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罚变更执行法律监督之现实困境与出路

更新时间:2024-02-1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罚变更执行中的不端行为[1],严重侵蚀公平正义,阻却刑罚目的的实现,损毁司法公信力。为此,立法针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实体与程序设计的同时,引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通过权力制约,保障司法权及时、正当、合法行使。然而,要真正实现对刑罚变更执行的有效监督,还有赖于立法、体制、机制三者的良性互动。

一、理由的提出

目前,我国的刑罚变更执行采取执行权、裁决权、监督权分离的模式。由于存在裁决权的虚置、监督权的局限、执行权与裁决权的不完全分离、服刑人员司法救济权的缺失等理由,通过细分的各项权能相互制约形成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容易落空,修补立法失误成为必须。囿于传统小监所格局,资源配备在刑罚变更执行法律监督的运转中捉襟见肘,突破体制瓶颈成为当务之急。薄弱的工作机制在刑罚变更执行法律监督强大的现实需求面前力不从心,倚重于丰富实践的机制构建成为必定选择。那么,现实中,我国刑罚变更执行有何运转特点?刑罚变更执行的法律监督面对哪些困境?以法律监督有效性为目的的立法完善、体制健全、机制构建应当如何进行?本文的论述将围绕这些理由展开。

二、刑罚变更执行运转特点及其法律监督之困境

(一)案件量多,人员紧缺,法律监督任务重

以广东省为例,2013年全省减假保案件55486件,其中减刑53934件、假释1045件、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507件,减刑、假释开庭审理9731件。全省驻监65人、驻所425人[2]。派驻检察人员要了解罪犯表现、计分考核和奖罚情况,列席监狱减假保评审会议[3],发表意见,其中部分案件还要派员出庭。这类案件80%集中在监狱,承担这一办案任务的却是仅占全省派驻人员13%的驻监检察人员,他们去年人均减假保案件683件。此外,由省院监所检察处派员出庭的无期徒刑以上减刑假释案共2560件,年人均出庭160件次。此外,还须完成社区矫正的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受理控告申诉,职务犯罪侦查等工作。

(二)制度缺位,运转错位,权力分散制约难

我国对减假保采职权主义模式,权力过于集中,无法通过细分权力形成相互制约。体现在:一是没有赋予罪犯申请减假保权利,没有自动减刑制度,没有救济制度,刑罚执行对象的制约缺位。二是执行权与裁决权不完全分离,执行机关仍保留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角色混同,制约受限。三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缺乏强制力,被监督者收到纠正意见书之后应当如何回应,以及不接受监督意见该承担怎样的不利后果,法律均未规定,致使监督权虚弱。四是权力运转错位,刑罚变更是一项司法权,而现实中却以行政化模式运转,审判权被虚置。权力配置与运转上的失误使得刑罚变更执行的分权制约与监督制约都容易落空。

(三)话语垄断,虚弱审判,违法操作知情难

监狱集考核标准的制定者、刑罚变更的提请者、执行者多重角色于一身。对罪犯的考核主观性强而客观性弱,实践中违法操作从考核申报乃至执行等各个环节都可能发生,如在考核中任意加分减分,虚构减假保法定事由等。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裁决多为书面审理,司法裁判沦为形式作用上的“走程序”,实质审查被虚置。

(四)程序不明,效力不清,监督效果保障难

法律未规定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程序,实践中做法不一:一种类似听证程序,另一种类似公诉案件的普通程序。由于它的启动与运转均带着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且在封闭状态下进行,监狱陷入自证真实的尴尬,缺少律师、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序正当性遭受诟病。同时,批发式开庭极易使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再度流于形式。另外,立法虽然赋予检察机关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权,但未规定刑罚变更裁定的生效时限、送达时限,这意味着裁定或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实践中文书量贩式送达成为常态,检察院要在20天内完成大量审查工作,任务重、效果差。

(五)传统偏见,资源所限,体制瓶颈突破难

传统观念中监所部门属二线科室、“养老院”。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一线科室也总能优先得到满足。长期以来,监所检察依托小部门格局,机构设置不完备。加之晋升提拔渠道没有理顺等因素,监所部门的人气、士气均会受到消极影响。刑罚变更执行的法律监督正面对体制瓶颈的制约和障碍。

(六)点多面广,无法周全,长效机制创建难

刑罚变更执行涉及的部门多、环节多。检察机关在对减假保进行法律监督过程中,不仅要及时掌握准确信息,而且还要对不及时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违法渎职行为进行纠正。为此,需启动调查、审查、直至侦查等手段。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权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取决于长效机制的构建。

三、刑罚变更执行法律监督的现实出路

(一)立法完善要立足权力制约与程序正当化,打好刑罚变更执行法律监督的制度根基

1.刑罚变更执行及其法律监督新法规定的总置评。新法新规充实了监督内容、拓宽了监督范围、完善了监督方式、增强了监督刚性。
(1)修法力度与规模罕见。2011年、2012年全国人大分别对《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两高”对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4]进行了重新修订,对涉及刑罚变更执行的内容作出重大修改;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减刑假释条件,对重刑犯减刑作出限制,完善了假释的执行方式与监督管理;2010年、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减刑假释的意见》、《减刑假释的意见规定》,重申了立功、重大立功情形,确立了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制度和开庭范围,引入了公示制度[5]。本次修法涉及面之广、程度之深、力度之大前所未有,对于刑罚变更执行及其法律监督而言,更是一次难得的制度“充电”。
(2)内容更加充实。除实体与程序规定更完备之外,刑事基本法、司法解释充实了减假保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的内容、审理方式、监督手段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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