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虚假新闻所应承担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24-03-0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新闻的真实性是新闻报道最主要的要求,也是新闻学最基本的常识。近年来,新闻战线在坚持新闻真实性、维护媒体公信力方面做了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虚假新闻在一些媒体上仍然时有发现,严重损害了新闻媒体的公信力和新闻界的信誉,损害了党和政府的。

一、虚假新闻产生的主要理由

一是贯彻马克思主义新闻观不彻底,这是虚假新闻屡禁不止的根本理由。现在有些编辑、记者放松了对马克思主义新闻观的学习,没有系统掌握马克思主义新闻观的基本观点,即使知道一些基本概念,也是一知半解。
二是新闻传播者自身的素养不足,这是虚假新闻产生的关键因素。有些媒体从业人员作风浮夸、粗枝大叶;知识储备不足、真假难分;听信道听途说、不经核实;为沽名钓誉、胡编乱造等。
三是社会不正之风的影响。新闻界出现了一种媒体商业化倾向,这种倾向给虚假新闻提供了市场,为虚假新闻的又一个诱因。
四是媒体内部管理不完善,对虚假新闻缺乏有效制约。虚假新闻的存在与一些媒体为了提高发行量、点击率、收听收视率有关。有些媒体甚至明知其假但因为它能够哗众取宠、耸人听闻而半推半就、装聋作哑。

二、虚假新闻对社会的危害

(一)误导舆论,危害社会。新闻报道具有舆论导向的社会功能,虚假新闻不仅浪费了受众的时间和精力,更使他们的感情受到欺骗和伤害,直至造成思想行为方面的误导,有碍整个社会的常态发展。
(二)损坏名声,丧失威信。如果虚假新闻不断,不仅对社会和受众是严重的伤害,并且对于新闻界自身的损害也是不言而喻的。虚假新闻在破坏了人们对媒体信任的同时,也严重影响的党、的政府在公众中的。
(三)形成侵权伤害,造成经济损失。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虚假新闻的负面效应不断地放大,虚假新闻不仅会引起受众与当事人的不正常心理,助长歪风邪气,甚至造成经济损失或形成侵权,带来不必要的新闻官司。

三、虚假新闻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新闻从业人员在从事新闻报道过程中如果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虚假新闻的报道行为,构成违法事实,则应当承担法律上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即承担虚假新闻的法律责任。严格来说,虚假新闻所涉及的法律责任可分为三个方面: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行为人因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虚假新闻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其承担虚假新闻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也是最主要的一种形式。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种情况:
1.消除影响。用的方式消除因虚假新闻在社会上造成的不良影响,尽最大可能地减轻对受害者的伤害。2.赔礼道歉。虚假新闻的当事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求得受害人的谅解。在日常运作中,有书面道歉和口头道歉两种形式。3.赔偿损失。对因虚假新闻而造成的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当事人也可以用赔偿损失的承担方式。赔偿损失包括了赔偿受害人直接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大方面。
以上民事责任的承担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至于究竟适用哪种以及如何适用更有利于受害人,主要视受害人根据实际情况所提要求而定。

(二)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行为人因违反国家行政法律规范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后果。

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制定的许多文件和规章中,都有对传播虚假新闻的惩处措施,国务院制定的《出版管理条例》中也有相关规定。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包括:(1)下达违规通知单;(2)通报批评;(3)责令限期更正或检讨。对于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述只是媒体的行政责任,笔者认为,应同时追究行为人和相关负责人、领导的行政责任,根据其的程度不同或责任大小,由其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刑事责任。在我国,新闻界对虚假新闻可构成并不陌生,但对虚假新闻可构成的其他罪名却很陌生。事实上,在我国《刑法》中,除了第246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外,还有三种罪可以因为虚假新闻而构成:
1.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刑法》第181条第一款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2.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刑法》第221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单处罚金。”3.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刑法》第291条第一款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恐怖信息”只是列举性规定,并不只限于上述三种,只要能使人产生恐惧并在一定范围内引起社会公众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都属于恐怖信息范畴。
2003年5月15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妨害预防、制约突发传染病疫情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理由的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1条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虚假新闻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已经出现。如“纸箱馅包子”虚假新闻炮制者訾北佳因犯损害商品声誉罪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纸箱馅包子”案件为新闻媒体和媒体从业人员敲响了警钟,新闻媒体和媒体从业人员除了应该具备的责任心和警惕性外,更要有强烈的法律意识。
综上所述,虚假新闻的各种法律责任并不是模糊的,而是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存在的,对虚假新闻的惩处既有法可依,又应违法必究。而追究虚假新闻的法律责任也是新闻媒体重树良好公众、维护媒体公信力的题中之义。
(作者单位:抚顺广播电视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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