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排污权交易担保法律性质

更新时间:2024-02-2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以排污权设立的债权担保,在排污权交易市场发展的不同阶段分别适合不同的担保类型。具体来说,当排污权交易市场尚不成熟,交易的完成几乎完全处于行政机关的监管之下,以批准登记为要件并以有实际排污需求为主体条件时,排污权类似不动产权益,抵押担保就能保障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但在排污权交易已形成自由流通的市场,排污权经证券化而成为能独立转让的财产权利,排污权的价值更多地表现为一种交易价值时,排污权类似股权、债权等“动产”权利,可设立质押担保。
关键词:排污权交易;担保;抵押;质押
2008年9月,嘉兴银行率先推出“排污权抵押贷款”这一金融创新产品;2014年9月9日,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兴业银行和湖北宜化集团签订了“碳排放权质押贷款协议”,成为我国首单碳资产质押贷款项目。同样是以排污权设立的债权担保,却产生了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两种类型,担保财产的性质来看,按照传统的不动产、动产和权利三分法,以排污权设立的担保属于权利担保,在物权法律理论和规则中可能设立权利抵押或权利质押两种担保类型,实务中的做法也正是遵循了这两种路径。那么,以排污权设立的担保究竟应为权利抵押还是权利质押,需要根据排污权的概念和特征、界定权利抵押与权利质押的判断因素来进行分析。

一、排污权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排污权,通常是指排放主体经环保部门许可后,按其所拥有的排污配额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也有学者站在私法的角度,认为排污权“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对基于环境自净能力而产生的环境容量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①而对排污权的法律性质,学界也形成了行政许可、用益物权、准物权、特许物权等多种观点。这些观点各有所长,难言绝对的优劣。但为了能够较合理地界定排污权交易担保的法律性质,明确以排污权设立的担保物权究竟应是抵押权还是质权,可以借鉴这些观点中对排污权权利特征的描述和看法,通过探究这些权利特征对抵押权和质权的符合程度来得出结论。具体来说,排污权在权利特征上有以下几方面的要点:

(一)排污权具有使用、收益的内容

排污权的内容,或者说排污权的行使方式,表现为向环境空间排放一定量固态、液态或气态的污染物,并以此获得一定的收益。这种污染物的排放从另一个角度看,可以理解为对特定空间内环境容量的使用。此时,借用民法学上的概念和法律术语,可以表述为一种环境容量使用权,与采矿权、取水权、捕捞权、海域使用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具有相似性。
在此基础上,按照环境容量使用权的思路,排污权作为一种他物权应当有其得以派生的母权,这一母权就是环境容量所有权。换言之,排污权是自环境容量所有权这一母权派生而来的子权,是分享了环境容量所有权中的使用、收益权能而形成的环境容量使用权。因此,它与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一样,都要受到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的限制和约束。

(二)排污权的客体具有特殊性

排污权的客体是环境容量,而环境容量是“在人类存活和自然生态不致受害的前提下,某一环境所能容纳的污染物的最大负荷量”。②环境容量作为环境科学上的概念有诸多特殊性。首先,环境容量具有无形性,与水、土壤、生物资源等有体物不同。它虽在物理上难以独立分割,但通过法律规定或经济学上的计算可以人为确定,在一定地域、期限、种类范围内予以特定化。排污权制度的重心不在占有而在利用。其次,环境容量既栖生于水、大气、土壤和生物资源,具有物理上的依附性、整体性,又因各环境要素的循环和转换具有相对独立性。再次,环境容量具有相对稳定性。环境容量所栖生的水、大气、土壤和生物资源等环境要素的总量是相对恒定的,这就使蕴含于其中的环境容量能在某一特定时间段内保持相对的稳定,可满足财产权客体的确定性要求。③

(三)排污权的取得和转让具有显著的行政性

排污权是依据有关公法规范的规定产生的,其功能和社会作用不仅仅是满足主体经济利益的需要,更重要的是具有社会公益性和生态功用性。④这在排污权交易尚未形成统一市场的中国就决定了排污权取得和转让过程中公权力的主导支配地位。根据有关自然资源法的规定,包括水体排污权、大气排污权等在内的排污权均须经行政机关特许方能取得,并获得相应的排污许可证,按照许可证上规定的限额进行排污。而从当前排污权交易的来看,排污权的转让也是在严格的行政监管下进行。排污权的交易,须有相应的配额账户和资金账户,只有配额账户有充足的排污配额可供出售、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排污权买卖才能达成,并在相应登记机构的配合下完成排污权的过户。换言之,我国当前的排污权取得和转让具有浓厚的行政监管色彩,批准登记是排污权交易必不可少的要件。

二、界定权利抵押与权利质押的判断因素

(一)标的权利性质的划分

传统的民法学说和理论在界定以某项财产权利设立之担保物权的类型时是从权利本身的性质,即某项权利是否具有不动产物权的属性为依据的。在不动产用益物权上设定的担保物权为抵押权,在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之外可转让的财产权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则为质权。⑤这种划分是基于我国《物权法》的已有规定,考虑到担保财产因不动产和动产的特性差异而对抵押与质押是否转移占有产生不同的效果。具体来说,不动产权利本身虽为无形的财产权利,但它是以有形的动产为作用对象,不动产用益物权总是通过对特定有形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来实现的,故适用抵押更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使不动产土地不致于因担保的设立而被闲置、荒废。相反,在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之外可转让的财产权,比如债权、知识产权等,不仅权利本身是无形的,更与有形财产的利用没有直接、必定联系。不仅如此,此类权利在性质上更类似于动产,具有移动性,若允许担保人继续保有权利凭证或不对其权利行使施加一定的限制,担保权人的利益实难保障。故对此类权利更适合设立以转移占有为基本特征的质权,通过交付权利凭证或登记的方式使质权人对出质权利形成一定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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