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解散法律理由

更新时间:2024-01-2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公司解散制度是公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理论界对公司解散机制的研究还不够系统,我国相关规定也十分简要。通过对公司解散与相关概念的辨析,准确加深对公司解散理论与价值的理解与认识,可以对我国完善公司解散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公司解散;公司终止;法理基础;解散事由;制度价值
公司解散制度作为公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维护交易安全和平衡各方利益关系。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简陋,加强对公司解散制度的研究,可以正确认识公司解散的价值等相关理论。

一、公司解散概述

(一)公司解散内涵的厘定

1.理由说。认为公司解散本质上是公司法人资格灭失的理由。如台湾学者张国键认为“公司之解散,非公司法人人格之消灭,仍公司法人人格消灭的理由。换言之,即已成立之公司,发生法律上之理由,而丧失其营业之能力”。2.程序说。认为公司解散是公司作为组织实体因某种理由而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程序。我国学者石少侠也指出“公司因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停止营业活动并逐渐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为,它是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必经程序”。
公司的权利和行为能力因法律拟制而取得,公司解散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是设立一种使得公司法人人格应否终止的法律程序。

(二)公司解散与相关概念辨析

1.公司终止与公司解散。公司解散是公司终止的理由,或者说是公司终止程序当中的一个必要环节。而解散则是一个动态过程,或者说是公司终止的一个理由,是公司终止的下位概念。
2.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公司解散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包括解散事由的出现、公司解散登记、公司解散撤销、解散清算程序、注销登记程序等环节。

(三)公司解散的法理基础与制度价值

1.公司解散制度的法理依据。对于公司法人自治,对于其理解有双重含义, 一是对于政府来讲,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独立地享有民事主体地位和自负盈亏的能力;二是以公司的治理结构理解,公司是体现性的团体。公司作为一个司法主体,自治原则是私法领域的要求。
公司法由于其调整的对象的特殊性,其立法目的不仅体现民商法的性质,也反应经济法的立法宗旨。根据经济法理论,国家根据经济政策对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干预的理论,体现“适当干预、合理竞争”原则。
2.公司解散的制度价值。公司法和破产法通过设置解散清算制度保护了公司债权人和其他与公司有关联主体的利益,从而实现公司社会利益。
如果股东在法律上不享有司法解散请求权,这一救济手段。把公司和股东的矛盾推向社会,可能导致社会动荡。因此,公司解散制度能够维护社会安定。
通过对公司解散概念的辨析以及从法理基础和制度价值层面上对公司解散制度的分析,为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规定及其分析

(一)关于公司解散事由

解散事由分为自愿解散事由、行政强制解散事由和法院强制解散事由,自愿解散事由与行政强制解散事由比较一致。自愿解散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或股东合意解散。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则一般式引起行政强制解散的理由。
《公司法》第181条和第183条规定是比较明确的列举和规定。此外,关于行政决定的强制解散事由很多分散地规定在行政法律法规中,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但是仅仅罗列解散事由而不合理划分。这样很不利于公司解散纠纷的有效解决。

(二)关于公司解散诉讼

自愿解散根据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决议进行。行政强制解散由行政主管机关直接决定。
从诉的性质上看,公司解散之诉不属于确认亦非给付之诉。从当前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公司解散之诉的实质是让公司启动清算状态,从而终止其法人人格,并且终止公司相应的行为能力,所以公司解散之诉应为变更之诉。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可见,司法解散请求权的主体只有股东。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理由的规定(二)》中明确了股东作为主体提起的公司解散诉讼应以公司作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坚持不予变更的,法院应当驳回其对其他股东的诉讼。

三、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我国公司解散事由的相关规定

自愿解散各国一般不做界定,以体现私法自治的原则。我国《公司法》虽列举了一些强制解散公司的理由,但不够全面。这种概括式的立法模式不利于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我国《公司法》应完善对的公司解散事由规定,进行分类,形成体系。
把自愿解散事由、行政强制解散事由和司法解散事由分别进行总结,形成完善的体系。根据不同类型的解散事由,确定不同的解散程序。另外,把其他行政法律法规中的行政处罚措施总结在《公司法》的行政强制解散事由中,以便统一法律适用,避开疏漏和混乱。

(二)我国公司解散诉讼制度的完善

1.完善司法解散提出主体的规定。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都强调公共利益的考量。相关制度的完善还需要增加利益相关人以及公权力机关的监督,以求平衡公共利益。
2.完善公司法司法解散的类型。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双轨立法模式相比,我国公司解散的主体范围规定过于单一狭窄,而双轨模式采取法院判决和法院命令解散两种形式。因此,我国可以引进法院命令解散公司制度的制度类型,再从公法作用上加以规范。
四、结语
公司解散制度是公司制度中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既体现私法自治,也体现经济法的原理。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此制度,但过于简单,在立法上有很大改善空间。任何法律制度的完善都是渐进的过程,这需要立法机关各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即使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发展道路是漫长而曲折的,但相信前途一定是光明的。
参考文献:
[1]张国键.商法概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0:186.
[2]石少侠.公司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9.
[3]侯慧芳,周梁.公司解散清算的法理基础及制度价值[J].当代经济,2007,(3):28.
[4]王长勇.公司解散与清算的法理基础和制度价值[J].重庆交通大学学报,2008,(6):32.
作者简介:程鹏(1989-),男,河南安阳人,河北师范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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