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论音乐传播中刑法保护论音乐传播中刑法保护

更新时间:2024-04-1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音乐是用有组织的音响或其间穿插的寂静,主要通过非预约性的方式来表达人们思想感情、反映现实生活的一种艺术。音乐传播是指有关音乐信息的传递或音乐系统的运转。音乐作品是著作权制度下的重要客体之一。音乐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音乐在传播过程中,不仅要受到著作权法、民法、行政法的保护,还要受到刑法的保护。这种保护最强有力,也是最后一道法治防线。当音乐作品的元素介入到注册商标、专利、商业秘密领域时,如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有可能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音乐传播过程中主要涉及的犯罪是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此二罪具备法定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音乐;音乐传播;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A[文章编号]1005-6432(2014)43-0188-03
行为人侵害音乐作品人的合法权益,轻者追究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重者追究刑事责任,可对其定罪判刑。以刑罚的策略保护音乐作品人的合法权益,是对音乐作品合法传播最有力的保护,也是最严厉的一道法治防线。本文旨在研究音乐作品在传播中的刑法保护理由,诚望专家学者不吝赐教。
1音乐、音乐作品及其传播
音乐是艺术,她是反映现实生活情感的一种艺术,英文名称叫Music,法文名称叫 Musique。何谓音乐?不同学者对音乐所下的定义不同。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音乐是指“用有组织的乐音来表达人们思想感情、反映现实生活的一种艺术。它最基本的要素是节奏和旋律。分为声乐和器乐两大门类。”[1]但有学者不赞同这种解释。笔者将音乐定义为:“用有组织的音响或其间穿插的寂静,主要通过非预约性的方式来表达人们思想感情、反映现实生活的一种艺术称之为音乐。”[2]
音乐作品是著作权制度下的重要客体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只要是中国公民个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著作权法》都享有著作权。该法所称的作品包括音乐作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内容,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音乐作品,是指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论是否发表、在音乐艺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智力成果。
传播,是指社会信息的传递或社会信息系统的运转。顾名思义,音乐传播是指有关音乐信息的传递或音乐系统的运转。“音乐传播”这一简单的组合术语流行已久,它是与音乐的存在紧密相关的社会行为。从人类音乐诞生的那一刻起,音乐传播就是一种具有强烈社会性的文化传播行为。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音乐在传播过程中,不仅要受到著作权法、民法、行政法的保护,还要受到刑法的保护。刑法保护是对音乐著作权最强有力的保护,也是最后一道法治防线。
2侵犯音乐著作权可能涉及的有关罪名
音乐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前者是后者的下位概念。当音乐作品的元素介入到注册商标、专利、商业秘密领域时,如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有可能触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刑法第217条、第218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涉及侵犯音乐著作权犯罪的主要罪名。
3关于侵犯著作权罪
根据刑法第217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音乐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乐作品的或出版他人享有音乐作品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或者未经音乐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乐录音录像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实践中,侵犯音乐著作权的违法行为是否认定为犯罪,需要考察该行为是否具备刑法第217条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要件如下。
31关于本罪的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第217条、第220条和刑法总则关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规定,侵犯音乐著作权犯罪的主体有自然人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以及单位主体,即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主体,但实际上,实施本罪的自然人犯罪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笔者认为,是否从事个体工商户,或者是否属于个人合伙,并非认定自然人是否系本罪犯罪主体的标准。任何具备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只要以营利为目的侵犯音乐著作权,情节严重,本罪都可以成立。
根据刑法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讲的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不影响其构成本罪。另外,根据刑法第220条的规定,单位成立本罪,也要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应当强调的是,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不是犯罪主体,这些直接责任人员之所以承担刑事责任,理论上认为是基于连带责任的原则。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指以单位名义决策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并具体负责实施该行为的工作人员,而单位中对上述直接负责的人员监管不严的其他主管人员则不构成上述犯罪。
32关于本罪的主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217条和第15条第2款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在主观上是故意且只能直接故意,其主观方面包含有犯罪目的,即“以营利为目的”。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行为,违法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构成本罪。
(1)主观目的。有论者认为“以营利为目的”与“以牟利为目的”没有很大区别。笔者认为,仅从词义上来看,“营”与“牟”包含有谋取、谋求的意思,但“牟”字仅有此作用,而“营”字除此含义外,还有筹划、管理等经营的含义。在认定侵犯音乐著作权犯罪时,需要研究行为人是否是通过民事侵权方式从事经营活动而谋取经济利益,凡是通过将侵权音乐作品提供给他人来换取经济利益的,一般都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营利的目的。[9]另外,根据“两高”和《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理由的意见》(法发〔2011〕3号)(以下简称《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意见》)第10条的规定,除销售外,以在他人音乐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音乐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音乐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音乐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音乐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等利用他人音乐作品牟利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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