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C2C网络购物模式下消费者保护法律

更新时间:2024-02-0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科技的发展、互联网的普及,电子商务的出现及发展使人们的生活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其中C2C网络购物模式以其方便快捷、低成本、低等优势吸引了无数的买家卖家,其经过十年的发展已占据整个电子商务的半壁江山。同时,由于法律滞后,消费者作为弱势一方权益无法保障,如何保护C2C模式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亟需解决的理由,本文分析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理由,提出几点具体倡议,从而推动C2C模式更好的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关键词】C2C网络购物模式;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C2C网络购物的概念

网络购物交易主体主要包括两种交易模式: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个人之间的交易(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两者目前影响最广泛的电子商务模式。B2C是企业互联网向个人消费者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并提供订货和付款服务进行交易活动,B2C的网络商家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这是区分C2C模式明显的一个特征。C2C模式主要指依托专业网上交易平台的类型,其中商户通常只需符合作为交易平台的网站的准入条件就可在网站上发布其商品信息,消费者在该平台上搜索寻找符合需求的商品或服务,最后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货款,卖家发送货物来完成交易。目前消费者接触最多的C2C网站有淘宝网,还有拍拍、易趣网等。

二、目前C2C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理由

(一)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知情权受到限制

知情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之一,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但网络购物不能像在实体店内能如实感知商品的性能、颜色、成分等基本信息,网络购物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的知情权频频遭到侵害。主要的理由是商家发布商品的相关信息不建全有的甚至是虚假信息,根据CNNIC中国互联网络中心发布的报告显示,超过一半的用户购买的商品与图片不符,还有商品是仿冒产品甚至是伪劣产品。另外一种情况是网购的商品没有售后服务保障,虽然购买时卖家会承诺“全国联保”,但真正出现理由时消费者只能找卖家,而卖家会要求用户将商品寄回,或是要求消费者自费对产品做鉴定然后将鉴定报告和商品寄回,这样一来对于用户来说成本大、耗时长、过程繁复,大的消费者选择沉默,所以C2C模式网络购物下的售后服务根本得不到保障。

(二)消费者隐私权及安全性易遭到侵害

消费者在网络平台购物时不可避开的要注册一些,在和卖家交易时也会提供,商家会禁受不了金钱诱惑而披露、兜售用户信息,使得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得不到保护。另外,用户在给商家差评后会遭到电话轰炸甚至恐吓信息,这些都给消费者的日常生活带来极大干扰。
C2C模式下网络购物以在线支付情况较多,因为经营者技术本身的缺陷或由于攻击、病毒侵入、员工监守自盗等因素,用户的网上银行也面对着随时遭到攻击的危险。

(三)消费者维权困难

确定被告,在C2C模式下,商家不登记注册没有营业执照,消费者也不知道商家的具体信息,出现理由时消费者即使找到商家,商家也能够很容易的将责任推脱给网站的管理者,或是快递公司,在立法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责任主体无法确定,最终消费者茫然不知所措,丧失维权能力。目前我国对于C2C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规定,产生纠纷后两者责任如何分担也没有相关规定。
其次网上取证困难,因为网络购物的平台是互联网,消费者在网购时以电子数据的形式与商家联系。由于C2C模式下的商家大是自然人,在交易过程中很少有商家会出具纸质的交易凭证,即使有凭证通常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消费者对电子证据的意识比较淡薄,交易时不会保留每张网页的截图,若发生纠纷,消费者很难取证也很难取胜。
最后网购维权的费用高、耗时长,一般的消费者采取投诉的办法,但是成效甚微。而诉讼会增高成本且耗时长,得不偿失,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最终选择“忍气吞声”。

三、国外在C2C模式及相关网购中的立法

(一)美国的相关立法

美国始终将消费者保护作为在线发展政策的组成,积极倡导行业自治自律,并形成了不同管理机构、消费者保护机构和行业自律机构共同协作的消费者保护的有效机制,适应了在线交易的新发展。
1995年美国政府公布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在纲要中确定了美国立法对电子商务的基本思想,即尽量减少对电子商务的非必需的管制,承认私企在电子商务中占有的主导地位,承认电子商务的特殊性、独立性。同时确定了九大议题即网络上的隐私、安全、税收、付款、知识产权、制定统一的商业法典、内容与广告科技标准等。美国在《在线交易指导准则》中对消费者知情权进行了保护,要求商家将相关讯息详细且告知消费者,并要求商家保留交易的相关证据,对商品和物流、退货处理信息都要求透明、公开。
美国“安全港”方式来保护消费者的隐私,由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审查特定的网络商家公布的电子商务中隐私保护,合格后就安全港。商家若是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即可免责,也就是自律与立法相结合。美国国会于1986年的《电子通讯隐私法》中,明确规定了侵犯隐私赔偿金额考虑因素和赔偿金额的确定策略。

(二)欧盟的相关立法

欧盟对网络购物消费者的保护制度以建立有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争议解决机制和建立消费者可以信赖的网上安全交易环境这两项目标作为制度的基本点,与美国不同的是欧盟更注重防范和庭外解决争议的战略。其保护消费者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侵权的预防机制,包括法律性和非法律性的两类机制。法律性的主要指欧盟《电子签名指令》所规定的电子签名及认证制度。非法律性的主要指欧盟推行和倡导行业自律及认证制度和信用卡发售商先行赔付制度。

点赞:6770 浏览:229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