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城建税欲“改弦更张” 其未来何去何从

更新时间:2023-12-1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 2012全国税制改革共有六个重点方面,其中城建税第一次入围税改并成为重点。2013年3月来自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企业、人大、相关政府部门等的20余位专家参加了由北京市财政局与市地税局联合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情况评估调查专家座谈会,为修订《条例》做准备。专家们就目前城建税税制的不足和征管制度的设计,立法技术的完善、实施情况以及未来的修改方向等内容进行了交流,希望城建税暂行条例2013年能被修改,加速城市公共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更好地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推动经济健康发展。
【关键词】 城建税; 改革; 发展方向
一、引言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是在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以后开始征收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城市建设和维护筹集资金来源,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并与此三税同时缴纳。开征近30年以来,城建税对于推动经济的发展,在改善城镇的公共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等方面起了推动作用,也推动了我国国情、民情发生日新月异的变化。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城建税欲“改弦更张” 其未来何去何从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www.808s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目前我国城建税税制存在诸多理由,与社会经济发展不协调的成分越来越突出,急需采取一些措施加以解决。

二、城建税的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影响

(一)城建税的征收对城市建设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开征城建税,通过筹集大量的城市建设资金,体现“专款专用”、“受益与负担相适应”的原则,推动城市发展和城镇化建设。尤其是2010年12月1日开始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建税以后,促使该税的规模日益扩大,2011年全国城建税收入为2 777亿元,为城市公共设施服务提供了重要的资金支持。例如,随着城市环境理由的日益恶化,现在大量的城建资金被用于改善城市大气和水环境质量,城建税对环境保护作出了重要贡献。

(二)很多纳税人对城建税的实施存在一定的不解

城建税开征以后,纳税人受益和负担共存,但是有些纳税人认为自身城建设施的受益与城建资金的负担脱节,增加了他们对城建税征收的不解,甚至觉得城建税不公平、不合理。《条例》规定: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可是在真正征收城建税的时候,很多纳税人只知道自己缴纳税额的一个终值,却不清楚具体每一部分是什么税,最终承担了多少次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税等各种附加税让企业有苛税猛于虎的感觉,例如,公共汽车设站要另加一定的费用,新建项目还要缴纳市政设施配套费等等,这些都和《条例》的明文规定相矛盾。市场经济崇尚精细分工,每一个工种犹如庞大机器上的每一个齿轮,咬合紧密才能维持一个高效运转的循环体系。但是我们非常遗憾地看到,由于重复计税这种合法不合理的情况存在,分工越细,缴纳的税款越多,利润也越低。

三、《条例》中各税制要素存在的理由

(一)税种名称有违税理

按照常理,一种税的名称常常根据其征税对象来命名,显然城建税不是对城市建设征税,而是为城市维护建设筹集资金,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难免有些词不达意。本来城建税应叫“城建费”,大家一定要给它投胎于税当中,因而也就出现了似税非税、似费非费的尴尬怪相。

(二)征税对象模糊

虽然城建税是在三大“流转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基础上征收的,但是没有明确的征收对象,是大家公认的附加税,没有自身的独立性。在特殊的情况下,无法自行处理特殊理由。我们不应该以征税目的代替征税对象,没有明确的征税对象,只能是收费性质,而不能牵强附会为税,所以给人的感觉就是似税非税,似费非费。

(三)计税依据不明确

以实际缴纳的“三税”作为计税依据,明显是附加税性质的,带有极强的目的性。如果要免征或者减征“三税”,同时也要免征或减征城建税,因此会使一部分享受了市政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因为免征或减征“三税”而不负担城建税,使受益与承担的义务脱节。当“三税”滞纳时,“三税”可以加计滞纳金,而城建税由于没有实际缴纳而不能加收滞纳金,或者说加收滞纳金的理由不很充分,抑或存在争议。事实上,与城建税并行的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也依“三税”作为计税依据,这就造成了税费不分。那么,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是否也要变成教育费附加税、文化事业建设税呢?

(四)差别税率增加税收难度

当时,为了满足不同层次水平的城市建设,政府部门制定了差别税率。随着城乡一体化的步伐不断加快,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城市与农村之间的界限逐渐模糊,市区、县城在地理位置上已经很难区分,我国现行的城建税征收条例已经逐渐不适应现实的社会情况,应将税率进行统一。例如有的企业享受大城市的基础设施,承担7%的城建税率,而周边企业配套的市政设施比他们还好,却因为后者地处乡镇,就可以享受5%的税率,甚至出现了在同一街道的纳税因享受城建税的税率不同而导致税负不均的现象,不利于纳税人之间的公平竞争,显然这也是需要改善的。

(五)征管环节复杂

城建税定位于实际缴纳“三税”环节,由国税局负责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而城建税则由地税局负责,由于地税局不能直接制约城建税的税源,也就无权对该计税依据进行检查,信息不能共享的情况下,会影响对城建税的日常管理,增加税收成本。两税种分别归属于国税、地税两个机构,国税局无权审批减免城建税,而地税局以增值税减免政策为依据去审批城建税的减免,造成政策和管理权限之间的矛盾。一旦国税部门出现了漏征漏管,也往往会导致地税部门的漏征漏管。例如,一些小规模纳税人在销售货物时,如果国税局在增值税专用时只征收了增值税,而并未代征城建税及两个附加,就会造成对城建税的漏征。对于实行“定额定率”征税对象,因国税、地税核定的营业额不一致,也会造成城建税征管上的不规范,这些都会给国家税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四、改革和完善城建税的思路

(一)修改税名

现行的城建税征税对象不仅仅是城市,县城、乡镇以及农村都在它的征税范围内。因此,专家指出城建税是否可以改称为“地方货劳税”、“地方流转税”、“地方工商税”等,这样更能确切地反映其征收范围和税款的用途。

(二)设置使用城建税专有部门

城建税是一项有其特定目的的税种,存在已久并将长期存在,这与特定目的的税还是有本质区别的。特定目的税是为了达到特定目的而开征的税种,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筵席税等多为限制某种行为,当这种行为不存在或不需要限制时,这个税种就失去其作用。特定目的税多为临时税种,就此而言,城建税与特定目的税相悖,有明显的收费痕迹。
从理论上讲,一方面,以筹集专项资金为特定目的,界定它为特定目的税,这在税收上是十分罕见的。例如社会保障税,一般也将所征税收上交给专门部门管理,由他们负责归集和使用。而城建税没有专门的部门和专属的预算来约束,对于征收数额、用途是否用于城市建设等理由,都没有监督和制约机制,应该建立专门的归集和使用城建税的部门。另一方面,《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强调资金的专属性,界定所征收资金的专属性,不符合税收的立法要件,此外,这也有违财政、税收资金的公共属性,只有征收规费和收费才能这样规定,所以应作相应的调整。

(三)调整计税依据和税率

目前城建税没有独立的征税对象和税基,而是随三税同时附征。根据“受益与负担相适应”的原则,对城建税的计税依据由现行的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倡议改为以纳税人应缴的“三税”税额计算征收。可以避开因“三税”减免、拖欠等情况而使一部分享受了市政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负担城建税的理由出现,既防止地区间税负过分悬殊,又可以使城建税具有更加稳定合理的来源,以保证城乡市政建设的有序进行。因此,税率的设计要公平、科学、合理。首先要考虑的理由就是公平,受益与负担相适应,毗邻不同企业享受城建设施基本相同,负担的税负就应该相同,毗邻不同企业对环境的破坏程度不同、对公共资源的耗费不同,就不应该负担同样的税款,这就是公平的原则。

(四)弱化筹集专用资金的现象

地税部门的城建税入库税额完全是建立在实际缴纳的“三税”的基础上,缺乏一定的独立性,弱化了城建税的组织收入职能,不能有效地吸收地方资金。而且,用单一税种筹集专用资金,不符合财政资金的公共属性特点,有明显的收费痕迹。倡议弱化筹集专用资金的做法,征税后由地方财政进行再分配,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就可以了,避开可能随意征税的误解。至于城建税所征税收是不是用于城建,这不是纳税人所应该关心的,则由政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城建任务来安排。

(五)明确减免税政策

《条例》中并没有单独规定城建税的减税、免税等内容,所以希望改革后的城建税应在减免税方面作出更加详细的规定。城建税是由地税局征收,城建税欲“改弦更张” 其未来何去何从由优秀论文网站www.808so.com提供,助您写好论文.应适当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减免税审批权,建立城建税独立完善的减免制度。凡按规定缴纳城建税确有困难的,按照相关程序,可以申请减免税,例如,幼儿园、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应适当给予减免税照顾,推动和鼓励我国福利事业的发展。

(六)使《条例》更好地保护纳税人

有些专家指出,城建税条例制定已经错走了一步,立法条件很不成熟。如名称一直带有很强的收费特征,会引发外来企业的抵触,同时税收的杠杆作用消失。为了避开与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等收费发生冲突,应将原《条例》中的第八条规定“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改为“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受益和权利。

五、未来构想

每一种税收都具有一定的杠杆作用,鼓励或限制的导向作用。城建税的导向是取得专门的财政收入,使税收调节功能消失,倡议应在条件成熟时废除城建税。
首先,重新构建地方税体系。地方税应以税源广且稳定的房产地产税为主,辅以共享税和其他地方税种。理由是房地产是存量资产永续征税的稳定税源,是对现实收入的再分配,兼有调节占有而闲置房地产的功能,这是一个常见的地方税种。
其次,加强税收法制化建设。以宪法的形式固化和地方税权、财权划分,避开人为变动,打破地方财权、税权交叉,杜绝人为划转的行为。
再次,剔除为某一领域或者某一项目筹集资金,体现为财政税收资金的公共属性,取消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税等,征税后再由地方财政进行再分配,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就可以了,避开产生随意征税的误解。财政机关也可以发挥对资金的再分配作用。
六、结束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自《城建税暂行条例》运转以来,的确存在着很多理由,急需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国家税务局在1993年重新制定了《城乡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草案),对征收范围、纳税人、计税依据、税率和征免范围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是由于诸多理由,新《条例》至今尚未出台。2011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丘小雄曾谈到“十二五”财产行为税改革有四项任务,其中第四项就是“统筹实施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和契税改革”。2012年3月5日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的财政预算报告中,就提出要推进城市建设维护税的改革。
从2013年初北京、厦门、海南等多个省市地税部门传出的信息看,今后一段时间税制改革的重点是完善地方税制体系。这其中肯定要对地方税种进行打包,一些小的税费整合成一个税,便于征管,关注或调研城建税和印花税联动改革,均被列入当地地税部门的税收工作要点。这次由北京市财政局与市地税局联合召开《条例》实施情况评估调查专家座谈会还根据不同群体,分别对区县财政、地税、纳税人、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相关领域专家等发放调查问卷,北京市财政局将汇总调查结果上报财政部。希望能通过深入的调查和研究尽早出台新条例,完善我国城建税的征管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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