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酒托”相关法律理由

更新时间:2024-02-2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 市场经济的发展,经营者用于促销的手段也日趋多样化。由于我国的诚信体制尚未系统建立,一些经营者为了片面追求经济利益,不顾职业道德和企业,了诸如“酒托”、“饭托”、“茶托”等非常规的营销手段。这些营销手段利用了法律的真空地带,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更有甚者为了强迫消费者支付高价账单,胁迫、暴力等手段,其行为已涉嫌犯罪。对于此类行为如果不及时加以规制,必将对经济的发展带来不良影响。本文试对于“酒托”等现象进行分析,归纳其中可能涉及到的罪名及相关的侦查方向,以期对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酒托” 诈骗 强迫交易 抢劫 市场监管
作者简介:郑芳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
1009-0592(2013)05-280-02

一、“酒托” 的行为模式

“酒托”最开始的时候多为酒吧的酒水促销员,对来酒吧消费的客人猜拳、劝酒等方式推销酒水,收取高额提成。后来“酒托”发展为独立于酒吧之外的团体,该团体不再隶属于酒吧管理,而是与酒吧进行协作,由该团体负责带客户前来消费,酒吧根据其带来客户的消费额度与其进行分成。该团体多利用网络交友平台,以结婚、交友为借口,取得网友的信任,然后约见的方式将网友带到有协作关系的酒吧进行高消费,侵害网友的经济利益。具体来说“酒托”的行为模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引诱交易型

此种模式为传统的“酒托”模式,在酒吧表明身份的酒水促销员即为此种类型。此种模式属于一种营销手段,“酒托”身份清晰,目的明确,就是引诱消费者进行多次消费。为了达到这个目的,“酒托”会陪消费者猜拳、劝酒,调动消费者的情绪,各种手段,让消费者多点酒水,从而刺激其消费。

(二)欺诈交易型

此种模式互联网交友的蓬勃发展而被“酒托”普遍适用,目前已经出现团伙化、职业化、分工精细化的趋势。“酒托”团伙由若干人组成,“键盘手”负责在网上找目标人群,然后与目标人朋友聊天,到一定的熟识程度后约出来见面;“酒托”负责和网友到指定消费场所消费;还有人负责在后面盯梢,保护“酒托”的安全。“酒托”利用网友欲与其交往的心态,点高价酒水,网友为了面子而无法拒绝,虽明知虚高仍主动“埋单”,掉入了高消费的陷阱。

(三)强迫交易型

此种模式的先行手段行为类似欺诈交易的模式,不同之处在于付账的时候,经营者对于提出异议不愿意付款的消费者威胁、胁迫、暴力的手段,强迫消费者支付价款。
上述的分类只是在手段和模式上对于“酒托”进行一个大概的区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根据利润的程度、产品的优劣、经营主体的不同,还可以进行区分。
根据利润程度的不同,可以将经营者分为合理利润、暴利、超暴利三种。由于物价部门对于酒吧等高消费性所没有最高限价的规定,加上高消费场所里有隐含的服务费,所以对于何为合理利润、暴利、超暴利也没有具体的比例进行明确的划分。就实践而言,笔者认为,与同行业类似产品利润相同或在一倍以内的,都可以视为合理利润;两倍可视为暴利;两倍以上,明显超出同类商品的正常,并且超出消费者一般认知范围之内的,可认为是超暴利。利润程度的划分,是判断是否具有交易实质的标准之

一、而是否具有交易实质又是罪与非罪的界限之一。

根据产品的优劣程度,可以分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两种,以假充真的是指不具备消费者所的基本产品属性,如用工业原料、食品添加剂勾兑成的洋酒、红酒以及其他饮料。以次充好是指虽然具备消费者所需的基本产品属性,但是不具备消费者要求的品质。如用劣质红酒假冒名牌红酒。这种划分是用来区别消费者主观上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如果消费者陷入了错误认识,则经营者涉嫌犯罪。
根据经营主体的不同,可分为自主经营和挂靠经营两种方式。自主经营是经营者或自己雇佣“酒托”或与“酒托”订有协议,在有协议的情况下,“酒托”只负责招揽客人,经营者负责提供产品、服务、收银,最后按照消费额度与“酒托”分成。而挂靠经营则是经营者单纯出租固定的台位给“酒托”,“酒托”自带食品、菜单、服务员、收银员、POS机,收入全归“酒托”,被挂靠的经营者只收取台位租金。挂靠经营是“酒托”团体最近刚流行起来的一种方式,其迷惑性和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酒托”要大,消费者出于对被挂靠者的信任而放松警惕,在不知不觉中上当受骗。这两种不同的模式也是用来区分是经营者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标准之一。
对“酒托”行为模式和手段进行不同层面的分类,是因为在实践中“酒托”会对上述几种模式和手段交叉,不同的组合模式导致对“酒托”的行为产生不同的定性,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差别就在不同的交叉中得以体现。

二、“酒托”在不同行为模式下构成不同罪名的解读

(一)诈骗罪的辨析

“酒托”带消费者到酒吧消费时,如果酒吧存在两本不同价目单,消费者点单时看到的是合理的价目单,结账时经营者出具的是高价位的价目单,则经营者构成诈骗罪。如果经营者提供与价目单标注的品质不同的产品,属于以次充好的情形,则经营者也构成诈骗罪。这两种方式都使消费者对消费的档次、额度产生了错误认识,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要求。
如果经营者在消费品质和告知上均未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消费者仅对“酒托”约其出来吃饭的目的产生误解,这种误解不属于构成诈骗罪要求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因为网聊的先行为和见面的消费行为属于两个行为,这两个行为分别含有两种不同的意思表示,对于先行为的错误认识不等同对于消费行为也产生错误认识。消费行为的认识限于消费领域,如产品、质量的认识,与消费目的无关。
(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与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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