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对隐名股东法律保护立法倡议

更新时间:2024-04-0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隐名出资是现代市场的产物,如何用法律手段保护隐名股东的权益是学界研究的热点理由。本文主要是通过分析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找出其中的不足和有待改善的地方,从而提出自己的观点,给今后公司法立法提出相关倡议。
关键词:法律 司法解释 立法倡议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辨析与法律特征

(一)概念辨析

隐名股东是指,借他人名义对公司进行投资的出资者,相对的,显名股东是指名义上持有股份的人。隐名股东又称"匿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显名股东又称为"挂名股东"、"名义股东"、"名义出资人"。

(二)法律特征

1、隐名股东往往与显名股东相伴而生。在一个公司中有显名股东存在,与之对应的就有隐名股东存在。可以是一个显名股东对应多个隐名股东,可以是一个显名股东对应多个隐名股东,也可以是多个显名股东对应一个隐名股东,还可以是多个显名股东对应多个隐名股东。
2、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外在表现形式是"隐"、"显"关系,二者的内在关系是合同关系。虽然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都是显名股东,但是显名股东名下的权利、义务都由隐名股东行使或承担。在内在关系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一般会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协议界定二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3、显名股东名下的出资形式通常都是货币出资。我国公司法第27条有相关规定,但是由于实物中的房产、车船、以及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过程中均存在产权过户的理由,以此种财产出资,首先需要隐名股东将产权过户给显名股东,显名股东再将此部分资产过户到公司名下,这种情形一则使出资过程复杂化,二则增加了隐名股东潜在的风险。

二、我国法律对隐名股东制度的相关规定及简要评析

(一)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制度的相关规定及简要评析

其实,我国公司法32条并没有规定隐名股东制度,但是分析其含义,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公司法认可隐名股东的存在。该款指出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并非不具有股东资格。其实际隐含的认可隐名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第

二、对第三人而言,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隐名股东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隐名股东制度的相关规定及简要评析

关于隐名股东的制度主要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有所规定。
1、该解释第25条规定:"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合同发生效力的,如无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说明的是:(1)"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不是有限公司的股东,显名股东才是记载于公司名册、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协议纠纷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隐名股东的权益,合同法有保护。(2)当隐名股东想要公司变更股东时,因为遵循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征,所以规定需要经过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
2、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106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给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说明的是:名义股东是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是并不享有实际利益。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的,属于无权处分。实际出资人有权请求法院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
3、该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说明的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实际出资人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只能起诉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名义股东承担。该条事实上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只能请求外观上是股东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在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之外,又通过名义股东为其树立起又一道"防火墙"。应当讲,这对名义股东权利有所损害。
综合上述三点分析,实际出资人虽然不是公司股东,但是由于其特殊的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实际出资人只享有股份权益,而很难承担公司债务。个人认为该司法解释有欠稳妥。

三、对于相关立法的倡议

隐名出资形式在我国经济生活中频繁出现。隐名股东的共同特点是都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由于企业中的隐名股东大量存在,随之而来的股权收益纠纷也不断增长。对于隐名股东,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所涉及。因此,笔者认为,立法有必要明确确立隐名股东制度,从而才能更好的保护隐名股东的法律权益。
笔者认为,在今后公司法修正的时候,倡议在公司法第32条后面增加一条第33条,内容是:"(一)法律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二)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合同发生效力的,如无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106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给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若公司债权人知悉隐名出资协议,并以实际出资人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由:该倡议实际上是在司法解释三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款。(1)增加的第一款主要是要确认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因为隐名出资符合商法的自由原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隐名投资协议的内容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合同履行不会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就应当允许其存在并加以保护,而不应当禁止,否则就是背离了合同自由原则。增加的第五款主要是对隐名股东权利的限制,从而更好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正如笔者对司法解释三中第27条的分析,由于该条事实上使得实际出资人只享有股份权益,而很难承担公司债务,那么,新加的这款让实际出资人也要直接承担债务。应当说他和名义出资人承担的责任是相当的,这样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合理的限制实际出资人对权利的滥用和最大程度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第71页
[2]李后龙、雷兴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2期,第88页
[3]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简介:郭晨(1991-),女,安徽合肥人,安徽大学法学院13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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