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议过错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过错认定设计

更新时间:2024-04-0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畴。在侵权责任法规则体系中,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是此类侵权责任构成的决定性要素,是责任归结的最终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教育机构对于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推定过错责任,对于受害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对于学生受校外第三人伤害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以过错为构成要件的补充责任。即在该三种情形下,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均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只是在第一种情形下,法律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教育机构如欲免责须举证证明其无过错。过错的认定和过错的排除,实际上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都是适用过错判断标准的结果。因此,依据何种标准认定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过错,是确定教育机构是否应当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核心问题。

一、过错认定的客观标准

在侵权法理论中,对于过错认定的标准问题,长期以来存在着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学说之争。过错认定的客观标准,是指用社会上通常人在类似情形下为避免损害发生所应有的注意程度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社会交往中特定情形下社会主体应有的注意程度,存在于社会公众意识之中,因而是“客观”的。运用客观标准认定行为人的过错,原则上并不考虑行为人自身的注意能力。过错认定的主观标准,则是指以行为人自身的注意能力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民事侵权责任归结中的过错认定应当采用客观标准。这种必然性具有深刻的内在原因,与侵权法所担负的社会功能有关。一般认为,侵权法担负着相互联系的两项社会功能:损害预防和损害填补[3]。在社会生活中,互有影响的社会主体总是相互期待相对方以一种符合通常人应有注意程度的方式行事,并据此规划自己的行为。这种相互关系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秩序,减少损害的发生,因而这种期待也为法律所保护。如果行为人未能以符合此种期待的方式行事并造成损害,就被认为是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相互关系中,那些可能合理影响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但无法为相对方觉察、感知的个人特质,将不予考虑,因为相对方无法预知这些特质的存在并据此调整自己的行为以避免损害。
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过错的认定同样应采用客观源于:论文封面www.808so.com
标准,即以社会上通常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案件类似情形下应有的注意程度来衡量其是否具有过错。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能以那些可纯粹归因于特定机构或个人的事由主张减轻或免除注意义务,如教育机构不能以新机构刚建立,尚未建立相关安全规章制度主张免责,也不能以经费困难为由主张免除对教育设施应尽的维护义务,新入职教师不能以缺乏经验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对学生应尽的安全监管义务,教育机构附设的医务人员也不能以缺乏相关知识、技能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通常情况下该种医疗人员应尽的救治义务等。从受到事故伤害的学生这一方面来说,如果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未能为避免事故发生尽到通常人应有的注意义务,也应被认定为具有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如对于有特殊体质、疾病的学生在正常教育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事故,如果学生及其监护人未将特殊体质、疾病告知教育机构,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无法合理预知该种情况的存在,应当认定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没有过错。对于实践中时有发生的学生在受到教育机构或教师处分、批评教育后自伤、事故,考虑法律法规、学校规章制度和教育实践对处分、批评教育学生的规定和通常做法,如果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并无不当,事故发生缘于学生自身心理承受能力问题或其他学生自身、家庭原因,则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应被认定为具有过错。

二、认定教育机构过错的抽象标准

过错认定的抽象标准是指凝聚通常人应有注意程度,并用以对照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的概括标准。在英美法系中,这一抽象标准就是合理人标准。合理人是一个通常谨慎的人,或一个一般谨慎的人,或行使通常注意的人。过失就是做了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类似情况下不会做的事,或者没有做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类似情况下会做的事[4]。在大陆法系中,自罗马法起,也存在类似表示注意义务、判断过失的善良管理人(善良家父)标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准。而其认定过程系将加害人具体的现实行为,衡诸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况的当为行为,若认定其有差距,即加害人的行为低于注意标准时,为有过失。”[3]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过错的认定,两大法系绝大多数国家并未制定有别于合理人、善良管理人的特殊抽象标准,但加拿大法院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提出了“细心父母原则”,即要求教师用审慎或细心的父母对待子女的关心态度去对待学生。该原则对教师提出了较高的注意义务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和批评。法院现在意识到,适用该原则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教师的注意义务“要根据任何一个给定时间所监护的学生数、所进行的练习或活动的特点、学生的年龄、技能水平、学生在这种活动中所受的训练、所使用设备的特点和状况、学生的能力和其他许多问题的变化而变化。”[5]通常情况下,教师监督的学生人数远大于一个家庭中子女的数量,社会公众也很难期待教师像父母一样时时处处悉心照顾每个学生,用细心父母的标准笼统地界定所有学生伤害事故中教师的注意义务可能并不适当。
笔者认为,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过错的认定,鉴于责任主体的特定性,可以合格教师(教育机构或教育工作者)标准替代英美法中的合理人标准判定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大多涉及教师行为,运用合格教师标准意味着用一个合格教师在案件类似情形下应尽的注意义务来认定教师是否具有过错;如学生伤害事故涉及教育机构或其他教育工作者的行为,则相应采用合格教育机构或合格教育工作者标准。借鉴英美法对合理人标准的界定,对合格教师标准可作如下说明:(1)他是法律上虚拟的人,作为教师,他既非不负责任、粗心大意,也不先知先觉、谨小慎微。为了防止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他在预见性、谨慎、判断、自制、无私等方面代表了而且既不低于、也不超过社会教育行业的通常水平。(2)合格教师的注意义务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案件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变化,需要考虑受教师监督学生的年龄、潜在致害行为的危险程度、安全防护措施的可行性、教育教学活动对学生发展的重要性等因素。

三、认定教育机构过错的具体标准

过错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社会公众意识对社会主体在特定情形下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会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这就是过错认定的具体标准。如立法机关在成文法中规定的注意义务,社会主体与预防事故有关的行为习惯等。有学者将此称为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并认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来自于制定法、技术性规范、习惯和常理、合同或委托和先行行为[6]。笔者认为,法律和其他规定具体注意义务的行为规范,和认定过错的合理人标准一样,最终都来源于社会交往的人类理性,是抽象标准在规范适用特定情形下的具体化,故可称为过错认定的具体标准。对于学生伤害事故,除适用合理人(合格教师)标准外,还应当依据下列行为规范界定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防止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和避免、减轻事故损害应尽的注意义务,并根据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履行该种注意义务认定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过错,进而判定教育机构是否应当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1.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
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法律,是指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对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强制效力的行为规范。分析我国现有全国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有关规定,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法定注意义务主要包括五个方面:一是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并制定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处理的规章制度。二是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和药品、食品、饮用水等物品要符合保障安全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三是学校不得聘用曾经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调整。四是教育教学活动中的注意义务,教师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作相应安排;学校发现或者知道未成年人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告知监护人。五是当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或学生突发疾病时,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学生。
2.技术性规范规定的注意义务
技术性规范是为了保障特定设施、设备和活动的安全性,基于自然科学原理规定的有关主体的行为规范。技术性规范与特定职业活动的危险性有关,在现实中往往表现为国家和行业协会制定的各类安全标准,以及有关组织制定的规章制度、操作规范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有关的技术性规范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教育机构所有或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标准,教育机构应当确保这些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二是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技术性规范,如教师在实验、体育、艺术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守主管部门或学校制定的安全规程;三是与其他活动有关的技术性规范,如教育机构提供的食品应当符合质量卫生安全标准。
3.合同约定的注意义务
现实中教育机构的性质已呈现多样化态势,除具有公益性质的公立学校外,还存在公有民办、私立和社会教育机构。有的教育机构为宣示其高标准教育质量,与学生监护人签订合同,承诺向学生提供具体、特定的安全保障措施,根据契约自由原则,这种合同对教育机构具有约束力,教育机构应当履行承诺的注意义务。教育机构在建立预防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规章制度时,可能通过一定程序、形式确度中教育机构和学生监护人双方分别应承担的义务,如幼儿园建立接送卡制度,规定幼儿园只将学生交给持卡人。这种制度也具有合同约定的性质,教育机构应当履行制度确定的注意义务。
4.常理和习惯确定的注意义务
是指依据社会一般规律和社会主体消除危险的行为习惯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如果被告的行为与大多数人在类似情况下的行为相同,一般应推定其合理性。但习惯注意义务标准并不绝摘自:写论文www.808so.com
对,需要经受合理性检验[4]。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有时也需要依据常理和习惯界定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社会生活的一般常理和习惯,如不给幼儿喂食过烫的食物、及时清除走道积水防止学生滑倒受伤等;二是教育教学活动中特有的常理和习惯,如学生突发疾病及时与家长沟通、组织校外活动时照顾学生交通安全等。依据社会一般常理和习惯,教育机构还负有消除其先行行为给他人造成危险的注意义务,如学校在校园内施工应采取措施警示危险、组织学生活动接近水源时应当防止学生落水。
参考文献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叶金强.侵权过失标准的具体构造.见,江平.侵权行为法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3]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 高建学.美国侵权法上判断过失的合理人标准.见,王军.侵权行为法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6] 屈茂辉.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北方法学,2007(1).
(责任编辑付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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