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司法保障法律实施柔性方式

更新时间:2024-03-20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行政赔偿案件外不适用调解。但事实上,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调解已成了公开的秘密。对此,常见的观点是把它解释为法律失效与法律规避。但从法律社会学视角出发,深入分析中国的文化传统和现行体制,把它解释为一种具有创新的司法实践。由于这种实践本身内涵着一种实践与制度的背离,具有规避法律的性质。因此,从立法上对它加以确认,使之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这样才能与法治国家建设对司法的要求相适应。
【关键词】法律失效 行政调解 司法创新
司法乃是将静态的法律规范作用于动态的程序及鲜活的案件,将法律预期兑换为现实正义。[1]在法律实施过程中要警惕两种错误倾向:一种是法律虚无,按照自己想象出的法律去执行;另一种是机械地实施法律的条款。[2]因此在司法过程中,既要严格限制法官对适用法律、解释法律的权利,又要讲究一定的技巧,柔性化因素,避开机械地实施法律的条款。这是法律实施保障机制应关注的理由。本文拟以柔性司法项下的具体制度——社区法官为视角,探讨柔性司法在保障法律有效实施中的价值与成效。

一、柔性司法的概念和价值

一直以来,强调法律实施过程中司法的惩治捍卫功能、社会制约功能。而市场经济运转多年,利益诉求多元化、社会矛盾多元化、思想观念多元化的趋势日益明显,现代法治要求的回应社会[3]、秩序内生于社会、规制社会也规制国家权力的行使、维护社会长期稳定的呼声越来越强烈[4]。各类学说、观点交锋交会,冲击着人民法院的原有的单一的、恒定的、闭合的司法策略。在此背景下,考虑司法对应性、相融性、辩证性、和谐性的策略——柔性司法应运而生。而一般而言,所谓柔性司法,即以解决纠纷为根本,以构建服务型法院为指引,巡回办案、群众参与、简化程序、人性司法、能动审判、情理考量、强调调解等柔性、多元的司法政策,为各级法院所实施。
这种非对抗的、强调多元主体参与、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强调社会效果的司法方式——即柔性司法,区别于既往强调威服的刚性司法。具体而言,柔性司法就是在保证司法在律令、程序、执行等基本“硬件”刚性的前提下,以有利于社会长治久安、营造社会和谐氛围为其终极价值追求的司法模式。具体而言,柔性司法保障法律实施的价值在于:
其一,延续纸面法律的生命力。诚如萨维尼所说,法律自制定颁布之日起,就注定落后于社会生活。规则的抽象性与规范对象的复杂性之间无法消弭的鸿沟。所以在个案的裁判上,不能固化法条,而是要在充分考虑制度与现实的差别的前提下,在建构和运作中承认制度的一般刚性原则前提下,强调法官的能动性。这种能动司法,最直接的方式就是法官充分运用规则空间司法技术(合理解释、有效补漏、发展规则等)在规则与案件的互动平衡中适时、适地、适度的对制度予以柔性化处理,运用对规则的限缩解释、扩展解释或类推适用补漏等,解决案件。柔性司法为法律注入了生命,缝合了法律与现实的缝隙,使法律得以从纸面到地面,走下神坛,得以动态而非静态的运转、发展,从而延续法律的生命力,保障法律的有效贯彻实施。
其二,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公约数。人作为社会的动物,总是在一定的秩序中存在。秩序为人们的活动提供了自由,又以制度束缚人们的自由。新制度主义的代表 D.C.诺斯认为:“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规范,它旨在约束追求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的个人利益行为”。[1]所以,从制度论层面分析,利益是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司法制度和策略同样也应当把握利益这个杠杆。从微观上看,追求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和损失的最小化(不管是程序利益还是实体利益)是双方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共同性。由于人们的“趋社会性”又使得当事人为了追求诉讼共同利益的“合作”可能。法官法律释明等柔性司法方式,引导当事人为保全共同利益,形成“自律意识”、“理往”,从而正确评估诉讼风险,促成调解或撤诉,为修复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充分满足人们的秩序安全需求,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公约数。
其三,推动法律权威在市民社会的形成。法律能够被信仰是依法治国的最优体现。但从实现路径来看,这种信仰所体现出来的——司法权威的提高、人民信服的增强、判决结果的实现,并不完全依赖于形式化的威严和规范,而是看公民能否司法切实、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也就是说法官仅仅严格依照程序法和实体法“一判了之”是不够的,柔性司法的方式,积极引导当事人运用对话协商的方式去解决转型社会中的纠纷,更多地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向当事人释明诉讼权利,引导双方实现理性才是正确的能够有效保障法律实施之途。因此,在刚性司法的背后,辅之以必要的服务性、主动性是应当的,也是必要的。柔性司法,实现司法深入群众,强化律令思维与情理思维的结合,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效地结合起来,将微观的个案公正与宏观的社会公正有机结合,以人民群众看的见、摸得着的方式实现正义,正是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提升的长远之道。
其四,巩固其他环节法律实施的效果。法律社会学把法律的实施看作是社会的博弈。一项法律制定出来后,会引起人们的社会博弈,而不可能要求人们完全的毫无反应的依法律而为。[2]法院在审判职能延伸的合理范围内,柔性司法的方式,可以对法律实施、法律遵守所涉及的环节和对象进行引导、监督、校正和规范,调控法律实施过程中利益博弈的边界。就基层人民法院而言,尤其在发挥好基层的基础作用前提下更加注意司法的柔性实现方式,延伸审判职能,“走出法庭”指导、监督基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沉下去进入社区”服务居民、参与基层社会管理,引导各类经济实体和社会组织依法自我管理,扶持基层组织实现有序自治,以司法的力量保障法律实施良好效果的实现。

二、社区法官制度的一个有效探索

对柔性司法的全面认识不仅寻找一个有机的制度依托来体现其保障法律实施的法治价值,而且还考察在该制度下多种与法律有效实施的“活性”是否能充分而有效的激发。基于此,本文选择了社区法官制度这一视角考察柔性司法在保障法律实施方面的实际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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