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议无单放货若干法律理由

更新时间:2024-02-1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近几年来,由于现代航运技术的进步及我国相关制度不完善造成的行业管理混乱,"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大量的发生。我国《海商法》对提单的规定较为简单,只是将其作为运输单证来定位,对提单及货物的交付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理论界对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定性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本文通过对无单放货的含义、出现的理由、法律性质的界定以及责任主体的叙述,对于防范这一现象的策略给出了笔者的倡议。
关键词:无单放货 法律性质 责任主体

一、无单放货的内涵

无单放货的"单"是指提单,进一步说是指正本提单,所以要明确无单放货的含义,首先得了解提单的定义。《海商法》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定义中明确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在完成海上货物运输之后,应该无条件地将货物交付给持有正本提单的人。但是,在当今国际海上运输中,总会出现有些承运人在还没有见到正本提单就将货物交给前来提货的人员,因此就产生了无单放货行为。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不以正本提单为凭据而将货物交给前来提货的人的行为。

二、出现无单放货的理由

在海事实践过程中,出现无单放货的理由有很多。在当今国际航运中,总有一些客观理由造成承运人不得不采取无单放货的做法来完成运输贸易。如今随着科技的快速进步,船舶的航行速度明显有了很大的提高,提单流转的速度相对比较缓慢,所以经常会出现货物已经运抵目的港之时,提单还尚到达收货人的手中,因而收货人不能及时凭提单提货。有时候,由于某些客观理由,货物装船之后,卖方还未能结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卖方拒绝去银行结汇使得收货人无法凭正本提单提货。在个别情况下,由于资金周转不灵的理由,有些收货人根本无力去银行赎单,更谈不上凭正本提单提货的理由了。有些时候发承运人急于揽货,于是发货人抓住其这一心理,在租船合同中就规定,船到卸货港时,如果正本提单还未及时到达的话,就凭收货人的保函提货。此外,提单因遗失、被盗、灭失等理由无法出示正本提单时,也会发生无单提货。

三、有关无单放货行为法律性质的界定及其作用

对于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我国理论界偏向于从提单性质的角度来研究,一是"侵权说",从提单的物权性出发,该学说主张无单放货是对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下物权的侵犯。二是"违约说",从提单的债权性质出发,该学说认为无单放货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区分清楚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可以更好地明确在出现了无单放货情况时,承运人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即有索赔权力的主体进行索赔时参照的法律依据。无单放货到底是属于侵权还是违约,通常分两种情况来认定:一种情况是承运人无正当理由而未将货物交给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同时他也未将货物交给其他人,此种情况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情况是承运人未将货物交给有权提取货物的人,而是将货物交给无权享有此货物的人,此种情况下承运人应该承担侵权之责。

四、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在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认定还没有得到最终的认定,这里所讲的责任主体主要是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承运人的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承运人需要对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确实是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除非其赔偿责任依法得以免除。但是,我们要认识到,向承运人索赔的人必须持有提单,并且是记名提单中记名的收货人,或者是指示提单的被背书人,或者是不记名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实际承运人并不承担《海商法》第71条规定的凭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海商法》第61条规定"本章对承运无单放货的若干法律理由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808s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人提起诉讼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实际承运人在一定程度上受《海商法》的约束,但是,这并不应该使实际承运人受第71条的约束,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并不完全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只能约束此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海商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这一定义表明实际承运人并不是此合同的当事人。《海商法》第60条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可以看出,和托运人直接签发合同的是承运人,不是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是直接对承运人负责的,从事货物运输并不意味着其受让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义务,所以实际承运人不承担凭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是,如果实际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的行为促成了无单放货,同时实际承运人对合法提单持有人因无单放货所遭受的损失具有过错时,此时则是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
在国际航运实践中,承运人通常委托其在目的港的人代其凭正本提单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无单放货经常表现为承运人的人根据承运人的指示,或者是自己的意愿,不凭正本提单就签发提货单给提货人,提货人凭借该提单去提取货物。无单放货是一种非法行为,承运人的人应当对合法提单持有人因无单放货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在航运实践中,实际承运人也会委托其人完成物理上的货物交付,若是实际承运人的人因为其过错促成了无单放货,也是要对合法提单持有人因此遭受到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海商法》第63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所以,在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各自的人中,如果两个或者是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或者促成无单放货的行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五、结论
在发生无单提货的情况下,真正提单持有人,银行或托运人以及承运人都会因此遭受很大的损失,而且这种情况亦会给正常的国际贸易,航运秩序以及提单制度带来不小的冲击和扰乱,所以减少这种现象及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有着重大而深远的实际作用。笔者以为,针对无单提货现象及其损害后果,应该坚持防范与救济相结合的方针,救济是不可缺少的,但是应该防范于未然,坚持以防为主,救济和预防是相辅相成的,只有把这两方面有机结合起来,互为手段,互相配合,才能有效地把无单提货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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