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推定在贩卖毒品案件中功能及运用

更新时间:2024-02-0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和曹某乘坐从重庆到上海的长途客车,在南京收费站时,经王某下线张某的,其二人在下车时候被侦查人员抓获,并缴获曹某随身携带的两个共计装有500克的鞋盒。其后,侦查人员在王某的住处缴获300余克。归案后,曹某供述是朋友王某邀请其来南京旅游,并将装有毒品的鞋盒交给其在路上携带保管,答应到站后给其2000元好处费。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三次贩卖毒品500克给其下线张某,其中供述的细节与张某的证言一致,但是对于当场抓获的该笔犯罪事实,王某一直做零口供,拒不承认鞋盒里面的归其所有。侦查人员在鞋盒内的小包装袋上熏显手印一枚,经鉴定,送检的该手印与送检的王某的左手食指指印系同一人所留。该案被告人王某一审被认定贩卖、运输毒品1300克,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曹某被认定为运输毒品500克,判处无期徒刑。
毒品犯罪是世界三大公害之一,近年来,毒品犯罪在我国呈蔓延之势,其中,贩卖毒品尤为猖獗。据统计,我国贩卖毒品的案件在全部毒品案件中所占比例极高,且呈逐年上升趋势。随着科技的发展,当前毒品品种不断增加,犯罪分子反侦查意识越来越强,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且不断翻新,使得基于贩毒案件自身的特点原本就难以用常规方法取证的贩毒案件的查处难度越来越大。在此背景下,研究贩卖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特点,探究证据特点对贩毒案件中证明方法的影响,论说“推定”之证明方法在贩毒案件中运用的功能具有重大的实践和理论意义。

一、刑事推定在贩卖毒品案件中运用的功能

推定,是指由法律规定或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在一定情况下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明法则。贩卖毒品案件证据上的有限性和稀缺性,进而证据链的薄弱性特点需要我们在证明方法上适时使用“推定”技术。
在贩卖毒品案件中,我们发现其证据种类相对较少,缺乏被害人陈述,也很少有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类合法证据的取得也颇费周折,规定模糊,手续繁复且面临很大的不当使用的侵权风险。且该类案件不易获得直接证据,间接的客观证据往往也很难收集全面,证据之间不易形成证据锁链。在贩卖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问题上,尤其是在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比较难以证明的待证事实较多,尤其是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持有毒品和毒品的数量认定问题上乃至“贩卖”之行为的认定均离不开推定的有效运用。
如何有效、合理使用贩卖毒品犯罪案件中常见的有限的证据类型和证据材料,强化证据链锁,充分发挥其证据效力,达到新刑事诉讼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提高诉讼效率,在关注人权保障的刑能的同时,提升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维护社会稳定与秩序,实现法的价值与功能的动态均衡,这就要求我们合理运用刑事推定这种证明方法,尤其是在毒品数量和毒品犯罪犯意以及“贩卖”行为的认定问题上

二、以案为例评析贩毒案件中推定的类型

在我国证据法学界,一般将推定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其区分标准就是法律依据。法律推定的适用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而事实推定则主要以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等作为推定根据。这里的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狭义上的法律,而司法解释则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整体的名义向外发布的司法解释。所以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之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中也对推定作出规定,有学者把这种推定叫做准法律推定。[1]值得说明的是,法律推定(准法律推定)有的可以用相反的证据推翻,有的则不能用相反的证据推翻。也就是可反驳的推定与不可反驳的推定。二者的区别在于,一般而言,不可反驳的推定没有证明或证明责任后果,它事实上就是直接导致实体法律后果的规范。在此方面,它的作用与法律上的拟制是一样的。[2]对于不可反驳的推定,立法者的考虑是,推定的基础和推定的事实与现实生活在原则上是一致的。[3]可反驳的推定,是可依一定的要件事实予源于:大学毕业论文范文www.808so.com
以推翻的推定,对于受推定之不利影响者而言,如果要想反驳可反驳的推定,就要承担证明的风险。从理论上讲,事实推定都是可以反驳的推定。在上述案例中,存在三种类型的推定:涉及王某对毒品“明知”的认定是一种法律推定,涉及王某贩卖故意的认定是一种事实推定,涉及王某住处查获数量也计入贩卖总数的认定是一种准法律推定。这三种推定都是可以反驳的推定。
第一,关于涉及王某对毒品“明知”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该规定就是可以用来证明贩毒案件中主观明知的法律推定。而且根据该法条中的但书部分“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该规定就是法律推定中的可反驳的法律推定。王某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根据抓获经过和指纹鉴定结论,可以推定其对所携带鞋盒里的“毒品”是明知的,除非王某证据来证明自己是被蒙骗的。
第二,关于涉及王某贩卖故意的认定。本案对王某贩卖500克的认定是一种事实推定,其中涉及的事实推定主要依据以下经验规则:李飞有多次贩卖的经历,查获毒品数额巨大不可能仅仅是吸食或者持有。其如果提出证据证明毒品是其他人所有或者毒品不是用作贩卖,这样的证据不要求达到确实充分,只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就可以作为反驳来推翻对他主观贩卖故意的推定。
第三,关于涉及王某住处查获数量也计入贩卖总数的认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由于该规范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座谈会纪要,不属于狭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范畴,所以,按照前述划分标准该条规定属于对贩毒数量认定的准法律推定。本案当中,王某有大量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该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其住处查获的300余克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总数,这就是一种准法律推定。如果王某提出证据证明该毒品是他人所有,并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那么也可以作为反驳来推翻该笔数额的认定。

三、以案为例评析贩毒案件中推定的限度

然而,刑事推定在认定犯罪事实上只能是一种辅助方法,只能限制在特定的条件下运用。“任何案件,主要是通过证明确认的,采用推定形式解决某些事实问题,不论在哪个国家司法中,都处于辅助的地位”。[4]推定存在的基础是事实的高度盖然性,所以存在着推定错误的可能,基于此,不管是在哪个国家,不管是在哪个诉讼领域,推定都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主要方法。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基于刑事诉讼的职能关涉的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和责任形式以及诉讼结构中公权力事实上的强势地位以及浓厚的职权色彩,[5]推定的运用更应受到严格的限制。
本案中曹某并没有与王某一样定性为贩卖、运输毒品罪,这也是推定在贩毒案件中运用限度的体现。因为本案中根据王某多次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和本次运输毒品的基础事实,可以推定出王某本次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而曹某只有应朋友王某之请携带毒品的犯罪行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王某毒品用途的明知,在基础事实不确定或者没有基础事实的前提下,我们不能轻率的根据曹某与王某一起运输毒品而推定曹某也与王某一样具有贩卖毒品故意。也就是说,在贩卖毒品案件中,“虽然基础事实通常只是与定罪量刑有间接关系的事实,但是通过适用推定,却能直接置被告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之中,因此,基础事实必须确定、可靠,而且,通常由控方负担建立基础事实的严格责任。”[6]如果基础事实处于不确定或虚假状态,则推定不能成立。
注释:
[1]褚福民:《准法律推定——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的中间领域》,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5期。
[2][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3][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3页。
[4]裴苍龄:《论推定》,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4期。
[5]肖中华、张少林:《刑事推定与犯罪认定刍议》,载《法学家》2002年第3期。
[6]闫召华:《比较与实证:推定有罪适用限度研究》,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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