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海上保险中保险人接受委付法律后果

更新时间:2024-03-30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中一种特有的制度,委付的发生是以推定全损为前提的。从推定全损到保险人接受委付与否的过程再到保险人接受委付后的法律后果,这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制度。本文首先简要的介绍了委付制度及委付发生的理由,而后对保险人在接受委付之后的法律后果:标的物权利义务的转移,对第三人的追偿以及保险人全部赔付之后的选择权理由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海上保险 委付 保险标的 委付权

一、委付概述

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在海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中, 委付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委付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在英美法中, 委付的法律渊源是基于衡平法原理而产生的。随着保险制度的日益完善, 委付被海上保险广泛采用, 委付标的也从最初的船舶扩大到货物和运费, 在理论和操作方面也日臻完善。委付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时,向保险人声明愿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包括财产权及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保险人,而要求保险人按全损给予赔偿的一种行为。
委付是海上保险特有的概念。承保的货物在海上运输中遭遇承保风险之后,虽未达到完全灭失的地步,但是可以预见完全损失将不可避开;或者为了避开完全损失所需要支付的抢救、修理费用加上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将超过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的价值。根据损害赔偿原则,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还没有得到确认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是无法得到损害赔偿的。但是海上保险的特殊性决定了在短时间内确认上述损失具有相当大的难度。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无法请求保险赔偿是个严重的理由,从海运政策上看也将导致不良后果。因此,当可以预见保险标的完全损失不可避开,法律上允许把货物视为完全损失,允许被保险人请求赔偿全部保险金额。但是保险人需要把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转移给保险人才可以换取全部赔偿,这是符合保险补偿原则的。随着保险制度的日益完善, 委付被海上保险广泛采用, 委付标的也从最初的船舶扩大到货物和运费, 委付已经成为各国海商法中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法律制度。

二、委付发生的理由

1.保险标的被推定全损
我国海商法第246 条规定:"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开,或者为避开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开,或者为避开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因此,保险标的依法被确定为推定全损是被保险人请求赔偿全部金额的前提,也是保险人考虑是否接受委付的前提。
2.保险人接受委付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委付须经保险人接受方为有效。在英美法规定中,仅有委付行为并不能发生被保险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委付只能是意思表示,被保险人的委付请求并不当然产生法律效力,它需要保险人的承诺或接受。依双方行为主义,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接受前可以撤回,在保险人接受后不得撤销委付。我国海商法第249 条第1 款规定:"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可见我国海商法上的委付与英美法的规定相同,需保险人接受委付才能成立,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推定全损与委付是一对密不可分的、用以相互平衡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利益特有的制度, 推定全损和委付之间的关系其实是颇为复杂的。推定全损下的委付有这样一个过程:推定全损事实的成立--发出有效的委付通知--按推定全损索赔的权利。

三、委付的法律后果

委付包含着全额赔偿和转移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义务双重内容。根据公平原则,不允许只接受保险标的,而不承担其赔偿义务。不允许索赔全损,而不委付保险标的。

(一)保险标的物的转移--被保险人意思表示上的直接效力

1.取的标的物的所有物权。被保险人必须将委付财产或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及担保物权、债权等转移给保险人,使保险人处于这样一种地位,好象委付理由发生后保险标的当即以出卖的方式转移给保险人。我国《海商法》所谓的委付财产就是保险单所承保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全部保险利益。其中,具有实际作用或价值的委付,通常限于易于行使的保险标的所有权。当然,即使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不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被保险人也应委付,保险人也有权接受,不过,所接受的也仅限于被保险人所具有的此种保险利益而已,不能及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其他利益。
2.获得标的物的收益权。在保险人接到有效的委付通知后,还有权获得船舶蒙受损失后赚取的运费减去为赚取这笔运费所需的费用后所得的净额。但是,在运费赚取前,船舶被撞灭失,船东从责任船舶索赔到了运费损失,船舶保险人不能主张对此运费的权利。船舶保险人也无权主张委付理由发生后重新装船并续运货物而赚取的运费,因为此前船舶尚未赚取该笔运费。而且,船舶保险人权利不包括推定全损前被保险人已赚取的运费。
3.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关于被保险人对有责任的第三人享有的追偿权,有持否定说认为,这种请求权是根据英国海上保险法第79条关于一般保险代位的规定,而在支付保险金后转移,不取决于有效的委付。从立法的沿革和文义看,应认肯定说。不过,这种转移仍不同于保险人在一般赔付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因为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所得如果大于对被保险人的赔付,多出部分仍归保险人,而非交给被保险人。保险人所取得的物上代位权,不受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赔偿的限制,但是,在不足额保险,保险人也只能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物的部分物上权利。因此,如果船舶只是部分保险,即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况下,委付的结果,仅使保险人得以部分享有保险船舶的权利。
(二)保险金额的给海上保险中保险人接受委付法律后果的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808s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付--法律所赋予的间接效果
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海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其全额赔偿。这是适用委付的根本目的。保险人因接受委付,对被保险人即须支付保险金额。不但如此,委付后保险标的归来的,保险人不得拒付保险金额。保险人在接到委付通知前,无须支付保险金。如委付通知在对保险金的支付规定了期间时,其期间自保险人接到上述通知时起算。被保险人进行委付时,还应将一切有关保险标的物的权利证书、各种合同与各种负担债务转移及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未接到上述通知时,无须支付保险金额。保险人收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文件后,应于30日内给付保险金额;保险人对于前项证明文件如有疑问,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担保时,仍应将保险金额全部给付;前项情形,保险人的金额返还请求权,自给付后经过1年不行使而消灭。

(三)保险人全部赔付后的选择权理由

当委付权正当行使时,委付的好处是将照料和实现委付财产价值的责任转移给保险人。依《海商法》第250条, 有关保险标的的义务也由保险人承担。这里就涉及到一个理由,就是保险人在赔付之后是否享有对标的物的选择权理由,笔者认为,保险人就应该享有对接管保险标的物的选择权,也只有这样的制度设计才具有合理性:赋予被保险人推定全损下的全损赔偿权,同时赋予保险人接受保险标的物的选择权。
四 、结论
委付制度相关理论引起争议的地方很多, 从推定全损到保险人接受委付与否的过程再到保险人接受委付后的法律后果,委付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制度。本文通过探讨保险人接受委付之后的法律后果,明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
参考文献:
[1]杨仁寿著:《海商法论》,1985年版,第407页。
[2]孙家迪杨洪杰:论海上保险中的委付通知制度,载于《集装箱化》1999.09 第10页。
[3]汪鹏南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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