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论记者人身权特殊法律保护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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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曾进行了一项关于记者职业环境的调查,该调查发现,半数以上的记者在新闻采访中遭遇过不同程度的阻挠,严重的包括打骂、围攻、毁损设备,甚至是非法拘禁和打击报复。在“十大危险职业排行榜”中,记者成了仅次于和矿工的第三危险职业。在2003年之后的时间里,记者的职业环境依然没有转变,记者的采访权和人身权依然时常受到侵害。2013年5月,《新西部》杂志的两名记者在渭南市潼关县调查金矿事故时遭到多人围殴;广州则发生了7名记者被打事件。
当前,我国正处于复杂多变的社会转型期,加强记者人身权的特殊法律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目前新闻领域的法制状况

(一)法律层面

1.2013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理由的解释》,该解释规定了新闻工作者这一特殊身份主体,并作为严惩的条件,而非保护。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论记者人身权特殊法律保护的构建由提供海量免费论文范文的www.808so.com,希望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帮助.(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理由的解答》,回答了构成新闻名誉侵权的标准以及新闻名誉侵权案件如何列被告的理由,可以视为对新闻单位和记者的特殊法律保护。该解答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这部解答规定的相关内容是新闻单位及记者被动受诉后的救济,而非主动保护;如何列被告的规定,也是从新闻单位与记者的内部关系层面来保护记者,而非外部关系层面。
单从上述两个比较有代表性的司法解释来看,对记者更多的是限制,难见保护的明文规定,实体法对记者的保护整体上是处于缺位状态的。

(二)规章层面

1.《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五条规定:“新闻记者持新闻记者证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应为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合法的采访活动。”该条虽然规定了对记者采访权的保障,但是并没有规定记者在采访过程中因干扰、阻挠或因干扰、阻挠而遭受人身伤害的救济措施,实际上不具备可操作性。
2.除了《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外,便是《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以及各类通知等,更多是约束性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从规章层面来看,我国目前并没有一部规章涉及到了对记者人身权的保护。
对记者给予特殊保护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理由的解释》把新闻工作者列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等同一类的主体,足见记者职业的特殊性与重要性;但公务员有《公务员法》、人大代表有《人大代表法》、有《法》,军人更是有《现役军官法》、《军人保险法》,唯独记者没有《记者法》。这与新闻记者所承担的社会职责不对称,只有约束没有保护,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享有,享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批评、倡议的权利,但多数情况下是新闻机构代表公民发表言论,向政府或其他组织表达利益诉求,新闻舆论监督成了人民群众行使权利的有效形式。
基于对记者职业特性、职业环境以及职业法律目前状况的考虑,保护记者人身权的特殊实体法律亟待到位。
构建记者人身权特殊法律保护的倡议
笔者认为,构建记者人身权的特殊法律保护,可在法律、规章层面作如下完善与改善。

(一)法律层面的主动性保护

对于记者非涉刑案件,仍适用《民法通则》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由于记者身份的特殊性,有学者认为,“在修改民法通则或是制定民法典时,可以考虑设立专门条款保护记者的人身权,加重侵权责任,加大赔偿力度,以补偿记者的人身损害,制裁侵权行为”。笔者认为这样不妥,一是因为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公民的日常生活更为密切,不同于刑法,修改民法或是制定民法典时设立专门条款保护记者的人身权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二是若修改民法或是制定民法典时设立专门条款保护记者的人身权,加重侵权责任,加大赔偿力度,那么按照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记者在执行职务时侵害他人的也理应加重处罚。这反而会使对记者人身权的保护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
对于记者涉刑案件,笔者认为或许可以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综上,笔者认为,对于记者涉刑案件,在未来的《新闻法》或是《记者法》中,可考虑加入执行机关应视具体情况向媒体的同级新闻出版部门获得许可或是事后报告的内容,这样可以充分保障记者的人身自由与采访自由,确保舆论监督的连续性和持续性。此外,有专业人士还倡议“在将来制定的新闻法中应明文规定保护记者的人身权利”,这种做法,在立法上也有例可循,如我国《律师法》第四章规定职业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但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又强调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二)法律层面的被动性保护

基于上述相关内容的分析,笔者认为对记者人身权在法律层面的被动性保护应侧重在刑法领域。有专业人士倡议,“在刑法领域,比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执行公务罪的规定,于该条再增加一款:以暴力、威胁策略阻碍记者依法执行采访任务的,比照该条定罪处罚。其罪名是妨害舆论监督罪”。在记者采访过程中,也不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记者人身权进行侵害的情形,为此,笔者认为在上述专业人士倡议的基础之上,仍可考虑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暴力、威胁策略或其他策略阻碍记者依法执行采访任务,造成记者人身伤害的,应从重处罚”。在刑法领域,既有对特定情况下新闻工作者从重处罚的规定,又加入对妨害记者依法执行采访任务的专门定罪条款,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不会给人以记者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的嫌疑。

(三)规章层面

在不增加规章的前提下,可在《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五条增加一款,规定对任何组织或个人因干扰、阻挠记者采访造成记者人身伤害的救济措施。
结 语
虽然目前对是否制定《新闻法》人们见解各异,但这并不能阻挡我们对新闻法制的探索。如总书记在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上所讲,“意识形态工作是党的一项极端重要的工作”,所以对做意识形态工作的新闻记者的保障与保护只能是加强,而不是原地踏步。
参考文献:
①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②亚微:《中国新闻记者权利缺乏法律保护》,http:///group/topic/4334239/
③王俊荣:《记者人身权的特殊性及其法律保护》,http:///
⑥陆侠:《有职业操守才有媒体公信》,《人民日报》,2013年10月28日,论记者人身权特殊法律保护的构建由优秀论文网站www.808so.com提供,助您写好论文.第5版
(作者单位:大众报业集团战略运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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