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谈从微博谈网络环境下隐私权法律保护

更新时间:2024-04-10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作者简介:唐龙(1988-)男,汉族,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在读硕士研究生,单位: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基础理论研究
摘 要:随着网络技术的深刻发展,人们的生活与网络的联系越来越密切。网络隐私侵权理由尤为突出,微博凭借其内容简练,传播广,发布快,数量多,现场性以及跟随功能等特点,成为备受广大网友关注和欢迎的信息交流形式。本文通过分析以微博形式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进而分析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承担,探讨网络隐私侵权行为之构成、网络隐私侵权行为违法性之阻却及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探讨以微博形式侵权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微博;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微博侵权

一、微博与网络隐私权

(一)微博的概念及其特征

1.微博的概念及特征
微博(Microblog)是一种新型的社会化媒体传播形式。是基于用户关系产生的信息分享、传播以及获取平台,用户可以通过WEB、WAP等各种客户端组建个人社区,以140字左右的文字更新信息,进行文字、图片、音乐、视频等信息发布,并实现即时分享。2009年8月中国门户网站新浪推出“新浪微博”内测版,成为门户网站中第一家提供微博服务的网站,微博正式进入中文上网主流人群视野。截至2013年3月,新浪微博注册用户数达到5.03亿,而另一个微博巨头:腾讯微博也拥有近7.5亿的注册用户,3亿左右的活跃用户。
2.微博的传播特点及影响
微博信息的获取具有很强的自主性、选择性,用户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来发布内容。微博宣传的影响力范围广大,与其内容质量高度相关,用户发布的内容吸引力越强所被关注的数量就越大,社会影响就越大。微博内容短小精悍,微博内容限定在140字左右,可以发布图片、视频等形式。随着微博用户的需求增长,“长微博”的出现也将打破140字的限制,给予了微博更大的表达空间。其次,微博的信息共享便捷迅速,可以通过各种连接网络平台,在任何时间地点及时发布信息,其信息发布速度超过传统的纸媒以及网络媒体。最后微博凭借着自身的公开性和易窥窃性很容易将个人隐私暴露,使得很容易遭到非法收集、储存、传播、截取、篡改和利用。

(二)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及特征

1.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1)隐私权。隐私权作为基本人格权的一种,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在个人生活领域与相关,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入、查询、收集、使用和公开的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不特定人能否介入自己的个人私生活领域,对自己是否同意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2)网络隐私权。网络隐私权作为隐私权的特殊表现形式,同时与传统隐私权相比,网络隐私权的表现形式则更加广泛。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所享有的在个人生活领域和相关及个人数据资料等,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通过网络进行侵犯、查询、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同时也禁止通过网络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故意诋毁的意见等。
2.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范围的界定
(1)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相比,具有新特点。表现在首先,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更加便捷,易受到侵害。互联网的便捷以及数据库软件的发展,使搜集、整理、分析和传播个人隐私具有更加便利的条件。网络隐私权更容易受到技术手段和商业行为的侵害。其次,网络隐私权客体具有复杂性。民事主体的个体权利意识觉醒,也要求受到法律的更多保护。最后,网络隐私权具有人格、财产的双重属性。传统隐私权侵权行为属于精神人格权,侵权行为出于主观恶意,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精神损害。但在网络活动中,隐私内容往往具有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营利性。
(2)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对象的界定。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在具有传统隐私权范围的基础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可以将网络隐私权保护范围划分为三种类型。①私人信息。主要是指私人的基本属性信息。包括身高、体重、健康状况、婚姻情况、联系地址、电话号码等或者是被抽象成文字描述的纪录、私生活信息等。通过网络擅自在网上宣扬、公布这些信息,非法将暴露他人隐私的行为。②私人领域。网络中的私人领域表现在抽象的无形空间,私人领域不受非法侵入、监视、破坏和干扰等。网络中,网络服务商、等不得对私人信息系统进行攻击、破坏。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对网络实行监控则依法免责。③其他涉及私人生活安宁与秩序的网络隐私,由此来扩展外延保护空间。

二、以微博形式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界定与分析

(一).以微博形式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界定

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以微博形式侵犯隐私权界定理由作出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我们需从一般侵权行为和微博的自身特点中来总结判定以微博形式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标准。以微博形式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是指在互联网上,微博用户、微博服务提供者以及他人故意或者借助电脑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特殊侵权行为。其特征是:
(1)以微博侵形式侵犯隐私权行为主体复杂性。随着微博的快速发展与普及,微博管理者和使用者广泛,利用微博发布、传播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极多,能够实时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主体的复杂化。《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责任的主体,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二是网络用户。但是微博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主体不只有两种,还有其他侵权主体。
(2)以微博形式侵犯隐私权行为的隐蔽性。微博侵犯隐私权行为的载体为微博,以电脑网络作为平台,通过表达信息的发布,内容就会短时间快速传播。在目前微博实名制尚未完善前,微博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仅仅需要注册,就可以正常使用微博功能。
(3)以微博形式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时间短,损害范围广大。通过电脑网络,利用微博这个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快速便捷,同时损害后果又会迅速传播,影响极大,范围极广。(4)主观状态多为故意。以微博形式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构成要求为过错,但过失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在微博侵犯隐私权行为中,故意运用微博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为微博侵犯网络隐私权的常态。

(二).以微博形式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构

(1)以微博形式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主观要件
通过微博形式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其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存在客观上的过错,将其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客观要件是指通过微博侵犯网络隐私权所应具备的客观条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通过微博形式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成立应当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即行为人:首先通过某种目的通过微博故意侵犯他人的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其次,由于个人疏忽或懈怠而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或导致他人的网络隐私权通过微博而遭到侵害。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造成的损害事实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就不构成微博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
(2)以微博形式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客观要件。① 违法行为。构成微博侵犯网络隐私权首先要有通过微博发布、传播侵害他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其次,这种利用微博而侵害他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须具有一定的违法性。笔者认为,违法性是指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侵犯了法律保护的权益;该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侵权行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上述任何一项即为违法。②损害事实。民事责任目的是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得到补偿。因此没有损害事实就不需要补偿。也就是说只是微博管理者和使用者有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但是并没有给对方造成物质或非物质损害,则不构成网络隐私权侵权。通过微博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主要是微博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非财产损害是指微博侵害隐私权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如传播、散布他人网络隐私使他人感到愤怒、羞愧等。③ 因果关系。微博侵犯网络隐私权是指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该行为应为造成结果的必要条件。否则行为人对损害结果不负侵权责任。

(三).以微博形式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1)归责原则
微博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只有当行为人在使用微博过程中有过错才能构成网络隐私权侵权。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受害人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网络隐私权是由侵权人的行为引起时,必须负有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侵权行为要件的举证责任,否则需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微博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受害人及时取证的难度很大。笔者认为,对于微博侵犯网络隐私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存在使用微博侵害他人网络隐私权行为,就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除非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微博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诉讼中,受害人只需要证明侵害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并且给自己造成了损害结果,其他无需举证。侵害人无法证明自己主观没有过错,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2)责任
在微博侵害网络隐私权的案件中,由于微博的技术特点,在申请微博后,微博服务提供商可以向用户提供各种网络服务,同时微博服务提供商也掌握着用户的注册资料,同时微博内容可以快速刷新,随时更换。受害人往往在造成损害事实后难于取证,在侵权责任的承担理由上,将责任引入,适当分配责任给运营商,有利于保障微博使用者和管理者之间地位平等。所谓责任是指虽然直接侵害行为并非自己所为,但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有权也有能力直接制约而不采取措施的,应当负责。当微博侵害他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发生时,受害人可以将微博服务运营商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承担共同责任。微博运营商有能力管理和制约传输信息,在发生侵权行为时微博运营商未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损害结果扩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责任形式。① 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因侵害他人网络隐私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财产损害的范围包括受害人现实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现实财产损失包括引侵犯隐私权行为而导致患受害人精神疾病由此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可得财产损失为本应获得却因为侵权人的行为而未能获得的财产利益,也称预期利益。② 非财产损害的责任。非财产损失即如果侵害行为仍处于进行状态,则受害人首先要求停止侵害。对于已经造成的非财产损害,能恢复原状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可以请求支付抚慰金。③ 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是针对补偿性赔偿而言,法院依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损害后果所判决超出实际损害的赔偿数额。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利于加强受害人的保护意识和权利意识,同时对于侵害行为具有一定的惩戒价值。

三、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保护策略分析

(一).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原则

我国在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必须建立在平衡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统一。由于我国网络发展起步较晚,但是发展迅速,为了满足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 坚持均衡利益原则。在我国,随着网络的发展,隐私权的保护被提高到一个新的阶段,在网络时代,既要处理好网络运营商的发展需求,同时也要加强对与网络用户合法权益的保障。维护网络隐私权不能仅仅维护网络用户的人格权利,应该兼顾网络运营商的利益,正确处理网络服务商对与网络用户的个人数据的保护,达到良性发展的效果。在解决网络隐私权理由上,不能仅从维护网络用户自身不可侵犯的人格权利益出发,而应该兼顾网络服务商和网络用户的利益,正确引导网络服务商尊重网络用户的隐私数据利益,树立网络用户信心,达到良性发展的效果。
(2)坚持私权保护原则。网络隐私权既要充分尊重信息交流与沟通的需要,又要保障个人隐私权不受到非法侵害。在网络世界中,也必须遵循管理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网络信息管制和收集利用。但即便是为了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也同样需要在获取和发布涉及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要坚持合法性和必要性原则,由法律对该行为作出明确的限定,以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不受侵害。在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一般来说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在个别情况下要舍弃个人利益以保护国家利益的利益的完整性。但是国家利益不能无限制的扩张,在网络隐私权理由上表现在政府收集和利用个人数据要坚持合法性和必要性原则,法律必须对政府的行为作出明确界定,以保护网络用户的隐私权。

(二).网络隐私权规制的模式

随着微博的快速发展,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面对的形势更加严峻。必须采取立法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模式。首先应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的地位,制定《隐私权法》,加强对于传统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也重视对信息时代下网络隐私权的调整,建立一套完整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其次要建立行业自律制度,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站内信息进行监管,加强自我管理,在法律规制的前提下,通过行业自律来补充,行业内部来保证实施。在完善民法典基本法律规范对网络隐私权加强保护的同时,也要采用特别立法的形式对各种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进行及时调整。利用特别法的形式以更加灵活、便利地保护民事主体在网络上的各种权益。

(三).明确网络服务商的责任

网络服务商应当从广义上理解,既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包括空间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网络服务商需承担一定责任。网络服务商的主观过错即取决于其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性质,同时在服务过程中当发生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商需及时了解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通过技术的制约来防止侵权行为扩大的可能性。其次,网络服务商应当根据其违法性、侵权程度及过错的具体情况承担适度的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网络服务商的归责事由应做如下规定:(1)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收到隐私权人提供侵权证据后,应当履行其保护义务,并向被侵权人提供侵权行为人的网络注册资料以及其他证据;(2)在网上信息交流空间的经营者在收到隐私权人侵权证据的警告后,应采取积极义务,消除侵权内容和后果;(3)若隐私权人的被侵权内容不实,且网络服务商未积极履行规定的警告义务、审查义务的,应承担补充责任;(4)网络服务商对于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中,因其主观过错导致侵权人在其网络中的注册资料不实,无法查明侵权人,网络服务商应承担替代责任。
微博作为网络的新兴传媒,合理引导和科学的法律规制,必将更好地推动网络的健康、有序、合理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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