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述论著作权法中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规范

更新时间:2024-02-1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作者简介:郑敬蓉(1975-),女,馆员,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图书馆法律建设研究。·理论探索·
〔摘要〕海峡两岸同根同源,有着相同的传统法律文化基础,通过对大陆和台湾著作权制度中的图书馆合理使用进行的比较,归纳图书馆合理使用的特点,分析两岸合理使用在实际应用中的利弊及理由,对推动大陆地区图书馆法进程提供了有益的启迪和深思。
〔关键词〕大陆;台湾;著作权;图书馆;合理使用
DOI:10.3969/j.issn.1008-0821.2014.03.009
〔〕A〔文章编号〕1008-0821(2014)03-0036-05
On the Specification of Fair Use System of Library in Copyright Law
——Comparison Between the Mainland and TaiwanZheng Jingrong
(Library,Xian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Xian 710065,China)
〔Abstract〕The mainland and Taiwan are homologous,and he the same traditional legal culture base.Over the comparison the fair use system of library in copyright law cross-strait,the inclusion of characteristics of the rational use of the library,the analysis of the two sides in the practical application of the rational use of the pros and cons and the reasons,the article hopes to provide useful inspiration and reflection to promote the process of Libraries Act in the mainland.
〔Keywords〕mainland;taiwan;copyright law;library;fair-use
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限制的一种方式,它作为平衡著作权人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工具,已成为各国著作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图书馆作为信息传播的媒介机构,扮演为社会提供公益文化服务的角色,使其具有分享著作权利益的基础,同时也成为立法者必须考察规范的对象。在当前多元化的传播方式背景下,合理界定图书馆在著作权法中的法律地位,已成为寻求解决图书馆若干著作权理由的关键。海峡两岸有着相同的传统法律文化基础,通过比较两岸著作权合理使用,对加强两岸图书馆与著作权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作用。
1大陆和台湾著作权法中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沿革11大陆地区著作权法中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历史与目前状况通过表1可以看出,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大陆地区最早出现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是1984年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1]。随后在1990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后,条例失效。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第22条规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范围,在2001年、2010年对该法的修订中关于图书馆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未做任何变动。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再次赋予了我国图书馆以数字形式传播作品的权利。此外,国务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合理使用的限制性条款作了明确规定,即合理使用“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2]。
12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中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历史与目前状况基于历史理由,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发展的时间较为久远,与大陆地区保持相对稳定立法情形不同,“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修正频次较高,迄今已达17次之多,修改内容变表1图书馆合理使用立法沿革
大陆台湾1984年《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1985年《台湾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不经版权所有者同意,不向其支付酬劳,但应说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尊重作者依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五)图书馆、档案馆、资料或文献中心,为了借阅、存档或为专业人员提供专业资料,复制本馆或本中心的作品,而不在市场上出售或借此赢利。第32条规定:“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博物馆、历史馆、科学馆、艺术馆、于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就其之著作重制之:(一)应阅览人之要求,供个人之研究,影印已发行著作之一部分或揭载于期刊之整篇著作。但每人以一份为限。(二)基于保存资料之必要。(三)应同性质机构之要求。前款项第二款、第三款之重制,以该著作绝版或无法购得者为限。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2年修订《台湾著作权法》第22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酬劳,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的作品。第48条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博物馆、历史馆、科学馆、艺术馆或其他文教机构,于左列情形之

一、得就其之著作重制之:

一、应阅览人供个人之研究之要求,影印已公开发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中之单篇著作,每人以一份为限。

二、基于保存资料之必要者。

三、就绝版或者难以购得之著作,应同性质机构之要求者。

第51条供个人或家庭为非营利之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得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1993年修订《台湾著作权法》第87条之一“二、为供非营利之学术、教育或宗教机构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著作原件或者一定数量重制物,或为其图书馆借阅或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资料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并应依第48条规定利用之。”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1998年修订《台湾著作权法》第七条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酬劳,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购买的作品。第48条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博物馆、历史馆、科学馆、艺术馆或其他文教机构,于左列情形之

一、得就其之著作重制之:

一、应阅览人供个人之研究之要求,重制已公开发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开发表之研讨会论文集之单篇著作,每人以一份为限。

二、基于保存资料之必要者。

三、就绝版或者难以购得之著作,应同性质机构之要求者。

第48条之一“”或地方机关、依法设立之教育机构或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得复制下列已公开发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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