,依据许可的范围、时间、地点、方式和数量向特定的环境单元排放碳的权利,其具有环境属性、财产属性、物权属性等法律属性。碳排放权的这些法律属性是从其对大气环境资源不同角度的开发、利用中体现出来的,环境权属性体现的是碳排放权主体对大气环境资源生态价值的利用,财产权、物权等私权属性体现的是其对大气环境资源经济价值的利用。[5]碳排放权的各种属性在本质上都具有相同的目的,都是为了达到大气环境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目的,明确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能为我国有效规制碳排放权交易活动起到积极地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朱家贤.环境金融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47.
[2]蔡守秋.论排污权交易的法律理由[C].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2002:10.
[3]苏艳萍.论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J].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12(2):99.
[4]黄亚宇.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法律理由探讨[J].改革与战略,2011(7):32.
[5]丁丁,潘芳芳.论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J].法学杂志,2012(9):108.
基金项目:湖南省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项目《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法律理由研究》(编号11C0726);湖南省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项目《成本管理视角下企业碳排放权会计核算研究》(编号1361)。
作者简介:黄亚宇(1978-),女,湖南长沙人,副教授,律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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