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合同法律规制

更新时间:2024-03-2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内容的性,垄断性大企业的形成与发展,公用事业的私营化以及社会对交易简洁、省时高效的要求,导致了格式合同的大量涌现。在我国,社会化大生产主导的生产方式以来,经济活动中格式合同的使用越来越普遍。格式合同其实是把“双刃剑”,对格式合同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进行规制,是各国立法、行政及司法界极力希望解决的一个棘手理由。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也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从合同。在我国有的学者称之为标准合同,有的则称之为附从合同者或定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其称之为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有学者定义为“一方当事人政府部门、社会团体预先拟订或印制成固定格式以供使用的条款”。也有学者把格式合同界定为“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为使用,即为不特定多数定约而预先制定的,相对方只能对该拟订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同意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协商的合同。”
综上所述,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预先拟订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任何变更,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不同意的合同。
(二)格式合同的特征:1.格式合同主体的一方固定性;2.格式合同要约的广泛性;3.格式合同内容的单方预先拟定性和不可协商性;4.格式合同形式的书面性;5.格式合同关系双方地位的不对等性。

二、格式合同的利弊

(一)格式合同的优点

1.格式合同能够节约交易时间,提高经济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格式合同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即主体一方和内容上的固定化、形式上的标准化,使合同可以对不同的相对人反复使用,从而简化谈判程序,节约谈判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避开了人力和物力的浪费。
2.格式合同可以补充法律规定的不足。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的发展,许多新型交易形态也不断涌现,而有关法律规定落后于社会实践。这时新型交易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利用格式合同明月双方之间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3.格式合同的使用有利于事先分配合同风险、减少诉讼。格式合同的订立书面形式且其合同条款明确而细致,特别是格式合同中关于风险分配的条款,使得合同履行时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和风险明确,从而有利于减少诉讼和提高诉讼效率。

(二)格式合同的弊端

1.格式合同违背了合同中的公平原则。格式合同具有的合同关系双方地位不对等性,而且格式合同也是由一方预先拟定好的,所以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一些利己、排除对方当事人权利,尤其是限制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这与合同中应遵循的公平平等原则相违背。
2.格式合同违背了合同中的自由、协商原则。格式合同的预先拟定性和不可协商性,使得其与合同中的自由协商一致等原则相违背。

三、我国格式合同法律规制的目前状况及策略

(一)立法规制。目前我国立法上还没有形成完备的规范格式合同的法律体系。我国现行法中对格式合同的规定不多,且散见于单行法中,如《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等。其中《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定相对来说较为详细,但是仍不够全面详尽。
目前立法目前状况,应加强对格式合同的立法工作。尽快对《合同法》作出司法解释,其中包括不公平条款如何确定、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的认定以及合理提请注意的方式;对现行《合同法》进行修改,把格式合同作为加入合同法分论中作为合同的一个类型进行规定。倡议在条件成熟后制定一部统一的《格式合同法》,全面而细致地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
(二)司法规制。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是指法院依法律之规定,对格式合同进行审查并依法对其法律效力作出肯定或否定判断的制约策略。说,是指法院对格式合同纠纷的审理,消除格式合同中不公平条款影响,维护合同相对人合法的利益[1]。
在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格式合同的制订方由于利益的趋势和优势地位难免会钻法律空子,侵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此时面对立法的不足,司法机关就要在审判过程中,对格式合同普遍存在的理由,及时作出司法解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但由于司法规制的被动性、事后性和低效性等缺陷,注定了它在规制格式条款方面要逊色于行政规制。但司法规制的效力具有终极性,法院的判决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能切实地保护个案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法院处理的格式合同案件尚不多见,司法规制在规制格式合同方面的作用在实践中不是很大,其主要理由是从事案件审判的法官不主动、司法不独立。
(三)行政规制。格式合同的行政规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的内容进行规范,对格式合同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从而防止和纠正消除格式合同不公平条款。虽然我国《合同法》第127条对格式合同的行政规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没有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权限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因此,应明确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权限[2]。但在运用行政规制方式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时,行政权力的本性是扩张和侵略,特别是对个体自由的侵略,因此对行政规制应抱着谨慎,防止行政权力在格式合同中过度渗透,杜绝用行政权力代替格式合同中当事人意志的现象。
(四)社会规制。对格式合同的社会规制是指消费者组织以及有关社会团体等,利用其自身的社会影响以及宣传舆论工具,对格式合同使用人使用格式合同进行的社会监督。对格式合同社会规制的策略主要有行业自律、消费者保护组织监督、新闻监督等。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社会规制人们的认识尚显不足,既缺乏尊重公民自主选择的传统,也缺乏培养公民自主意识的制度机制。
因此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此外,要加强社会监督,充分调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杂志、网络媒体等监督力度,加强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参考文献:
[1]高圣平,刘璐.民事合同理论与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298。
[2]顾瑞.论合同法中的合同目的[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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