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社会化视野下之司法多元价值理由

更新时间:2024-04-1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司法公信既来源于司法的客观公正性更取决于公众的主观价值判断,司法应当兼顾自身逻辑与社会需求。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应当避开纯粹抽象地谈论法的价值的优先选择,价值的取舍和位列应根据具体的价值冲突状况及其相关因素来确定。本文以司法社会化为视野,立足我国当前社会公众的公正价值判断和需求,通过对司法价值多元化理论基础和现实动因的考量,最后提出寻求司法多元价值的正当途径及制度完善的相关理性深思。
【关键词】司法公信;价值多元化;衡平司法
一、引言
党的十八大报告有两处谈到了司法公信,这既表明了党和国家对司法公信力理由的高度重视,也侧面说明了当前的司法公信力理由较为突出。实际上,早在2009年8月份举行的全国法院大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专题研讨班上,最高法院常务副院长就曾指出,“当前,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渐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我国目前处于转型时期,各种矛盾集中涌现,社会民众缺乏法治信仰,“信法不如信访,信访不如上网”,司法公信力受到严峻挑战。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逐渐深入和司法队伍建设的不断加强,司法人员素质普遍提高,司法程序更加完善,司法行为更为规范,但缘何司法公信力不升反降?有一种现象值得我们关注和深思,即司法人员自我评价与公众评价存在相当的差异。司法人员依法办案,但结果却得不到公众的理解和认同。

二、目前状况解读:基于公信之司法价值多元化的合理性分析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范愉认为,只有当法律能够产生出某种社会效果、符合社会正义的标准和价值时,它才能得到信任、继而才能被信仰。只有公正的法才能被信任,而评价法律公正性(正当性)的标准,不仅是法律规则和正当程序,而且往往来自法以外的社会评价体系,例如宗教传统、道德、舆论、社会效果等等。

(一)司法公信必须关注社会公众的价值评价

诚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不同的群体,对司法公正有不同的认识。人类对司法公正的追求是一个永恒的理念,而人们对司法是否公正的评价却是一个时代的判断。不同的主体对司法公正的评价存在差异甚至截然相反,比如近年来我国社会出现的法律人与非法律人的评价差异和冲突。面对这种“顺了哥情失嫂意”的尴尬局面,司法机关应当如何选择?笔者认为,我们在法专业化、规范化建设的同时应当注重价值评价的大众化标准。司法具有较强的职业属性即司法的专业化应是不争的事实,然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却离不开社会公众的价值认同。
司法公信力通常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权运转及运转结果所具有的心理认同感,也就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及其裁判的信任程度。故而,司法公信除了要求法院的裁判本身合法正确之外,关键还在于裁判能够被认同和接受,它涉及社会组织、公众对司法行为的主观评价和价值判断。司法公信的基础是公正司法,且必须是符合社会公众价值判断的公正司法。

(二)当前社会公众价值评价标准具有多元性

正如萨维尼在谈论法的民族精神时认为,它深深植根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而且其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习惯和民族的共同意识,就像民族的语言、建筑及风俗一样,法律首先是民族特性、民族精神决定的。
1.我国当前的半熟人半陌生人社会性质
“熟人社会”是费孝通先生提出的一个概念。费孝通先生认为,乡土社会的生活是富于地方性的。在区域间接触少,生活隔离,各自保持着孤立的社会圈子。乡土社会在地方性的限制下成了生于斯、死于斯的社会。常态的生活是终老是乡。这是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这是传统中国社会的典型形态,而伴随着我国经济形态的转变和经济建设的巨大成就以及现代化城市和城镇化建设的推进,经济活动频繁,地域限制被打破,人们开始生活、交往在陌生人之间,正如美国法学家劳伦斯·弗里德曼在《美国法简史》中指出的:“在当代世界,我们的健康、生活以及财富受到我们从未而且也永远不会谋面的人的支配。我们打开包装和罐子吃下陌生人在遥远的地方制造和加工的食品;我们不知道这些加工者的名字或者他们的任何情况。”我们已经从熟人社会转向陌生人社会。“陌生人社会”又被称为“法制社会”或“契约社会”,它是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发展的必须趋势,是市场化、城市化、全球化的必定结果。陌生人社会有其特定的社会权力结构组织方式和话语体系。在陌生人社会中,法治成为公众的生活方式和思维习惯,法律作为调整社会的唯一权威、正统的标准和尺度并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信任和遵从。当前我国的社会状态既非典型的熟人社会,也非典型的陌生人社会,而是兼有熟人社会与陌生人社会特点的半熟人社会。
2.半熟人半陌生人社会的多元评价标准
“文化是依赖象征体系和个人的记忆而维持着的社会共同经验。这样说来,每个人的‘当前’,不但包括他个人‘过去’的投影,而且是整个民族的‘过去’的投影。历史对于个人并不是点缀的饰物,而是实用的,不能或缺的生活基础”,熟人社会中的礼俗传统依然广泛影响着我国民众的思想意识和行为方式。这使得当前我国民众的规范和价值评价标准具有双重化的特点,既有源自陌生人社会的法治标准,也有源自熟人社会的礼治标准。“礼”在内容及其运用上都具有极大的随意性、灵活性、模糊性,它一身四任:道德、宗教、法律、习俗。“情理法兼顾”或“合情合理合法”,这两个常用语表达着一个十足的古代中国式的观念:情理法三者合起来,通盘考虑,消除相互冲突处,才是理想的、真正的法律,才是判断人们的行为是非善恶、应否负法律责任的最根本依据。在这种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下,人们判断公正的标准不仅是法律,还包括朴素的情理性正义观。人们仅仅是以日常生活中的常情常识常理来判断,本着一种朴素的情理性正义观,将“情理作为‘法之原本’”。

三、路径考量:基于回应之司法价值多元化的可行性论证

有学者指出,司法社会化是二十世纪以来,世界法治国家掀起的一次司法改革浪潮。其主题是从福利国家理念出发,围绕如何更好地保障社会成员“接近正义”的权利。司法社会化主要包括两大方面内容:一方面是通过诉讼程序的多元化和便利化,增加社会成员利用司法的机会;另一方面是将正义和法院(司法)区分开,全新诠释和理解正义的含义,除了司法途径,其他方式的纠纷解决,也同样能实现正义。司法社会化强调正义的多元性以及民众实现正义的可能性。“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的名言被后世广为流传。法律为实用而制定,必须适应社会的需求,并根据满足这些需求的程度来判断好坏。正如罗尔斯所说的,在现代多元社会中,超验的正义并不可能,正义是建立在社会各利益群体的“重叠共识”之上的。故而司法不应仅仅满足于自身的逻辑统一和价值满足,而且要关注社会以及公众的价值评判,同时关于正义的评价标准除了法律还应当包括法律之外的社会评价体系。

(一)司法价值多元化的理论基础

法律无法穷尽一切已然存在或可能发生的社会现象,要想制定一部完美无缺的法律是很难实现的,法律的漏洞、缺陷必定存在。诚如柏拉图所言:法律绝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又对每一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一个成员作出何谓正确的规定。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人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适用于所有理由的规则。制定法的稳定性与现实社会变动性的矛盾无法通过立法理性解决,解决个案中的具体理由,使法律所确立的一般正义能够在个案中得到体现只能依靠司法活动。
所谓回应性司法,就是司法应当回应社会需要,不断调整改善以符合或大体符合社会以及公众的价值评判和理解认同。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谢晖教授在《法律文化与司法》一文中指出,“特别是在法律已然迈向某种回应性的时代,司法对法律的作业,更不可避开地是对法律文化的回应。回应性法的一般理解,就是法律要回应‘社会的需要’,就是一个机构要把‘社会压力理解为认识的来源和自我矫正的机会’”。然而,在社会、经济、文化、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的当今社会,法律由于其自身特性对社会的回应难以做到及时、有效,因此对法律价值的必要性补充只能依靠司法活动来完成。

(二)司法价值多元化的现实动因

对司能的界定,当前尚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司法的功能是平息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和保障社会稳定。也有学者认为,司法的功能有拓展趋势,衍生了规则创设、社会制约、权力制约等功能。还有的学者认为,司法的功能应当更侧重于通过执行和落实普遍遵守的规则体系,在全社会建立法律秩序。此外,还有一些说法,这里不逐一列举。应当说,解决纠纷作为司法的基本功能是没有争议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我们的共识,因此司法还应当承载法治精神,致力推进“规则之治”。然而无论是解决纠纷还是推进“规则之治”都离不开社会和公众对司法的公正评价。
1.涉诉信访理由折射出司法对纠纷解决的不力
近年来,涉诉信访案件不断增加,进京访、集体访、重复访、闹访缠访等非正常访现象时有发生,形势日趋严峻,已成为困扰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虽然造成涉诉信访的理由是多样的,但是“司法不公”肯定是源头之一。可见,如果司法机关办案不公正,司法就难以解决社会纠纷。
2.“规则之治”需要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任遵从
法治社会强调规则的统治,在社会中确立正式的、公共性的法律体系的至上权威,根据法律全面调整或制约各种社会关系,实现社会的“法化”。“规则之治”离不开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缺少社会及公众的信任和遵从,任何法治理想都只是空谈。正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范愉所认为的,法律规则或是程序、制度,包括那些所谓正义的符号和象征(法袍和法槌之类),本身是不足以唤起人们对它的信仰的,只有当法律能够产生出某种社会效果、符合社会正义的标准和价值时,它才能得到信任、继而才能被信仰。法律信仰的形成,源于公众的内在自觉而非外力强制,需要日常生活经验和知识的不断积累。

四、模式设计:基于衡平之司法价值多元化的规范性构建

从抽象作用上讲,衡平司法是一种司法理念,即追求实质上的公平正义。衡平司法的理念与强调法律价值客观化的理念相反。持法律价值客观化观点者认为,在立法完成价值的妥协以后,在司法阶段就要遵循价值客观化。他们强调剔除“价值”的依“法”判决,追求判决的内在逻辑统一和法律的可操作性。而衡平司法则意在寻求判决中实质价值的补足。从具体作用上讲,衡平司法是指为了追求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制定法进行必要的价值补足,避开因机械地遵守某一法律规定而产生不合理、不公正的结果。需要指出的是,其评判标准是多元化的,包括法律、道德、人文、情理等。在司法实践中,衡平司法可以运用于以下几种情形中:一是存在多种法律解释;二是涉及法律漏洞或法律空白;三是严格适用法律造成个案明显不公。

(一)实体上的衡平

1.合理运用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既可以指立法活动的延伸,又可以指法律适用活动。这里所说的法律解释专指法律适用活动,即司法机关在案件中进行的将抽象的法律条文予以具体化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法律解释的策略很多种,运用不同的解释策略可能得出不同甚至是矛盾的解释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具体适用哪一种或是多种策略共同适用,并无统一的意见。“在一定程度上,法律解释体现了司法的智慧,各种备用的解释策略使司法在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之间获得了一个闪转腾挪的空间。”当解释存在两种及以上的解释结果时,司法机关就可以而且也应当进行价值衡量和选择,以体现人文、道德、情理作用上的善良与公平。
2.正确填补法律漏洞德国学者Karl Larenz认为,法律漏洞是指法律对其调整范围内的特定案件类型缺乏适当的规则,或者立法者有意保持沉默,对应该规定的规则不予规定,或者依规则的作用及目的,其不宜适用于某具体案例而导致的计划上的不圆满性。法律的漏洞补充与法律的解释并非本质截然不同之事,反而更像是一个深思过程的两个阶段。法律解释的界限是可能的字义范围,超越此界限进行的解释就属于法律漏洞补充的范围。

(二)程序上的衡平

1.充分行使释明权
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过于强调程序的对抗性,认为当事人未能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而导致败诉责任在当事人自己,法官只需根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判决即可。这样不仅忽略了当事人因经济收入和文化水平方面的差异而导致诉辩双方在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诸多环节上的实质不平等,同时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确保裁判的实体公正。因此,法官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不仅要对法律明确规定的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当事人作必要的解释和说明,还应当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避开因当事人因缺乏诉讼知识而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最大限度地实现裁判的实质公正。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
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来源于对在案证据的分析、认定。而目前农村当事人的收集证据的意识和诉讼能力远远不适应证据规则的要求,法官如果一味坚守证据规则,则可能造成因举证不能败诉或“黑白颠倒”的后果。故而法官必须注意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原则出发,在举证责任的分配环节上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正义与效率的价值。在双方当事人举证使案件事实难以认定时,及时启动职权调查程序,尽量使案件法律事实接近于客观事实。在一方当事人由于客观理由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充分举证时,及时引导举证,适度延长举证期限。

(三)衡平司法的规制

衡平司法不能“无视法律的基本要求或者合理涵义,甚至无视法律的规定,使法律随心所欲地服从即时的需要或者特定人的需求”。因此有必要对衡平司法进行必要的规制,使之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1.明确衡平司法的适用情形
衡平司法主要用于解决个案中的实质公平正义理由,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主要涉及争议较大的“两难”案件,即形式法律的适用会导致个案明显不公。此类案件主要涉及合法与合情、合理的冲突,在情、理、法相冲突的情境中,应当通过衡平司法予以协调。关于实体上的衡平应当基于以下情形:(1)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或复数解释;(2)存在法律漏洞或法律空白;(3)法律规定明显滞后于社会现实发展。关于程序上的衡平应当基于以下情形:(1)更有利于保证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的实质平等;(2)使当事人得到充分的司法救济机会;(3)使案件事实更接近客观事实以保证裁判的实质公正。
2.衡平司法应当遵循的原则
(1)具有特定法律目的。运用衡平司法必须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即追求案件的实质正义,避开因机械司法而产生不公正、不合理的结果。如果衡平司法的结果不能得到当地群众的广泛理解认同则属于不当行使。
(2)遵循相应法律规则。运用衡平司法应当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以及正确的办案程序,要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立法本意和立法宗旨,不能突破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不违背法律精神及基本法理。
(3)补足价值具有客观性。法官为价值补足时应当充分考察客观存在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主流价值观念和社会公众的认同感,不能以个人的主观情感和价值判断代替事物的客观规律以及多数人普遍认为的公平正义标准。
(4)适当成本和最佳效益原则。一定效益的产生或获得总是以一定成本的支出作为前提和代价的,法律的价值追求也同样如此。因此首先要对各种方案进行成本预算,并以此确定位列和取舍,实现最佳的价值取舍或最有效益的价值位列组合,达到最佳的价值效益。
参考文献:
[1]范愉著.法律怎样被信仰,完美的法制需要精神正义[EB/OL].http:///misc/.htm,2009-04-03.
[2]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策略[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238.
[3]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M].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1994.15.
[4]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9-10,19.
[5]张岩.陌生人社会的法德[EB/OL].http://law.hust.edu.cn/Law2008/ShowArticle.asp?ArticleID=11077,2012-05-14.
[6]孙琳.“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型[EB/OL].http://law.hust.edu.cn/Law2008/ShowArticle.asp?ArticleID=11077,2012-05-14.
[7]范忠信.情理法与中国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探微[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26,59,66.
[8]霍存福.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文化性状和文化追寻[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3):13.
[9]杨锦炎.以司法社会化推进法院的社会管理创新[N].人民法院报,2012-08-08.
[10]柏拉图.政治家篇[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6.
[11]谢晖.法律文化与司法[N].人民法院报,2011-10-21.
[12]董皞.司能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法治与和谐社会建设[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81.
[13]蒋红珍,李学尧.论司法的原初和衍生功能[J].法学论坛,2004,19(2).
[14]钱海玲,李杰.论司法效果及其实现[EB/OL].http://tj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800,2013-04-25.
[15]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328.
[16]王鸿玲.疑难案件判决的法律解释学运用[EB/OL].http://205.1.0.8/morelist,2013-03-27.
[17]黄丽娟.论法律漏洞及其应对[J].山东社会科学,2008(8):131.
[18]刘杰,杨学诗.衡平司法:解决理想与现实冲突的理性选择——以乡土法律观念影响下司法权的运转为视角[EB/OL].http:///zyDetail.htm?id=129127,2012-07-16.
[19]孔祥俊.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一项基本司法政策的法律分析[J].法律适用,2005(1):26.
[20]孔祥俊.司法中的学术观点与裁判意见[J].中国审判,2006(3):37.

点赞:24076 浏览:108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