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电子数据(证据)法律定位

更新时间:2024-03-2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八项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列入证据种类,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活动中作为独立的证据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反映了现代科学技术对刑事诉讼的影响,也标志着我国法律制度建设的日趋完善。
【关键词】电子数据;过去;现在;定位
数据交换、互联网、移动通讯等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对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通讯方式的依赖性日渐增加,“无纸化”正逐渐经济活动的一种潮流。伴随“无纸化”方式产生了电子证据这一新兴事物,如何对电子证据进行准确的法律定位,则引发了法律界不少争议。本文将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略作探讨。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和特点

电子证据的概念目前在国际、国内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常见的说法有电子证据、计算机证据、数字证据、电子数据证据等几种。从国外立法实践看,较少有国家对它作单独完整的定义,而是倾向于阐述其概念来侧面界定电子证据本身。笔者认为,对电子证据的概念可以定义为: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作为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是电子技术和设备而形成的证据。电子则是指含有电的、数据的、磁性的、光学的、电磁的、无线的技术或具有类似性质的技术。与传统的非电子形态的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具有以下特征: 1.存储方式特别。电子证据离不开一定的电子介质,电子证据的各种信息存储在磁带、软盘、光盘、硬盘等电子介质上,一般不能脱离存储器单独存在,这些介质是信息的载体;2.展示方式特别。电子介质中存储的信息须借助计算机等电子设备来播放、显现,否则无法用来证明案件事实;3.区分原件和复制件,且是否被篡改过一般技术识别。电子证据由于其具有数字化的特点,其生成储存传输的信息容易被篡改,从表面上看区分其复印件和原件,真实件和伪造件。数据或信息被人为地篡改后,如果没有可资对照的副本、映像文件则查清、判断。

二、电子证据的法律目前状况

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证据规定对于证据的种类采取严格开列证据清单方式,凡是不符合七大类证据外在形式特征的均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即不具备证据三大属性中的合法性。因此,在理论上,电子证据将会因为不能够被归并于某一类合法证据被法律拒之于门外。而在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越来越凸显出其不可代替的证据价值,从近年来不少当事人以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上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获得胜诉的案例可以看出,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也就是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应当是毋庸质疑的。显然,在电子证据理由上理论与实践产生了冲突,这给法律实务操作带来极大的不便和阻碍。

三、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

为了解决电子证据的尴尬,理论界提出了各种各样的看法,争取为电子证据找到合适的“容身之所”:

(一) 视听资料说

该说在目前国内占主流,理由是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在存在形式上是类似的,都借助于特定的工具和手段将其转化为可读和可视的形式才能为人类正常感知,正本与副本没有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资料的原始载体。”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证据的司法解释规定来看,也是把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看待的。

(二) 书证说

该观点经国外的立法实践论证和国内众多学者的推波助澜,有盖过“视听资料说”之势。该说认为电子证据是书证的一种,即应当对书证作广义上的解释,我国在《合同法》中肯定了“数据电文”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从证据学的角度理解,数据电文即电子证据可以归属于书证类。

(三) 独立证据种类说

电子证据具有不同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的特点, 没有任何一类证据能够完全涵盖该类证据,若将电子证据纳入任何一种传统证据形式,必将对该传统证据形式独立存在所依据之独有性质产生冲击,即该传统证据形式由于电子证据的划入而影响其自身的独立性,从而很有可能削弱我国证据传统分类的学理基础。
我国2012年3月14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将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并列为第八类证据,应该说已经明确将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作为一种证据使用。诚如加拿大学者加顿所言:“在审判中使用电子证据的最大挑战在于不能轻易地将其划入到传统的证据类型”。与其把电子证据往某一证据类型上生搬硬套,不如另辟蹊径,将电子证据列为第八种证据与另外七种证据并列,理由如下:
1.电子证据不宜归入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在证据法中的地位是有限的,它充其量是印证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的有力工具;也就是说,视听材料能否作为定案证据,还结合其他证据来考察。因此,若将电子证据归于视听资料并按照间接证据来使用是不合理的,事实上,如果查明一项电子证据自生成以后始终以其原始形式留存,且与待证案件事实有紧密的内在联系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就应当视其为直接证据。
2.电子证据也不同于传统的书证。传统的书证是有形物,除可长期保存外,还具有直观性、不易更改性等特征,如合同书、票据、信函、证照等。而电子证据储存于计算机或其他类似载体内,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它是无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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