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法哲学平衡论平衡意蕴

更新时间:2024-01-2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在平衡理念的指导下,我国行政程序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当坚持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等价值的总体的、动态的平衡,诸价值的平衡正是价值定位之要旨,更是行政法哲学的理想图景。
关键词:平衡论;行政法哲学;意蕴
1002-2589(2014)31-0131-02
行政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如何实现程序正义、厘定该价值的价值取向,便需要行政法基本理念的支撑。作为行政法的基本理念,平衡论指导下的行政程序立法其优势必将日益显现,因其在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寻求总体的、动态的平衡。以行政程序法律体系与法律规范为载体,张扬平衡论的基本价值;以平衡论的基本理念引领行政程序的立法实践,使得“各种对峙或冲突因素处于相互协调之中的和谐状态”[1]。

一、自由与秩序的平衡

自由与秩序同是行政价值基本目标。在行政法治价值定位上,平衡理论既不像控权理念那样唯自由是重,又不像管理理念那样唯秩序是瞻,它注重自由与秩序的平衡。自由与秩序价值作为行政法治中具有完全相反属性的基本行政目标模式,在矛盾统一中相互推动,共同演进。在行政法治建设的漫漫征程中,自由与效率价值的选择考验着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凸显着该国的法律精神所在。除此而外,在具体的行政执法过程中,自由与秩序的冲突则呈现出更加极端的状况,导致执法者很难权衡。法具有稳定性的特征,而这正是秩序价值产生的根源,法不能朝令夕改,所以,脱离了法的稳定性谈秩序只是空谈;另外,社会发展归根结底是人的全面发展,只有人发展进步了,社会才能随之进步。人的发展依赖独立的思想与行为,那么这种出于人的发展的自由需要势必会同秩序的价值需求产生冲突。如何协调两者的关系,从中找到双方的最佳契合是人类社会不懈的追求。行政法治理念的革新为这种追求的理想提供了现实的理论基础,那就是用平衡理念指导行政程序立法,以一种自由与秩序价值的双赢模式架构起双方动态平衡模式。
人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相统一的产物。要实现人的社会属性,则需要将个体的人置于有序的社会之中。作为个人,自由与秩序相伴而生,两者不可或缺,表现为统一性、相容性。首先,自由与秩序相伴共存。自由的自然增长有赖于秩序的保障,只有将自由置于秩序的框架内,“自由才可能增长。”[2]自由则是人类建立秩序的终极目的,人类社会的一切制度安排,都以实现人类最大限度内的自由为起点与指归。其次,秩序与自由相互交融。秩序旨在实现秩序制约下的自由,而自由却是处于秩序状态的自由。可以说,没有自由的秩序,人类社会会陷于停滞;没有秩序的自由,社会则会处于动荡。所以,一个善治的法治社会是自由与秩序和谐共融的社会,是一个社会秩序得以有力维护、个人自由得以有序施展的社会。
人的自然性崇尚自由,人的社会性则需要秩序。随着社会的发展,明确法治的精神旨在寻求自由与秩序总体的、动态的平衡,对于现时与将来推动社会发展、推进行政法治、建设服务性政府具有重要作用。只有确保了社会的良好秩序,各项事业才能得以顺利开展;充分保障公民的自由,才能最大限度地激发其积极性、创造性,从而推动社会可持续发展进步。

二、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一般看来,在行政法领域,公正与效率处于截然对立的状态,行政权在两者之间左右徘徊,未能达致动态的、总体的平衡。在平衡论看来,通过制度保障,实现两者的兼顾是可能的。
1.公正。针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公正是其追求的首要价值。第一,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是行政职能之一,但这一职能极易异化为对权力的滥用。鉴于此,在程序上应设立保权机制与控权机制。公民权意识的觉醒与行政相对方主体观念的强化,使得其不再满足于对实体权利的满足上,进而对程序性权利的渴望则更为迫切。以此达到“当事人在行政过程中不仅仅是被动地受到保护,还应是积极主动地保护自己”[3]。第二,确立行政相对人的程序知悉权与参与权。行政相对人欲通过行政程序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必先以要知悉行政活动的有关内容为前提。行政相对方只有充分地参与到行政过程中,才能确保其合法利益减少或者免于被侵害的危险。由此可见,行政相对人的知悉权与参与权的价值功用在于实现对行政行为进行事中监督,从而尽可能地维护合法权益。第三,确保行政公正。行政事务的大众性、公益性决定了行政工作必须恪守行政公正理念,一个社会是否处于善治状态,行政公正是一个重要的参考标准。恪守行政公正就要做到行政过程的公正与行政结果的公正,如若违反则是“不良行政”。只有让行政相对方与公众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政过程与结果是公正的,那么该行政权的行使必定是畅通的,行政效率也必定随之提高。第四,严格按照程序行使行政权力。行政行为具有程式性、步骤性,这些程式与步骤顺位编排应反映程序价值实现的程序性要求,否则,行政程序的设置势必会流于形式。
2.效率。行政行为重视行政效率,这是达到既定行政效果的重要因素。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相对的积极性,所以效率价值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而言的,其特征包括:首先,行政职能的实现是建立于一定资源的消耗之上的,那么降低人力、物力、财力的消耗,是追求提高行政高效的首要选择,即,以最小的行政成本达致最大的行政效益。其次,由于行政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行政主体必将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单一的、机械的行政方式难以应对复杂的社会事务。因此,用灵活的行政方式兼具刚性的行政程序立法以确保行政效率的实现是最佳途径。鉴于上述理由,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便成为行政方式的必需,但应当受到严格限制。所以,设计对行政权的有效制约与行政效能的充分实现的制度是行政程序立法的既定模式。最后,提高立法技术,保障行政程序的规范化、便利化。程序的价值在于其规范化、程式化,以避开权力的滥用,那么实现程序性规则的规范化便是坚持程序正当的题中之义,也是保证行政高效的重要手段;程序的设计要坚持其实用性,即,程序的设计要具有可操作性与便利性,如若相反,则会降低行政效能。在运转过程中具有可重复性和实施性,可以将行政程序文本方便地、迅速地、准确地转化为实践,从而准确实现程序法所蕴含的法律精神与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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