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论我国女性在非婚同居中损害之法律救济

更新时间:2024-03-2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 非婚同居行为的日益增加,随之而来的法律理由也呈现出多样化。虽法学界已意识到对非婚同居行为进行立法规范已刻不容缓的任务,但对同居中女性健康权理由依然没有引起足够。然而我国现有的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中并未对非婚同居行为进行规范,女性在非婚同居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也就相应的法律救济。本文主要分析女性在非婚同居中所受损害的类型以及我国现行法律对女性权益保护的不足,并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实践,结合我国社会的特点,提出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关键词] 非婚同居;损害赔偿;损害救济
[] A [文章编号] 1671-6639(2013)01-0007-04

一、理由的提出

近期看到这样一个案例,案情大致如下:大龄女青年丁某百合网认识了某公司董事长李某,后同居怀孕并流产后才发现李某并未离婚,遂愤然向朝阳法院起诉,该法院认为丁的人格权下的性权利受到侵害,判李赔十五万并登报致歉。本案中涉及到法律理由,在此仅对同居中女性权利受到损害时的救济理由进行探讨。
之所以要探讨此类理由,是因为与男性相比,女性因同居而遭受的伤害更甚,不只是身体上的,更是精神上的。例如非婚同居期间的性行为有可能给女性造成怀孕流产,或因反复流产而引发严重的妇科疾病甚至丧失生育能力等,这些都会使女性遭受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而大多男性却非但不会受到伤害,反而因为我国法律缺乏此方面的规定而轻松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故此,法律不应当再对非婚同居行为视而不见,以其不具备婚姻要件而将其排斥在法律大门之外。我国也应该借鉴外国先进立法,完善我国立法来加强对非婚同居中女性权益的保护。

二、女性在非婚同居中受到损害的类型

从实际来看,同居女性受到的损害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同居男性的暴力行为对女性身心造成伤害[1]

多少年来,家庭暴力一直屡制不止,而同居生活中也同样暴力行为,而且同居行为的增加,发生在同居者之间的暴力行为也开始增加。虽然同居双方并没有建立法律上的家庭关系,但是却已是虽无夫妻之名而有夫妻之实,其生活模式和家庭生活模式并无两样[2],因此,婚姻中的夫妻双方所遇到的各种矛盾与冲突也同样是同居双方所要面对的,在遇到矛盾和冲突时,由于男女身体力量的不对等,男性处于优势地位,而女性在同居暴力中受害者。

(二)反复怀孕对女性身心健康造成伤害

虽然现代医学的避孕技术不断提高,但同居中仍存在避孕失败而怀孕的可能,而非婚同居关系中的当事人大多没有生育的计划[3]。在这种情况下,女性如果怀孕,常被迫生育或是堕胎,二者都可能使女性遭受身心的双重伤害,或带来计划外生育等理由,同居中的女性无法忽视这些成本{1}。
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女性在同居过程中都曾意外怀孕。一旦怀孕,那些不具备生育条件或没有生育计划的女性多数会选择人工流产,而流产手术对女性的生理及心理都会产生很大伤害。事实上,一些女性因反复多次怀孕流产而永远丧失生育能力,其所受到的伤害也将永远无法弥补。如果已失去身体健康甚至丧失生育能力的女性再遭受同居关系的破裂,其身心必将受到沉重的打击[4]。

(三)同居关系破裂时,女性同居者为家务劳动的付出无法补偿

同居关系的生活模式类似于婚姻生活的模式。同居期间,由于男女之间各自的生理特点、性别优势以及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思想的影响,较多的女性留在“家里”,操持家务劳动,扮演着后勤服务者的角色。甚至同居女性为了生育子女和照顾家庭而放弃自己的事业做起了全职太太[5]。由于无法去衡量女性同居者这些的家务劳动付出,因此,在同居关系解除时女性的牺牲也就补偿。
如上所述,非婚同居期间的行为不可避开地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而现实中女性所受到的损害要高于男性。尤其反复怀孕流产对女性所造成的损害,更有可能是终身都无法弥补的。如此,无论在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都会给女性带来致命的打击。因而无论从保护弱者的利益还是从法律对正义的追求出发,都应当在法律上作出具体的规定,以扩大对女性权益的保护。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女性在同居中的损害救济之不足

(一)婚姻家庭法相关规定的缺失

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并没有关于非婚同居中所涉人身损害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主要是依靠《婚姻法解释一》和《婚姻法解释二》,以及 1989 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不与新法相抵触的对非婚同居关系进行调整。但是这些散见的规定却还存在许多的不足,如1989年的《意见》,该法条只是规定未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而对其他情况诸如不以夫妻名义的非婚同居关系并未给予规范和调整,保护范围比较窄,力度也不大。《婚姻法解释一》则以1994年2月1日为界对同居行为进行区别对待,排除了事实婚姻的同时也使非婚同居丧失了在法律上存在的基础。《婚姻法解释二》中所规定的“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2}更是彻底否定了非婚同居关系的可诉性。正是由于这些立法残缺,使得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举棋不定,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这种法律的缺位,也导致同居中女性的权益在受到损害时法律的救济。

(二)侵权法的局限性

,在大陆法系体系中,侵权法是债法的一个分支,而债法在法律性质上又属于财产法[6]。所以,就法律属性而言,隶属于财产法体系的侵权法是不宜用来调整非婚同居这种人身关系的。其次,侵权法以过错责任为主要原则[7],这种归责方式也是极难运用到存在许多情感瓜葛的非婚同居关系中的,例如,如果女性主张损害赔偿,同居男性的过错该如何判断?由此可见,一般侵权关系中所发生的的损害赔偿与同居中女性的损害赔偿是截然不同的。最后,正如在前面已经分析的,女性在非婚同居中受到的损害是多元的,侵权法的救济方式对于这种多元化的需求是远远不够的,所以,从上来看,女性非婚同居中的损害理由并不能在侵权法的框架下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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