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论媒体侵权法律规制

更新时间:2024-01-2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
本文介绍了目前舆论界对于媒体侵权立法的两种呼声,并分析了媒体侵权作为侵权主体在性质、法律保护和涉及利益等方面的特殊性,最后探讨了媒体侵权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认为这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则,且对于完善我国法律进程和加强媒体行业的规范化运作有着。
关键词:
媒体侵权 法律 规制

一、媒体侵权的目前状况

纵观近20年以来的司法进程,发现“媒体侵权”这一概念基本上是从20世纪年代末才出现的,而比媒体侵权更早的“新闻侵权”,大概也是从20世纪80年代才出现的。这些概念的提出同改革开放后人们思想意识的觉醒及新闻媒体业的大力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尤其是互联网技术和信息传播技术的革新在加快信息流通、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也使侵权变得更为便捷。根据相关调查,我国媒体侵权的首个案例发生于20世纪80年代,之后20余年间,仅北京市朝阳法院就受理相关案件393件,其中,从媒体侵权的类型的案件数量来看,侵犯名誉权的案例几乎要占到案例的70%~80%之多,且基本上都属于网络侵权。从时间来看则以2000年后发生的占据多数。网络侵权在媒体侵权中占到80%的比重,说明作为新兴网络传播媒体的互联网为媒体侵权带来了更多的可能性。
截至目前,我国并未设有专门的新闻法,在将近20余年的媒体侵权司法历程中,依照的是1987年开始实施的《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责任和人格保护法。20世纪9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侵权诉讼开始出现,形成了一次次的侵权诉讼浪潮。然而,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滞后于司法实践,为解决实践所需,20余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借鉴国外先进办案经验及我国相关案件的处理原则,先后出台了一批规范性的司法解释。这些媒体侵权司法解释的出台,统一了各级法院的法律适用,但依旧不少克服的理由,这对媒体侵权的法律规制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有关媒体侵权的两种观点

司法诉讼中日益增加的媒体侵权在为司法受理带来诸多困扰的同时,也使越来越多的人提出把媒体侵权列入法律规范,尤其在2010年《侵权责任法》酝酿实施阶段,不少专家认为应当把媒体侵权列入《侵权责任法》,但也有人提出了反对意见,双方各有理由和理由。[1]
1. 支持者观点
1995年,由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王利明、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兼学术委员会副主任杨立新主编的《人格权法和新闻侵权》一书最初使用了“新闻侵权法”这一术语,之后,王利明在其编就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倡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绍了新闻侵权的概念、形式、抗辩理由、责任主体等,并把“新闻侵权”列入“特殊的自己责任”一章。另外,杨立新力主对媒体侵权立法,在其负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倡议稿及说明》中对媒体侵权的相关权责进行了详细划分,并规定“媒体侵权的形式、抗辩事由、公众人物、责任主体、侵害人格权的补救反报道、侵害网络用户信息、网络服务者的特殊连带责任、拒绝无法提供网络证据的补充责任、文学作品侵权准用。”[1]除此之外,徐迅主编的《新闻(媒介)侵权研究新论》也认同规范媒体侵权的法律进程。从支持者的言论中可这样的结论,他们力主对媒体侵权立法的理由在于认为媒体侵权在侵权主体、侵权方式等方面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具有很大的特殊性,应当分别立法给以必要的法律指引。
2. 反对者观点
尽管在舆论界和学术界对于媒体侵权的法律认定有的肯定之声,但依然有不少反对意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反对将“新闻侵权”“媒体侵权”等同一般民事侵权相割裂,其主要理论依据是“其对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之研究以及对欧洲侵权责任法的比较研究”。[2]在相关的研究论著中,张新宝认为无论是发生在出版物、电视或广播节目中的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案件,还是媒体或其从业人员作为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案件,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甚至抗辩事由等方面均没有特殊性,因而他认为《侵权责任法》中对于名誉权、隐私权、人格权等的法律规责完全可以适用于媒体侵权。另外,有不少专家和学者在其论著中对于隐私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权等权责都进行了梳理和规范,却没有涉及新闻侵权和媒体侵权。[3]

三、媒体侵权的定义和特点

(一)媒体侵权的界定

要探讨媒体侵权是否应列入《侵权责任法》,需对媒体侵权的概念有个规范化界定。尽管到目前为止,司法界对于媒体侵权尚未有确切的法律定义,但业内人士均认为媒体侵权指的是新闻主体新闻媒体传播新闻作品的方式,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对他人(包括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某种侵害的行为,如新闻媒体因采访报道和发布广告侵害到他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的行为就构成了媒体侵权。对于媒体侵权的法律界定,无人提出异议。

(二)媒体侵权的特点

在过去有关媒体侵权的司法审判中参照的是《民法通则》等一般的民事侵权法规,但在20余年的司法沿用过程中,媒体侵权逐渐涌现出了一些新的形式和内容,使得媒体侵权同一般的民事侵权有着诸多不同之处,给司法界定带来种种不便。媒体侵权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的特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 媒体侵权属非纯粹的民事法律理由。媒体侵权之所以被学者、专家区别看待,就是因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侵权。
一般的民事侵权指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活动和侵权行为,而媒体侵权一般涉及的是自然人和新闻媒体,且由于新闻媒体的性质而牵涉到公民言论、出版等自由权利的行使。2006年6月,《第一财经日报》报道称富士康在中国内地存在“血汗工厂”,富士康方面以记者名誉侵权为由阻止记者的采访报道,并向该报的两名记者提出总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索赔。但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和出版权利是根据宪法、出版自由而衍生出来的,因此,新闻媒体的新闻报道活动不同于纯粹的民事活动,而类似于一种公民政治权利的使用,媒体侵权案件只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对于一般的民事主体之间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等的法律规定显然不合时宜。[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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