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讨审判阶段刑事和解法律适用理由

更新时间:2024-02-2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一章专门规定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其目的在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让被告人重新回归社会,避开其再次犯罪。虽然各地已经对刑事和解制度做了很多有益的探索,但作为一个新事物,必定存在遗漏和完善理由。本文结合工作实践,从对刑事和解的条件和从宽处理的理解与适用入手,深入分析了刑事和解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理由并提出了完善的倡议,力动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高效的运转。
关键词 刑事和解 条件 从宽 以钱买刑
作者简介:程聪,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1009-0592(2014)06-123-03
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 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道歉、赔偿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制度。 近年来,我国在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程中各地均开展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创新,在此基础上,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中增加一章专门规定刑事和解制度,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刑事和解进行了细化。但是,无论是在该制度制定过程中,还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对刑事和解合理性的质疑和争议不绝于耳,即使在司法机关内部,如何理解、适用也存在较大争议,需要我们今后对相关法律的衔接和适用继续加强研究和探讨,逐渐予以完善。下文笔者将结合实践,从对刑事和解的条件和从宽处理的理解与适用入手,深入分析了刑事和解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理由并提出了完善的倡议,力动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高效的运转。

一、 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

(一)适用刑事和解应先查清犯罪事实

1.犯罪事实不能由当事人协商。我国采用国家追诉主义原则,除了自诉案件外,被害人并无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利,在审判阶段就算当事人双方要求刑事和解,法院仍应继续而不应停止审判程序,而只是在量刑时予以一定的考虑。当事人无权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也需要补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笔者认为,一旦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进行协商,势必会影响到被害人的态度,甚至会影响被害人陈述进而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因此,刑事和解中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协商,否则不仅干扰了司法审判的正常进行,而且更有防碍司法公正之审判阶段刑事和解法律适用理由相关论文由www.808so.com收集嫌。
2.法院应通过庭审查清犯罪事实。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人不能被认定为有罪。同样在未经开庭审理及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程序前,法官也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在审判阶段,法院应经过庭审查清犯罪事实,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才能依据当事人申请主持刑事和解。如果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主持刑事和解,一旦庭审确定当事人无罪,法院将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使自身行使的审判权的公信力受到极大损害。
3.被告人认罪不等同于查清犯罪事实。被告人及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其身处案件中,受各种因素影响,对法院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并不一定完全认同,在这种情况下,就算被告人自愿认罪,也不能进行刑事和解。特别是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案件,根据新《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是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的,此类案件更不能因被告人认罪而予以刑事和解。即使之前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法院也不应认可。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就算被告人认罪,在其他证据未经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下,是不能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二)被告人认罪悔罪

1.被告人应在庭审结束前认罪悔罪。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被告人真诚悔罪为刑事和解的前提,而认罪则为悔罪的前提,故认罪悔罪也是刑事和解的条件之一。新《刑诉法》和《解释》并未对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时间进行规定,从立法本意来说,我们应当鼓励被告人和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且被告人先辩解后认罪悔罪并不必定存在矛盾。笔者认为,被告人只要在庭审结束前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法院应当尽量促使被告人和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但在此过程中必须仔细审查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并以此为基础确认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
2.认罪悔罪不以辩护人同意认罪为前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有独立辩护权,也就是说,就算被告人对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辩护人仍可以提出异议,在辩护人有异议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呢?笔者认为,考虑到被告人未必精通法律,而辩护人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为了推行刑事和解制度而强迫辩护人与被告人保持一致,有损于辩护人制度创立的初衷,故仍应保护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但法院对辩护人有异议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时应严格审查,在听取辩护人观点的基础上审慎确定犯罪事实并进行刑事和解。

(三)定性争议较大的案件中刑事和解的应用

1.事实清楚、定性争议较大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应慎重。犯罪具有一体两面性,即使犯罪事实清楚,但最后的定性仍可能存在很大的争议。在某些定性争议较大的案件中,特别是对所犯罪名争议较大的案件,如在定罪前法院贸然同意刑事和解,可能会激化,违背设立刑事和解的初衷。如发生在杭州的胡某飙车撞人案,由于该案胡某的犯罪性质恶劣,网上普遍呼吁对胡某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其中不乏专家学者支持该观点 ,被害人的家属亦要求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胡某定罪量刑。若该案发生在现在,根据新《刑诉法》和《解释》规定,胡某有权申请刑事和解,法院亦可以主持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但如果该案法院贸然接受胡某的刑事和解要求,无疑暗示本案应定交通肇事罪,势必会导致舆论哗然,更会引发被害人家属的极大不满。在罪名尚有争议的情况下,法院的这种行为有未审先判的嫌疑,会给公众及被害人家属带来很多遐想,激化被害人家属的情绪,进而损害法院的形象。审判阶段刑事和解法律适用理由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GetFullDomain}提供,转载请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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