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入户盗窃”犯罪构成及形态

更新时间:2024-03-2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后,“入户盗窃”的犯罪构成及犯罪形态在理论界及实务中存在诸多争议,文章立足实际,分析入户盗窃所侵犯的法益,并结合现有法律条文中对“户”的界定的不足,提出对“入户盗窃”犯罪构成认定的想法,并根据刑法上的占有理论,阐述在实务中如何把握入户盗窃既遂未遂的犯罪形态。
[关键词]盗窃;入户;安宁权;既遂;未遂
盗窃罪,是一项古老的犯罪,其历史可以大致上溯到私有制的出现初期,“随着原始共产制度变为邦人私有制,邦民享有食器,出现了限制,于是就出现了违反限制的盗窃。”①直至现代,盗窃罪在许多国家都被视为财产犯罪之首,是发案率最高的犯罪。
1997年《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为盗窃罪。司法实践中,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等行为不仅侵害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同时对人身安全形成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犯罪分子一次作案的案值达不到立案标准的数额,故无法用刑罚对其进行责罚,只能处之以治安处罚,致使打击力度不够,缺乏有效的法律震慑,因而此类盗窃行为日益猖獗,屡禁不绝,这不得不说是立法的一处疏忽。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打击犯罪,立法机关对盗窃罪进行了修改。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按此规定,“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类盗窃行为在定罪时无需考虑数额和次数,可直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为严厉打击盗窃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就入户盗窃的犯罪构成以及未遂既遂的认初步的探讨(为论证需要,犯罪构成上主观和主体要件均为符合,不存在违法性以及有责性阻却事由)。
我国刑法没有具体规定盗窃罪的概念,1997年刑法264条仅原则性的表述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犯罪。”为解决具体操作中概念不清的问题,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盗窃罪的概念作了明确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此规定将刑法学界公认的关于盗窃罪的概念以法律的形式予以固定,解决了盗窃罪的概念问题。
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但是入户行为侵犯的法益源于:本科www.808so.com
,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安宁说(或者平稳说)认为侵犯的是个人利益中的居住平稳或者安宁;占有说认为侵犯的是个人利益中的占有权或者类似权利;居住权说认为侵犯的是他人的住宅权;综合说认为侵犯的是对住宅平稳利用和支配权。②
笔者认为,从我国刑事政策以及司法实务出发,应当采用安宁说:(1)《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直接入罪,是为了保护居住者基于住宅的相对封闭性所产生的人身权利和生活安宁,而并非住宅本身。(2)结合刑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对“户”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在刑法语境下“户”均为居民住宅,其实质是通过对住宅性能的界定以达到维护国民对住宅安宁愿望的目的。(3)现阶段住宅中多人混居的现象极为普遍,安宁说可以解决住宅成员对行为人进入住宅行为看法不一时,如何界定行为人进入住宅行为违法性的问题。
前文分析了入户盗窃所侵犯的法益,但由于入户盗窃的犯罪场所具有特定性,故而正确把握和理解入户盗窃中“户”界限是认定入户盗窃的前提,笔者认为,对于入户盗窃的“户”应当慎重把握,可以结合“入户抢劫”的相关规定,在刑法学语境下对“户”进行明确界定。
理论界一般把入户抢劫界定为:进入他人住宅实施抢劫犯罪。③那么在刑法学语境下如何界定入户的概念,大致归纳起来有四种观点:
1.户指居民住宅,不包括其他的场所,如旅馆,据点,单位的办公楼,校舍等公共场所。④
2.户是公民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栖息的场所,除了私人住宅外,还包括牧民居住的帐篷,渔民以之为家的渔船等。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与私人住宅相同的场所,如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也应认定为户。⑤
3.户是指私人住宅,以及供人们生产生活等相对封闭的场所和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⑥
4.户是指允许特定人员出入、工作、生活的场所,既包括公民生活的住宅和院落,也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单位的院落和办公室,还包括渔民以之为家的渔船和旅客在旅馆居住的房间。⑦
从上述观点不难看出,对于私人住宅属于“户”学界都不存在问题,但是对于公民住宅之外的用于工作、学习及暂住生活的场所等是否能作为“户”则存在争议。
2000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入户抢劫界定为:“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2005年6月8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馆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这两个解释和通说的观点基本一致,将“户”界定为用于生活的居民住宅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范围。该意见对“户”的范围作了限制,符合法律解释的原则,但在某种程度上采用“一刀切”的办法排除了宾馆,学生宿舍,办公场所等,引起了争议。但是,不管争议如何,从该意见中不难看出,立法者对于“户”的认定是倾向于国民居住的相对封闭的私人场所,即认定为住宅。
那么,在目前关于“入户盗窃”的有关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如何来界定入户盗窃中“户”的范围和外延,笔者认为依据《关于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户”的界定来把握入户盗窃中的“户”是恰当的:(1)在我国一般公众的传统认知中,户基本是和家同意通用,将户理解为居民住宅符合一般公众的传统普世价值认知。(2)入户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比入户抢劫罪轻,在目前法律缺乏具体规定的状态下,从“举重以明轻”原则出发,不宜在现有关于入户抢劫中“户”的法律规定基础上做扩大解释。(3)在住宅中发生的盗窃行为就法益角度不仅仅侵犯财产权,更是侵犯了安宁权,将“户”理解为居民住宅能更好地体现对安宁权法益的保护。(4)入户盗窃入罪是由于此类犯罪严重影响了居民的生活安宁,极易引起居民的恐慌从而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将“户”理解为居民住宅符合立法精神和目的。(5)入户盗窃在实际中转化为抢劫的比例很高,按照上述两个解释关于户的界定来把握,能保持法律的一致性和衡平性,避免司法实务中因为“户”的标准不一致导致审理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时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前文笔者论证了入户盗窃中“户”的概念和“入户”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基于此,笔者认为,入户盗窃应当为源于:论文参考文献www.808so.com
非法入户行为和盗窃行为这两个行为的结合,且该两行为均应当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如一行为不为刑法意义上之危害行为,则在客观构成要件上不具有符合性。
首先,因是入户盗窃,则在进入他人住所时应当以盗窃为目的,不以盗窃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在进入住所后临时起意的盗窃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其次,因是入户盗窃,故盗窃的秘密窃取特征决定了入户行为也应当具有秘密性,经过受害人许可入户后实施的盗窃不属于入户盗窃。最后,行为人应当认识到是他人之住所,如在主观上不能界定其明知或者可能明知进入的场所为他人之户,则其在违法性认识上有阻却事由,亦不属于入户盗窃。
从《刑法修正案(八)》法条的语义上分析,入户盗窃不计数额就可构成盗窃罪,但是既遂未遂的标准如何把握,学界和实务操作中有很多看法,笔者对于认为入户盗窃只要入户即构成既遂的观点是不赞同的,入户盗窃虽然不考虑数额,但是也不能就此得出其是行为犯的观点。
盗窃罪是典型的财产犯罪,虽然《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入户盗窃不需要计算数额,但是不表示不需要结果,再者入户盗窃是入户行为和盗窃行为的结合,其侵犯的法益是双重法益,如果以入户与否为既遂标准,从某种意义上将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等同于入户盗窃行为,显然是不科学的。入户盗窃既然是盗窃犯罪,首先应当以入户后是否直接控制财物为既遂之标准,首饰、、金条等可以被行为人直接掌控藏匿于身上衣物内的财物,只要行为人取得该财物即可认定既遂,即使行为人被发现后将此类财物丢弃或者返还,都属于盗窃既遂后的返还财物行为,属于量刑范畴。
考虑到刑法上对于间接占有的保护,财物的占有人通过住所对放置在其住所内的财物行使间接占有,故根据财物和场所的特征应考虑脱离控制说,如电视机、家具等无法藏匿需要直接搬运的大件财物,应当以行为人将其搬离出“户”外方能构成既遂,如果在搬运中未能脱离“户”的范围被发现或者放弃,则属于未遂。
[注释]
①蔡枢横:《中国刑法史》,中国法治出版社,2005年版,132页。
②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第443页以下。
③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3月版,434页。
④王作富:《刑法分则实物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1085页。
⑤周振想,林维:《抢劫罪特别类型研究》[J].人民检察,1999(7)。
⑥肖中华:《论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J].《法律科学》,1998.(5),84页。
⑦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监察厅:《最新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427页。
[作者简介]邢启阳,男,松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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