阐述依托检调对接机制,推动社会矛盾化解

更新时间:2024-03-1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提要】检调对接是检察机关依托社会矛盾“大调解”机制的一种创新工作策略,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通过分析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开展“检调对接”实践的经验,进一步探索完善“检调对接”工作机制。
【关键词】检调对接;机制;矛盾化解
近年来,我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项事业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和进步,与此同时,不少社会矛盾也日益凸显。针对日益突出的社会矛盾,调解作为一种传统的纠纷解式越来越受到关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理由的决定》中指出,要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大调解的有机结合。检察机关作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机关,必须主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把调解工作贯穿于执法办案始终,“检调对接”机制应运而生。
所谓检调对接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依托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以和谐司法的理念和调解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有效化解检察环节中各类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目前,“检调对接”机制主要适用于轻微犯罪刑事和解和民事申诉息诉和解这两大类,本文主要探讨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中的检调对接机制。

一、检调对接机制的理论基础

检察机关担负着审查起诉刑事案件的职责,在其审查起诉过程中开展刑事和解,有着直接接触、制约当事人的先天优势。那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调对接”如何得以产生、发展并系统构建,笔者认为,其理论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政策基础

检调对接,最直接的政策基础就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和刑事和解新理念。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主张宽严相济,该宽就宽,该严就严,宽严有度,宽严审势,这为刑事和解提供了可能,也为检调对接机制提供了坚实的政策依据。检调对接机制就是刑事和解在检察环节的具体制度和程序,其所包含的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内涵,显然属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其主张将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交由社会力量调处后从轻处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符合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同时又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交流沟通的平台,促使双方化解或修复旧的矛盾,借以重新建立一种和谐的关系,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所体现的稳定和谐的价值追求。

(二)法理基础

“检调对接”是以关注被害人权益的“修复性司法理念”为基础。所谓修复性司法理念,是一种人本主义的恢复性司法理念,是开放式的行刑制度。其核心思想是修复,犯罪人应就自己的犯罪行为向被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修复被自己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与此同时,社会要帮助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回归社会,以确保社会的长治之安。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核心关注犯罪嫌疑人及其罪行,边缘化被害人及其权益,甚至有忽略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倾向。而恢复性司法无疑将更好的维护被害人的权益,推动双方当事人化解纠纷和矛盾,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因此,从修复社会关系和维护社会长久稳定的角度考虑,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逐步构建恢复性司法程序是十分必要的。检调对接机制实质上就是一种修复性司法方案和恢复性的程序,通过寻求当事人之间的刑事合意,严肃、缓冲地恢复被害人权益,减少司法成本,推动犯罪嫌疑人复归社会。

(三)社会基础

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下,探索与践行检调对接机制有着充分的社会基础。和解、调解自古以来是我国处理法律纠纷的形式,其最终目的是使当事人相互和解,促使被损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至冲突发生以前的状况。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变革转型期,种种新型社会矛盾增加,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亟须得到特别保护的情况下,“检调对接”作为一种矛盾调解工作的新思路、新举措,在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合法原则的前提下,将社会矛盾化解于萌芽状态,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东湖区检察院“检调对接”工作的实践

东湖区检察院紧紧围绕三项重点工作,创新化解社会矛盾工作策略,建立和完善了“检调对接”机制,制定了完善了《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与人民调解衔接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关于在公诉环节执行刑事和解的实施意见》以及《交通肇事案件中执行刑事和解的实施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案件,通过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民事部分依法调解,促成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在刑事强制措施采取、处理结果方面从宽对待,倡议法院从宽量刑处理。今年以来,我院共在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对8件轻微刑事案件实施检调对接机制,并对这8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减少了矛盾激化,增加了和谐因素。现将我院开展检调对接情况介绍如下:

(一)适用条件

能够适用检调对接的案件,包括轻微刑事案件及部分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若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真悔过,适用检调对接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的,也可以纳入检调对接范围。检察机关对案件适用检调对接机制,还需要审核案件的具体情况,坚持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原则,主观上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能够或者可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客观上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有能力赔偿其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依托检调对接机制,推动社会矛盾化解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808s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失。

(二)调解程序

对于经审查符合适用检调对接机制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有进行检调对接的权利,同时就案件中的民事赔偿理由及时向涉案当事人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对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检调对接”的,才可以启动检调对接程序。之后,由检察机关与当事人居住地或犯罪地司法所联系,确定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促使案件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如下两项:一是犯罪嫌疑人悔罪致歉,提出赔偿方案并经被害人认可;二是被害人接受赔偿后表示谅解,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轻处理。

(三)刑罚衔接

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后,公诉部门需要对刑事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后,该调解协议可作为检察机关、法院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公诉承办人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与情节、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被害人谅解程度以及赔偿方式和履行情况等因素,作出对其不起诉决定;对于仍需起诉的案件,承办人应在量刑倡议中,写明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理由及情况,并将刑事调解协议作为量刑证据一并移送法院。

(四)办案实践

我院的康某某故意伤害案,康某某系本市十九中在校学生,因琐事与同班同学杨某发生口角,一时冲动用课桌椅将被害人杨某打成重伤乙级。对这一情况,公诉部门经办人认为双方系同班同学有开展检调对接的基础,即引入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家属当场对被害人损失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考虑到康某某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具有自首情节,我院依法对康某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后康某某参加高考,被湖北省黄石理工学院录取,该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检调对接机制存在的理由

(一)检察机关角色定位理由

以本院的“检调对接”案件为例,都是由公诉案件承办人综合全案,结合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及双方当事人意愿,初步作出是否予以检调对接的决定,然后联合司法所,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出面对案件进行调解。在这个过程中,检察机关承担了大量的工作,又要坚持对案件的中立态度,不宜对赔偿金额提出意见及对双方当事人提出具体倡议,角色略显尴尬,难以充分发挥调解作用,但若将调解工作全部交由不熟悉案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又会影响办案期限。

(二)“检调对接”耗时过长的理由

在一部分案件里,受检察机关办案期限影响而导致没有充足时间为双方当事人进行检调对接。而在另一部分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罪行较轻,量刑期限较短,若耗费大量时间进行检调对接,反而延长了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不但未能起到检调对接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的法律效果,还可能激发社会矛盾。

(三)“检调对接”缺乏现实法律依据

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有了关于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但“检调对接”还是找不到法律依据。尽管检调对接机制从2005年就已出现,现在在全国已普遍开花,得到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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