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前科 错误 审查 处理
作者简介:林沙,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1009-0592(2014)07-078-02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2日,犯罪嫌疑人胡某甲因争抢客车客源与他人发生纠纷致肢体冲突,其遂持螺丝刀将被害人腿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受伤致右股静脉贯通伤,出现右大腿皮温降低、感觉稍减退等影响肢体功能的症状体征,损伤程度为轻伤。
当日晚,犯罪嫌疑人胡某甲自动向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犯罪嫌疑人胡某甲辩解其抢劫罪前科系弟弟胡某乙冒用身份所为。
【主要争议】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胡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不存在任何理由,但对其前科的认定、处理却引发了争议:
一、前科等量刑情节的证明标准理由,能否仅凭生效判决即认定前科等量刑情节的存在与否。
二、行为人明知他人冒用自己身份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诉讼,但仍知情不举是否构成伪证罪或是包庇罪,抑或是有其他方式予以法律规制?【案件处理】
一、审查过程
细致审查,发现理由: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发现犯罪嫌疑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曾辩解其前科系被胡某乙冒名所为。承办检察官审查了犯罪嫌疑人胡某甲供述的个人经历,经与其前科情况比对,发现存在矛盾,在前科服刑期间,胡某甲供述的个人经历显示其仍在外务工。因此,犯罪嫌疑人胡某甲辩解其前科为假的情况足以引起合理怀疑。为此,承办检察官向办案民警了解情况,其称胡某甲虽有做如上辩解,但前科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辩解,无法推翻生效判决,故其在侦查阶段未进行进一步取证核实胡某甲的辩解。引导取证,履行监督职能:在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后,承办检察官将案件退回机关补充侦查,并在补侦提纲中明确提出了如下的补侦意见:对胡某甲前科案件中,以“胡某甲”名义留下签名、指纹与犯罪嫌疑人胡某甲及胡某乙的签名、指纹进行比对,以确定当时犯罪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同时,对于办案民警认为前科系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而未采取相应的侦查行为查明事实真相,怠于取证的行为,承办检察官正确履行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对其提出口头纠正的意见,并与其充分沟通,告知其对于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只要是新出现的证据足以证实该事实有误,能够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就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生效判决的效力并不绝对。如对新线索、新证据视而不见,将错就错,无异于玩忽职守。经承办检察官提出上述意见后,办案民警积极配合承办检察官,根据退补提纲提出的取证方向进行了进一步的侦查、取证。
自行取证,巩固证据:机关在退补后重新收集了指纹鉴定等证据,能够认定胡某甲抢劫案中所有以“胡某甲”名义所捺指纹均系胡某乙所留。为了巩固证据,承办检察官向法院调取了胡某甲抢劫案的卷宗材料,经审查发现情况:(1)胡某乙当年的供述中自称“胡某甲”,谎称其兄长为“胡某丙”;(2)机关调取的户籍材料上无犯罪嫌疑人照片,无家庭成员信息;(3)拘留通知书中有“胡某丙”的签名,并备注为“哥”。承办检察官就以上情况再次向胡某甲进行讯问,其承认当时明知胡某甲冒用其名字,但未向司法机关说明真实情况,默认了胡某甲的冒用行为,并在拘留通知书中配合胡某乙的供述以“胡某丙”名义签名。审查起诉期间,承办检察官还向胡某甲的家属了解案情,胡某甲的妻子及胡某乙均提供证言、书面材料,称胡某甲前科系胡某乙冒用所为。
二、案件的处理意见:
(一)认定前科等量刑情节应坚持严格的证明标准
1.机关对量刑证据取证不积极。“量刑情节,是指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机关普遍存在着重定罪证据轻量刑证据的倾向,对于刑事案件的侦查成果,认为只要足够定罪即可,对量刑证据的收集、巩固不具有积极性及敏感性。对于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的有无,机关往往仅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作出认定,而不继续收集、调取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在本案中的情况就是如此,犯罪嫌疑人胡某甲已经供述其前科为假,但办案民警却以生效判决已认定为由,怠于取证,完全忽视生效判决作出时的证据基础已发生变化。2.认定量刑情节应当坚持的证明标准。“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求达到的程度的要求” 不论是侦查终结、审查起诉还是判决,均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该标准对定罪事实、量刑事实一并适用。胡某甲的前科虽然已被生效判决(胡某甲抢劫案)认定,但根据司法机关在胡某甲故意伤害案中重新收集的证据,能够认定其前科为假,认定其身份被他人冒用的证据已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排除了其他合理怀疑,做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