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述超市自助寄存财物丢失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24-04-0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近年来,超市自助寄存柜中财物丢失的案件,司法实践中法院多以借用合同关系定性,对此法学界存在异议,同时法学界对消费者与超市在此种案件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看法也各不相同。正确界定此种法律行为的性质、厘清责任将对司法实践判决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产生影响。
关键词:超市;自助寄存;财物丢失;法律责任
1673-291X(2013)22-0298-02
近年来,超市自助寄存柜中财物丢失的案件逐渐增加,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多以消费者败诉而告终。如2000年11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杨浦区大润发超市自助寄存柜财物丢失一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杏英的诉讼请求。这也随之为全国此类案件提供了司法实践的指导,于是各地纷纷效仿。而在无锡市崇安区法院处理的一起类似纠纷中,法院在庭前调解中指出,消费者使用自助寄存柜与超市形成的是无偿借用关系,与保管关系不同,在借用关系下,超市只需对自助寄存柜的正确使用策略进行说明及警示,并保证其提供的自助寄存柜不存在质量理由,就已尽到法定义务,并不对物品丢失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无论是借用关系还是保管关系,消费者最多只能证明其使用过自助寄存柜,并不能证明其寄存与否、寄存何物。
在上述案例中,法官的理由基本如下:(1)超市与消费者之间形成的为借用法律关系;(2)超市对自助寄存柜已提出正确的接受服务的策略和真实的说明及明确的警示,已尽到法定义务。原告未能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的质量理由或超市在用服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3)原告证据仅能证明使用过超市店内的自助寄存柜,不足以证明其将财物存入及财物是什么。上述三个理由也是现今中国对此类案件司法判决的主要依据,但在法学界对此却颇有异议。

一、关于超市自助寄存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论与评价

超市自助寄存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即超市与消费者于自助寄存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超市与消费者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因为自助寄存柜是超市为吸引消费者到其店内购物并保证其店内财物安全而设置的,所以这是因购物而派生出来的保管服务。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保管物的合同(《合同法》365条 )。但超市向消费者提供自助寄存柜由消费者自行存放随身携带的物品并自行封存、自我掌管开启钥匙和自行取物,超市并不直接占有制约存取物品,所以这也就不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另外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所以它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这种情况是人工寄存时才成立的,而自助寄存则无法实现。
第二种观点,超市与消费者形成的是无偿借用的合同关系。这也是司法实践认可的观点。但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推敲之处。借用合同为无偿合同,超市也声称自助寄存柜是借给消费者无偿使用的,但是从经济学上来说,超市的经营者会将自助寄存服务的成本转嫁到消费者头上,消费者整体上是其消费行为为使用自助寄存服务买单了,因此其实质上并不是无偿的,所以这也就谈不上是借用。
第三种观点,超市与消费者之间是买卖合同的一种附随义务。因为超市向消费者开放,消费者去超市购物,双方就此签订了买卖合同,消费者寄存财物是应超市的要求、为了缔约的顺利进行(否则消费者便不能进入超市购物)而为之,并且基于信任超市寄存柜可以保障所寄存物品的安全而随主合同产生的履行义务。

二、国外法律制度对同类理由的规定

在欧美国家的超市,出于对人格的尊重,顾客无须寄存,这也就让很难找到欧美国家类似寄存财物丢失的案例,所以笔者只是找到了相关规定予以说明。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中,类似的规定是土地利益占有人的责任。土地利益占有人对在他占有的土地上的人负有的责任,依不同人的身份而有所不同,分为三种情况:(1)在土地上的人是侵权人,土地人只对“被发现的侵权人、可预见的侵权人、儿童”负有一定的责任;(2)是“被许可人”(受到邀请非为了经济利益到土地上的人),土地人对其要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3)至于“受邀请人”(受到邀请为了土地人的经济利益而到土地上的人)所享受的保护最高,土地利益占有人要“以合理的谨慎给对方制造一个安全的环境”,“不仅要警告对方他所知道的危险,还有责任检查出那些隐藏的危险,并采取行动消除它们。”在一般情况下,土地利益占有人(包括任何商店、游乐场所、私人住家等)对被邀请人(如顾客、朋友等)负有保护安全、防止伤害的责任,如派警卫人员巡逻、防止小偷偷顾客东西、警告某个地方存在危险等等。本文所述的情况刚好符合第三种情况,超市是所谓的“土地利益占有人”而消费者为“受邀请人”,也就是土地占有人(超市)为了的经济利益邀请其(消费者)而到土地上。众所周知,从经济理论上说经营者通常是以利润为永恒追求,所以依据土地利益占有人的责任,其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就更高,责任也更大,从而可以推断出超市可能要对消费者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在大陆法系中,有关于“场所主人之责任”的理论及规定,笔者认为也可适用于此类案件。所谓的场所主人的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场所,提供特定服务的经营者对服务对象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所携带物品承担的特定义务。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86条规定“本分节的规定亦准用于私人诊所、公共演出场所、浴场、膳宿公寓、餐馆、客车卧铺车厢和类似的场所的企业主。”法条是以列举方式阐明为哪些场所可适用此条法律,但并没有尽穷,从“类似的场所的企业主”就可说明。并且其所列举的场所共有的特征是提供公共服务的场所,而超市显然是为公共提供服务的场所,所以此种案件可以适用。

三、基于寄存行为的超市与消费者之间法律关系定性

笔者认为超市与消费者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的一种附随义务,理由如下: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并未约定,但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的履行义务。中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这一条可以看出,附随义务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但《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列举并未穷尽全部的附随义务,故以“等”字表示仍可以有其他的附随义务。这也反映出,附随义务的类型及内涵尚在发展中,而其学界中已有了注务、保护义务等。这些义务是法定义务,无论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约定,都不妨碍这些义务的遵循,当事人违反这些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时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消费者在超市购物,此时消费者与超市间基于商品的买卖成立了买卖合同,而超市要求消费者不得携包购物并为此向其提供了自助寄存柜,这就要求超市要履行附随义务即协助义务和保护义务等,所以当寄存柜中的财物丢失时,超市违反了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在这里保护义务的性质与侵权行为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相似,所以当消费者在超市中发生上述情况时造成的损害,超市应当赔偿。

点赞:18892 浏览:83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