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宏观调控主体法律责任之原因初探

更新时间:2024-01-1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对国家与市场关系更深入的研究,人们发现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也存在政府失灵、宏观调控失效的理由,因此,现代经济法提出了宏观调控法治化。实现宏观调控法治化要明确宏观调控主体要承担法律责任及其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实现有权必有责,宏观调控权也不应例外,从而推动实现现代法治。
[关键词]宏观调控主体;法律责任;法理分析;经济法分析;经济分析;责任形式
[]A[文章编号]2095-0292(2013)04-0038-03
[收稿日期]2013-05-10
[作者简介]陈国强,四川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宏观调控准确说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现的,第二次工业革命后,科学技术发展迅速并转化为生产力,但是由于资本主义自身的矛盾,即生产资料私有制与生产社会化的矛盾,原来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依靠市场的自我调节与修复已经远远不足以弥补市场自身存在的缺陷[1](P7)。资本主义市场逐渐走向垄断,市场进入垄断阶段。资本家为了追求高利润而打着自由经济的旗帜进行各种不正当竞争,严重破坏了经济秩序,扰乱了市场的正常运转,导致资源配置严重缺位并导致了经济危机的爆发,面对这些情况,自由放任的经济制度无任何办法,以凯恩斯为首的经济学家、法学家、政治学家等开始反思,市场经济需不政府的协调,政府是否真的只能扮演“守夜人”的角色?[2](P254)“罗斯福新政”的实施,人们开始发现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转两只手的完美结合,即国家这一“有形之手”与市场这一“无形之手”相结合,国家开始对经济实行全面干预,包括实行经济计划、制定各种经济政策等,这其中宏观调控是最主要的干预方式。然而,20世纪60年代西方经济出现“滞胀”,新自由主义经济理论得以抬头以及现代经济法的发展[3](P78),人们发现政府干预同样理性有限性的理由,政府干预同样会失灵,宏观调控一样会失效。因此,现代经济法提出了“适度干预”的理念,国家与市场的关系由国家的全面干预转变为国家的适度干预和谨慎干预[3](P78),并开始明确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

一、宏观调控主体法律责任之界定

宏观调控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其理论基本上已成熟,根据相关经济学理论及经济法理论,宏观调控主要是指国家制订计划、政策等方式以干预和管理经济的行为。在我国,“宏观调控”是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一个新概念,1992年《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了“宏观调节”这一说法,1993年宪法修正,正式确立了“宏观调控”这一概念,由于我国是单一制国家,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宏观调控是指国家有计划、有目标、有体系地运用以经济手段为主的多种手段对国民经济整体发展及经济总量及其变化等主要经济活动实施的规划、引导、制约和监督,以保障整个国民经济健康、、有效及可持续发展。宏观调控的主体主要是指有权制订经济计划、政策的国家及国家的代表者政府。宏观调控主体包括决策主体和执行主体,依据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宏观调控的决策主体主要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各级政府,执行主体包括各级政府及其下属各具体部门,即宏观调控主体主要是各级权力机关和各级行政机关。
关于法律责任,主要有后果说或不利后果说,义务兼后果不利说,义务、诘责、不利后果说等。这些传统法律责任理论都认为法律责任是指不履行法定义务而承担的法定不利后果,法律责任就是为保障立法目的的实现而为特定主体设定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利后果[4](P10)。然而,由于宏观调控是一种政府经济行为或国家经济行为,它的这一特殊性决定其责任形式不仅限定于法律责任,还应包含政治责任、社会责任等责任形式。宏观调控主体的法律责任不仅指违反法律的否定性后果,还包括不违法但基于维护社会利益的要求而宏观调控主体所承担的宏观调控不当所引起的社会性负担的后果。这也切合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维护社会利益的理念。
综上所述,本文所指宏观调控主体法律责任是指各级权力机关及各级行政机关在运用以经济手段为主的多种手段对国民经济整体发展及经济总量及其变化等主要经济活动实施的规划、引导、制约和监督的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导致立法目的未能实现而承担的不利后果和由于宏观调控不当而对所引起的消极后果承担的社会性负担。

二、宏观调控主体法律责任之法理分析

传统政治学认为,政治的目的是为了增进人类的福祉。官僚们是秉公无私、天使般的、以公众利益为依归的,代表众人去追求公众的福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只是行政的价值取向,是理想追求的应然状态,而不是已经普遍、彻底实现的实然状态[5](P127)。公共选择理论的提倡者詹姆斯·布坎南就认为“政府的缺陷至少与市场一样严重”[6]。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治家和政府官员同样是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政府官员在制订和实施计划时同样切合理性人假设,政府行为是以决策者和执行者个人及其所属的集团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其次才思量社会公众的利益,在实践中被具体化为宏观调控方案的,是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意志[7]。现代经济法同样认为政府干预符合集体有限理性的假设,政府干预的经济活动由于集体理性有限性,其干预行为及干预结果都可能是非理性的。因此,应允许对国家干预经济行为、国家宏观调控行为进行监督,同时要明确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
有学者提出,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因此,根据传统政治理论,国家行为应当免责。但是宏观调控行为并不是一般上可以免责的国家行为,而是国家管理经济的行为,是一种可以追责的行为,因为宏观调控具有可以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同时由于我国未明确政治责任、宪法责任,尚未引入引咎辞职、弹劾等制度,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干预中的失职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有效追究,导致追究宏观调控主体的法律责任多空谈。但是追究并不代表不能追究,按照有权就有责、有责就有罚的原则,对宏观调控权配备对等的法律责任。如2005年海南省委四届六次全会审议并的《海南省委关于加强投资环境建设的若干理由的决定》就明确规定,由于海南省的地方政府自身的理由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特别是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当地政府依法承担赔偿、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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