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教唆犯立法完善

更新时间:2024-03-0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教唆犯作为我国共犯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在共犯研究中一直处于重要地位。研究教唆犯的性质是解决其他问题的关键,虽然对于我国教唆犯的性质存在争论,但是,立法显示及通说认为我国是采用“教唆犯二重性”的学说,理论的发展是服务于实践的,为了更好地解决司法中出现的问题,有必要对我国目前的教唆犯立法进行完善。
【关键词】教唆犯;教唆犯独立性;教唆犯从属性;立法完善
共同犯罪一直被认为是刑法理论中“最黑暗而混乱”的“绝望”之章,教唆犯更是其中一部分非常重要而又复杂的内容,要正确解决教唆他人犯罪的人的罪责根据问题,就要对教唆犯的性质、特征等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是有关教唆犯的性质问题,借此对我国的教唆犯的立法进行完善。

一、我国关于教唆犯性质的争论

教唆犯在我国的共同犯罪研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教唆犯性质的研究也是从共犯的性质研究中演化出来的,在我国刑法学界,对教唆犯的性质也存在不同的见解。总的看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学说:
(一)教唆犯独立性说:独立性说是近代学派的观点,它是以行为人主义、行为共同说、主观主义理论为理论基础的,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表现。这种教唆犯独立性说认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是独立的,因此,教唆犯成立并不受实行犯实行行为的影响。所以说,教唆犯本身在共同犯罪中就是独立的。
(二)教唆犯从属性说:从属性说是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它比独立性说出现的早,主要以行为主义、犯罪共同说、客观主义理论为其理论基础。教唆犯从属性说认为教唆犯主要依附于实施人的实行行为,实行犯构成犯罪的,教唆犯也构成犯罪;实行犯构成何种犯罪,对教唆犯也以该罪定罪处罚。所以,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是从属于实行犯的。
(三)教唆犯二重性说:这种学说被认为是目前我国教唆犯的属性,即独立性和从属性的统一。我国教唆犯的定罪处罚主要依附于实行犯,对教唆犯进行处罚的依据是实行犯实施了教唆的犯罪行为,这即是教唆犯的从属性;但是,当被教唆人没有实施教唆的犯罪时,对教唆者依然要进行处罚,主要是因为教唆者使被教唆者产生了犯罪意图,其本身具有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所以仍然要对其进行处罚,这体现了教唆犯的独立性。

二、我国刑法对教唆犯性质的定位及评析

(一)我国的教唆犯立法规定及所体现的理论依据

我国的教唆犯是在总则中加以规定的,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以笔者就以上学者们关于教唆犯性质的观点及其理论依据做出以下分析:
1.针对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当被教唆人实施教唆的犯罪时,教唆犯才能成立,此时教唆犯和被教唆人形成共同犯罪关系,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犯罪预备、未遂或既遂,教唆犯也是犯罪预备、未遂或既遂。”从这条法律中得知,教唆犯的成立、定罪、处罚显然要依赖于实行犯,所以通过分析得知,我国现行规定的教唆犯只有独立性的观点不能成立。
2.针对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从“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来看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主要是看教唆犯在所实施的犯罪中起到什么样的作用,而不是仅仅依附于实行犯,这体现了教唆犯的独立性。因此,刑法第29条第2款是规定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这时,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不成立共同犯罪,但是教唆者仍然要承担刑事责任,按照马克昌教授的观点,这时的教唆犯是独立的,既没有犯罪的从属性,也没有刑罚的从属性。①
3.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关于教唆犯的立法规定体现了“教唆犯二重性”的性质,这也是我国目前的通说。其原因是:首先,教唆犯就是教唆他人实施某种犯罪,而自己也触犯法律应受处罚的人。教唆他人实施犯罪就包含他人实施了犯罪或没有实施犯罪,如果被教唆者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对教唆者进行定罪就应按照被教唆者所犯的罪,被教唆者预备、未遂、既遂,教唆者也是预备、未遂、既遂,这体现了教唆犯的从属性。在处罚时,还是按照教唆者发挥的作用处罚,这体现了教唆犯的独立性。其次,当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这时,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没有实行行为的情况定罪处罚,这就是教唆犯本身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同时有别于被教唆人实施了犯罪而构成共犯教唆犯所体现的教唆犯的相对从属性,对后者的定罪处罚依赖并从属于被教唆人实行的犯罪行为。

(二)对我国教唆犯立法的评价

通过上述分析,用“教唆犯二重性说”来解释现行的刑事立法应该是合理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教唆犯性质的基调,既不偏重于教唆犯的从性质,也不偏重于教唆犯的独立性,是两者的有机辩证统一,是从属性中的独立性和独立性中的从属性相结合。这一立法技术上的中庸之道确实能灵巧的针对众多理论层面上的干扰或指责,但却在实践中不见得能很好的解决问题。②从某种意义上说,独立性和从属性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但如果将他们统一起来体现在一部刑法当中是极不合理的,毕竟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处理一些问题时甚至会得到完全不同的两种结果,强加在一起,反而会导致法律的混乱。这就需要对我国目前的教唆犯立法进行完善。

三、我国教唆犯的立法完善

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类型,笔者认为,教唆犯应受处源于:论文标准格式范文www.808so.com
罚是因为其自身的教唆行为,而不在于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根据我国犯罪理论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也就是说当教唆犯与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教唆犯与实行犯应具有相同的犯罪构成,所以,教唆犯本身的主客观相统一,满足了犯罪构成要件,它与实行犯的区别在于犯罪构成的内部要素上,这样来理解教唆犯的处罚依据更具合理性,所以,教唆犯也应以所教唆的罪进行处罚。刑法的价值通常被认为是保护被侵害的法益,但是这样一来,等到法益受到侵害以后才对其保护,往往达不到刑法的保护目标,所以我国刑法一般采用行为无价值的理论,认为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就应该受到处罚。所以当教唆者实施了教唆行为后,即使被教唆的人拒绝接受或拒绝实施,也应对教唆犯进行处罚。教唆犯的成立条件通常是有教唆故意和教唆行为,教唆者的教唆故意也就是指想要他人实施行为达到自己的目的,所以存在着三种情况:1、他人直接拒绝实施,2、接受教唆但最后终没有实施,3、接受教唆并实施该罪或其他犯罪。但是无论是那种情况,都是教唆者故意的内容,尽管可能没有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但是也应对教唆犯予以处罚,但是具体操作还应做出相关的规定。因此,我国的刑法条文第一款应修改为“教唆他人犯罪的,应按照他所教唆的罪进行处罚。”在教唆犯中有这样一条即“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就包含几种情况即:1、教唆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2、教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刑法17条第2款所列的八类犯罪行为。3、教唆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任何罪。这其中有些行为显然是不能作为教唆犯进行处罚的。在我国的刑法中虽然有间接正犯的说法,但是在法条中并没有加以规定,这样既不利于司法者的法律实践,也容易将教唆犯和间接教唆相混淆,因为间接正犯的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所以当然应该对其加以法律规定,所以法条第二款应修改为“利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除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罪以外的罪,或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是间接正犯,应当按照所犯的罪从重处罚。”③
在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下如果依然对教唆者进行处罚,很多学者认为会扩大处罚范围,造成处罚思想犯或阴谋犯,和目前我国提倡的刑法谦抑原则相违背。但是往往被忽略的是,思想犯是指只是在想,没有言论,也没有行动。阴谋犯是指两个以上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为了实行特定的犯罪,因实施通常是犯罪预备的谋议并达成合意的行为,基于法律规定而构成的犯罪既遂形态。④这几种犯罪形式都不同于教唆犯,思想犯的犯罪意图只存在于脑海中,并没有表达出来,而阴谋犯也只是进行了谋划或商量的行为,也并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所以对其处罚的话当然会与我国的刑事原则相违背。但是,教唆犯之所以对其处罚,是因为教唆者实施了教唆行为,教唆者已经通过言行或者手势或者其他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了犯罪的教唆,他已经将这种犯罪的意图传递给他人并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所以教唆者的行为不同于思想犯也不同于阴谋犯。当然要对其进行处罚。但是,对教唆者进行处罚有不同于其他的犯罪,因为他作为一种特殊的类型,是通过被教唆者的行为实施犯罪,被教唆者并不一定接受教唆或者并不一定实施犯罪,所以,正是出于对这一点的考虑,应该规定对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时的从轻处罚情节,如经济类犯罪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等等,如果没有造成损害,则可以只对教唆人实施行政处罚,对其进行教育。如果是实施危害人身生命安全的或国家安全的危害行为,则应该对教唆者进行处罚。所以在进行法条修改时第三款可以按照“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如果教源于:论文库www.808so.com
唆人的教唆情节轻微,可以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如果情节严重的话,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通过以上修改,笔者认为,在对待教唆犯的问题上是用宽严相结合的一种处理方式,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从解释论上看是采取了独立性说的理论见解,这样既有利于更好的处理有关教唆犯的问题,也有利于起到法律的震慑作用。
注释:
①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555页.
②陈伟.非共犯教唆视野下的教唆行为与教唆罪的构建[J].江西专科学校报,2007年11月,第14页.
③魏娟玲.论教唆犯的性质[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2002年6月,第67页.
④郭慧.论我国刑法中的阴谋犯[D].湘潭大学,2005年.
参考文献:
马克昌.论教唆犯[J].法律学习与研究,1987年第5期.
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第3版.
[3]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
[4]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第二卷)[M].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5]郭园园.论教唆未遂与未遂教唆[J].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
[6]毛冠楠.论我国刑法中教唆犯性质之界定[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6期.
[7]李英伟.教唆犯性质新论[J].合肥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8]唐世月.对我国传统教唆犯理论的质疑[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作者简介:谭秀君(1987-),女,山东烟台人,广西民族大学2010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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