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信托 商事主体 商法 信托法
大资管时代,信托法律制度作为资产管理的核心制度,更加受到了整个金融界的关注。但营业信托虽然在金融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但其法律主体本质究竟是一种契约、财产,还是商事主体?营业信托是否能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对此学界一直存在争议。
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商业信托即营业信托,与民事信托相对。随着营业信托在中国越来越广泛地适用,应当逐步规定营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这有助于解决营业信托领域中存在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受托人的责任、营业信托的设立等方面存在的理论与实践理由。据笔者所知,在信托业的实践中,信托公司设立的信托计划实际上有着商事主体的实质,如可以拥有财产、参股公司,甚至可以以法人身份在银行开立账户等。究竟这样的实践是否存在法律依据?
一、营业信托的概念
在英美法系中,营业信托是与民事信托相对的一个概念。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陆法传统国家,并无对此作出具体界定,营业信托是与民事信托并列的信托类型。故信托制度作为舶来品,在我国的土壤上真正的生根发芽时间尚不长,营业信托在我国《信托法》中的定义等基本就已等同于商事信托。二、营业信托的商事主体法律特征
虽然营业信托是传统信托在现代经济社会的一种延伸与进化,然而营业信托毕竟不同于民事信托,在商事活动广泛应用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传统信托所不具备的法律特征。这些法律特征许多都透射出了商事主体的特点。(一)营业信托的有偿性
营业信托作为传统信托从民事领域向商事领域中的一种延伸,保留了传统信托的形式与架构特征。民事信托基于财产的无偿转移形成了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方关系架构,而现代营业信托中三方关系的形成基础却不再是财产的无偿转移,而是建立在有偿性的基础上。这是和民事信托最大的不同,而在中国的实践中,信托公司均是通过营业信托的方式进行经营,最主要的就是资金信托,向受益人群体发行受益凭证募资,再通过项目融资所获利润再作为对价支付给委托人。故可以界定营业信托有鲜明的有偿性。委托人转移财产设立信托不再像传统信托一样无偿转移财产,建立在受到信任的人之间,而是以收取对价的方式来转移财产。有偿性是以营业信托为代表的现代信托的一个重要法律特征。豍(二)营业信托具有团体性
从传统信托向营业信托的转化过程中,后者所逐渐具有的团体性也成为区别于前者的重要法律特征。首先,营业信托的团体性表现在它的受益人群体性特征上。传统信托的受益人是基于委托人的指定产生的,虽然受益人人数本身也可以是复数,但受益人因基于受托人指定这事实而特定化了。而在营业信托中,营业信托发行信托受益凭证,受益人基于盈利性目的认购信托受益凭证,这样受益人就具有了非特定化的群体性特征。商事主体成员基于盈利的商事性目的而联结起来的非特定化的群体性是公司等商事主体的重要特征。(三)营业信托的财产独立性
在英美法系信托法中,信托财产是通过“双重所有权”的架构来解决信托财产的归属与管理理由的。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豎而在引进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信托财产因为大陆法系奉行的“一物一权”的绝对所有权制度而确定不了所有权的归属。豏信托在商事领域中愈来愈多的应用使得其商事主体特征日渐明显,并且在制度构造上还是保留了传统信托的精华—信托财产独立性。与公司、合伙与个人独资企业相比较,就财产独立性而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高于合伙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独立性,而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有较大的相似性。豐(四)营业信托能承担独立的责任
很大程度上,判断一个主体是否具有独立的人格最终取决它是否独立承担责任。主要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营业信托的独立责任。营业信托的独立责任意味着营业信托应以其全部资产对信托的债务负责,信托的债权人必须向信托直接请求履行,而不能向信托当事人请求履行。第二点就是营业信托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对信托之外部责任保持某种程度的独立性。从信托各方当事人与信托财产管理所产生的责任之关系看,委托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为受托人为了信托财产之利益所产生的责任提供担保。因为一旦信托设立,委托人对正在管理中的信托财产几乎不享有任何的制约权,除非在信托文件中作了保留,委托人也没有任何权利强制受托人履行义务。这样,受托人可以避开个人承担信托事务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责任,并且作为权利持有人所承担的非合同责任仅限于他所能获得补偿的范围。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实践中,受益权与制约权两相分离,投资者如果愿意处于消极的地位,那么采用信托形式是明智的选择。豑从以上几点来看,信托基本具备了商事主体的主要法律特征,是否能获得商事主体法律人格,似乎只是一个法律政策和价值判断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