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生态文明视域下环境法律保障机制

更新时间:2024-01-2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指出了良法先行是法治的起点,更是建构生态文明制度的顶层设计。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要“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构建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体系”之要求。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须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生态文明制度建设更是需要法治的保驾护航。由此,为《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指明了新的发展方向和要求。
关键词:生态文明;矿产资源法;法律保障机制
1674-9944(2014)04-0261-04
1、生态文明内涵之阐释
生态文明这一概念最初源于党的十七大报告,其中明确指出要将“建设生态文明”作为中国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之一。党的十八大报告强调要“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更是提出了要建设“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体系”的目标,那么这一目标究竟包含哪些具体的精神与要义呢?据此,本文将从生态文明的定义、特征等角度人手,剖析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体系之内涵。
1.1 生态文明的定义
关于生态文明的具体内涵,学界尚未形成统一定论。学者们分别从生态文明的历史沿革、表现形式、构成要素等方面试图对其加以界定。
1.1.1 社会发展历史阶段说
有些学者从人类社会发展历史阶段角度理解生态文明的内涵。例如马拥军教授认为,从人与自然的关系来看,迄今为止人类文明已经历了两个阶段: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生态文明属于行将到来的第三种文明。俞可平教授也将生态文明视为一种新的文明形态,是人类迄今最高的文明形态。王治河教授认为,生态文明是对现代工业文明的反拨和超越。在这个作用上,生态文明是一种后现代的“后工业文明”。陈昌曙教授认为,生态文明是人类未来文明的新内容、新特点,人类未来文明将是生态文明与工业文明的结合。
1.1.2 人类文明社会的构成要素说
有些学者从人类文明社会的构成要素层面入手对生态文明进行界定。陈寿朋教授认为,生态文明就其内涵而言,主要包括生态意识文明、生态制度文明和生态行为文明三个方面。黄顺基教授等认为,人类与存活环境的共同进化就是生态文明。
还有的学者认为,生态文明是调整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关系的物质成果与精神成果的总和。如刘湘溶教授认为,生态文明是文明的一种形态,是一种高级形态的文明。生态文明不仅追求经济、社会的进步,而且追求生态进步,它是一种人类与自然协同进化,经济社会与生物圈协同进化的文明。生态文明是人类摆脱生态危机的总策略。
1.1.3 生态文明之广义与狭义说
周光迅教授等指出,从广义上讲生态文明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一个新阶段,即工业文明之后的人类文明形态。它是指人们在改造客观物质世界的同时,不断克服改造过程中的负面效应,积极改善和优化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建设人类社会整体的生态运转机制和良好的生态环境所取得的物质、精神、制度方面成果的总和。
从狭义上讲,生态文明就是人类在改造自然以造福自然的过程中,为实现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所做的全部努力和所取得的全部成果,它表征人与自然相互关系的进步状态,它包含人类保护自然环境与生态安全的意识、法律、制度、政策,也包括维护生态平衡和可持续发展的科学技术、组织机构和实际行动。
1.2 生态文明的特征
虽然各位学者未对生态文明进行统一界定,但我们可从各家之言中总结出生态文明的两大特性:综合性和协调性。
1.2.1 综合性
生态文明这一内涵不仅仅涉及生态环境这一主体,还囊括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诸多要素,它是一个集合性的概念。有的学者立足于哲学的整体论视角指出,生态文明的主要特征可以概括为审视的整体性、调控的综合性、物质的循环性和发展的知识性。
1.2.2 协调性
生态文明旨在实现人类与环境、经济与社会、当代与后代等等不同主体之间的相互协调与融洽。刘湘溶教授立足于学学科背景阐释了生态文明的特征。生态文明以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为基本宗旨,以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及天人和谐、人际和谐型社会为目标。和谐是生态文明的核心价值观。
2、当前我国环境法律机制遭遇的瓶颈
在由“发挥市场基础性作用”向“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转变的过程中,生态文明建设也步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欲实现具有中国特色的生态文明制度构建,离不开立法、行政与司法三方面机制的相互协调与配合。然而,当前我国的生态法治建设困难重重,可持续发展未确立为生态环境基本法的立法目的,现行部分立法不具可操作性,法律规定之间常常自相矛盾,生态环境执法力不从心,未能形成公众普遍守法的法制环境。因而,我国亟需进一步健全与完善环境法律机制与格局。
2.1 我国尚未确立起符合生态文明要求的法律保障机制
当前我国在环境保护与资源利用方面的立法是相互割裂、彼此孤立的,常常出现种树的只管种树、治水的只管治水、护田的单纯护田的情形,加之目前正在实施的多部环境法并没有真正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城市轻农村、重国家监管轻社会参与、重行政机制轻市场手段等理由。很多法律对可持续发展要求体现和贯彻得不够,甚至与之相悖。例如《环保法》第37条规定,“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从该条文的表述来看,如果排污单位没有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其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并非违法。但是,依据《标准化法》及其《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而“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因此,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无疑又是违法行为。由于立法上的冲突,实践中常常让人无所适从,法律的尊严也因此而被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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