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讨论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与法律价值关系

更新时间:2024-04-2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基金项目:本文为2012年上海地方高校大文科研究生学术新人培育计划"个人财产婚后所生的增值收益之归属"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摘 要:《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再次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最高院司法解释地位和功能的热议,它体现了最高院对亲子鉴定、婚房归属等人身、财产纠纷的态度,并尝试提供统一的标准解决上述理由,并从《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文出发,探讨法律价值在指导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工作中所起的作用,对目前司法解释所存在的理由提出合理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司法解释 法律价值 正义 秩序

一、理由的提出

最高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理由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一经发布就在各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学者和公众对此部司法解释褒贬不一,有人认为这部司法解释涵盖了诸如亲子鉴定、按揭房等社会热点理由,对审判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还有人则将其比作是一部"的财产法",摒弃了《婚姻法》所追求的推动婚姻家庭和谐、保障妇女权利之目的。本文旨在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对《婚姻法解释三》的个别条款进行剖析,以此来探讨我国的司法解释在维护法律价值上所应发挥的作用以及所要受的限制。

二、法律解释服务于法律价值

法律是一个有意识服务于法律价值与法律理念的现实[1],有关法律价值的讨论从法律产生伊始就各法学学派争锋的焦点,本文在此不做详述。笔者赞同美国学者博登海默的观点: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即法律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2]。法律始终服从于其价值说目的而存在,故"法律之手段的地位,使它应受目的之节制,以避开为达目的而不择手段,或将法律自其最终目的剥离,而专为规范而规范[3]"。法律运转的方方面面都应当符合其所服务的目的--实现正义,创造秩序,法官适用法律裁判案件当然也不例外。
家庭作为社会构成的基本单位具有社会属性,婚姻家庭的和谐影响着和谐社会的构建。所以作为调整夫妻双方人身、财产关系的婚姻法肩负着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公平正义地保护各方权益的功能,以推动社会的和谐发展。所以司法机关在解释《婚姻法》的过程中也严格遵守这一法律目的。例如《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合而分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虽然在法律上还维持着夫妻关系,但是实质上已经感情破裂无法挽回了,此时一方如有隐藏、转移、变卖财产的行为以逃避日后法院对其的分割,而受害方因为规定本身的限制而不能请求法院及时分割财产以挽回损失。面对这一现实,《婚姻法解释三》的第四条有效解决了这一尴尬,类推的策略将受害方的分割财产请求权适用于"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扩大了保护范围,填补了四十七条的法律漏洞,加强了对受害方的财产保护。

三、正义与秩序之间的平衡与冲突

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认为:当正义与法的安定性产生冲突时,实证法具有优先地位,即使在内容上是不正义不合目的性的,除非实证法与正义之间的矛盾达到了一个如此令人忍受的程度,作为"不正当法"的法律则向正义让步[4]。笔者赞同他的观点,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都应在保障法律安定性的前提下实现正义,主要理由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障法律的安定性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与稳定。在成文法国家,司法者如果根据个人价值判断的随意解释法律,法律就已经失去了它原有的,沦为了个人专断的一层形式外衣。
第二,法官的任务在于发现"正当"的裁判,在我国,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而人大及常委会是人民选取产生的,是人民的代议机构,体现人民的意志,以达到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核心理念,所以我国的法律应当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故司法者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应当探求法律条文中所蕴含的价值判断,以体现人民的诉求与愿望。
第三,"创造秩序"要求实现"平等之正义",而"平等之正义"的实现要求司法者杜绝"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判"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一大诟病,其主要由于我国法律"宜粗不宜细"以及法官素质层次不齐等因素。以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分割为例,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按揭房屋,婚后获得房屋产权证,且以婚后共同财产还贷,由于整个房屋权属变动过程跨越了婚姻关系,故确定按揭房屋权属,而房屋权属不明将导致房屋增值分割困难。由于《婚姻法》未对此作出规定,使得全国各地高院对该理由所持的态度及做法大相径庭。最高院发现了这一理由,并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婚前按揭房归属及增值的分割做出了规定,虽然该条规定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该条司法解释的出台确实可以缓和"同案不同判"的矛盾,贯彻法律的统一适用。
综上,法律解释服务于法律的价值--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尊重法律制定的意图与目的,除非个别极端情况,不得超越法律的框架,应以维护法律的权威与统一为己任。只有当法律的适用将导致极端不正义的后果出现时,司法者方可突破法律的规定以实现正义。

四、我国的司法解释与法律价值的维护

我国的司法解释虽然形似立法,且在理论与实务界具有特殊的地位与作用,但是其本质仍是法律解释,符合法律解释服务于法律价值的目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司法解释的功能与地位。我国的《宪法》以及《立法法》等宪法性条文并没有明确授予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权,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 年发布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司法解释的性质、效力、分类和程序,并在第四条中明确规定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可见,司法解释是最高院就具体应用法律出现理由时而采取的措施,其主要功能在于保障法律的适用,而非创设法律。
第二,禁止司法解释权代替立法权,除个别极端情况外不得与法律抵触。虽然法律明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就其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来看,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低于人大及常委所制定的法律。最高院司法解释虽然以法律文本的形式对各级法院产生拘束力,但是其解释权仍让位于立法权,也就是说其只能在法律的框架下并符合法律的目的进行司法解释,与法律相抵触的,除了个别极端情况(如法律的某项规定达到了令人接受的地步),一律无效。
第三,司法解释应当遵循法律解释的策略与程序。我国的司法解释不仅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法律解释策略,还包括了对法律漏洞的填补及法的续造所以最高院除遵循一般的解释策略外,在法律漏洞填补以及法律续造进行司法解释时,同样要以维护法律价值为初衷,坚决贯彻实现正义,创造价值的法律目的。
第四,完善我国的司法解释,避开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司法解释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仍有其存在的必要。司法解释还有其存活和发展的空间,最高院应当完善司法解释,避开其超越现行法律,定期对已发布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废止过时、抵触法律的解释,避开法律解释间的矛盾,从而更好地贯彻法律的统一适用,建立起正义的社会秩序。
五、结语
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发现法律条文中蕴含的价值与目的,并将其运用于审判实务中,法律的价值在于创设一个正义的社会秩序。最高院在做司法解释时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依照一定的策略和程序进行解释活动,也秉着"实现正义,创造秩序"的理念指导司法审判工作。
参考文献:
[1]G·拉德布鲁赫.王朴译.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
[2]E·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策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30.
[3]黄茂荣.法学策略与现代民法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66.
[4]G·拉德布鲁赫.王朴译.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32.
作者简介:陈颖华(1987-),女,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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