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电子商务立法于上世纪90年代已成体系,尤以经合组织、欧盟、美国为代表。至后来网上侵权事件频发,相关的消费者保护制度也纷纷出台,且分类细致,操作性强。而我国的消费者网上权益最近才在修订后的消法中有所体现。现对国外电子商务立法中的消费者保护制度予以介绍,以期对未来立法有所助益。
一、经合组织的相关保护制度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经合组织”)于1999年12月公布了《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的倡议》(以下简称“指南”)。指南适用于企业与消费者之间,而不适用于企业与企业之间,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构筑了一个庞大的消费者保护体系。指南分为四个部分,尤其在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的规定中,从八个方面对消费者保护提出了指导性倡议。本文重点分析对于我国有借鉴作用的六点。(一)透明的及有效的保护
透明有效的保护即是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受到的保护水平应当不低于在其他商业形式中所受到保护。也就是说,消费者在进行网络交易的时候,应当获得与传统交易形式,如商场购物,一样的保护措施。另外,“政府、企业、消费者及其代表应共同努力以达到这样的保护水平并决定在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中哪些变化是必须采取的。”[1]这项规定要求为了实现对消费者透明有效的保护,政府、企业、消费者及其他组织应当研究、制订具体的对应措施,并协助得以实施。(二)公平地进行商业、广告及销售行为
从事网络交易的网上企业应该对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必要的关注,并应根据公平、公正原则进行商业、广告及销售行为。该条款规定,企业不可有任何虚假陈述和疏忽以及从事可能导致欺骗、误导、欺诈或不公平的行为;企业在向消费者销售、推销或营销商品或服务时,不应有可能导致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合理风险的行为;不论何时,企业应以清晰的、明显的、准确的及易获知的方式表述自身或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广告制作、市场营销运作应当能够确认是代表哪一家企业的利益,否则就认定具有欺骗性。(三)在线披露
该条款即要求网上企业必须要在网站上公开信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信息:1.商业信息。企业应提供至少足以确定企业身份的信息,包括法人的名称、注册地址、电子或电话号码、有效的政府注册号或许可证号、适当和有效地解决争议的方式、法律程序的服务等内容。
2.商品或服务的信息
以消费者为服务对象的网上企业对其商品或服务应提供准确的和易获知的信息,便于消费者据此作出是否参与交易的决定,并为消费者保存交易记录提供充足的信息。
3.交易信息
从事网络交易的企业应提供充足的有关交易的条款、条件及成本的信息,以使消费者在获知充分的信息基础上就是否进行交易作出决定;此类信息应该是清楚、准确、易获知的,并使消费者有充分的机会在交易前进行审查;企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清晰的、内容完整的交易条款和条件并使消费者有可能易于获知和保留足够的此类信息的记录。
(四)争议解决和救济
经合组织在“指南”中关于争议解决和救济方面的消费者保护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适用及管辖,二是非诉争议解决方式与救济。前者规定:企业与消费者的跨境交易,不论是否由网络手段进行,都要遵循现行的法律和管辖的体系。具体有:应该考虑到是否对现存法律适用及管辖进行修改,或是有差别地适用,以保证在持续增长的网络交易环境下消费者保护的有效性及透明度;在考虑是否调整现有的体系时,政府应寻求保证该体系能给消费者和企业以公平,使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商业模式下的保护水平,并且为消费者提供有作用的公平和及时解决争议的途径,以及不合理费用或负担的补救措施。这些规定还是为了透明有效保护措施在争议解决中的再实现。
后者规定:消费者应在不承担不合理费用或负担的前提下,实质性地得到公平和及时的非诉争议解决和补救。具体有:企业、消费者组织和政府应该共同努力使用和发展公平、有效、透明的自律性规范及其他的政策和程序,尤其要注意跨境交易中的理由;企业和消费者组织应该继续建立相互合作的自律性计划以处理消费者的申诉和帮助消费者解决企业与消费者间的争议;企业、消费者组织和政府应该共同努力来继续保障消费者选择解决争议机制的权利,该机制应能有效、公平、及时地解决争议而不会给消费者带来不合理费用或负担。另外,在实施以上措施时,企业、消费者组织和政府应该使用新的信息技术并使之加强消费者的意识和选择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