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述学生伤害事故中法律责任若干理由

更新时间:2024-01-3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 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主要涉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每种责任适用不同的法律,有着不同的依据和目的,在具体的实践处理中各种责任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异,同一责任内部也存在一些令人疑惑的理由。本文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拟就相关理由的澄清做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 学生伤害事故 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
1009-0592(2013)07-071-02
因学生伤害事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从责任的性质来看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三种责任的产生根据、适用对象和目的都不相同。在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中还存在一些疑难理由,对其进行探讨和研究有着十分的理论和现实。

一、法律责任概述

法律责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狭义的法律责任,专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的某种带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责任。笔者认为所谓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就是指因损害法律上规定的有关学生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

二、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民法上的后果。基于学生与学校的特殊法律关系,相关主体实施的民事违法行为一般包括侵权和违约行为,其导致的民事责任由此也分为侵权民事法律责任和合同违约责任。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有以下理由值得注意:
其一,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认为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非监护职责。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的相关主体不应承担《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要求监护人承担的无过错责任,而应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性质的归责原则采取“一般过错责任”来处理。但由于实际生活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的理由是复杂的,无论何种单一的归责原则均不能涵盖其不同类型的处理,因此倡议构建由“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组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侵权责任“三元归责”体系。
其二,对“过错”认定的客观标准的建立。对于“过错”的认定历来存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考虑实践处理的,学生伤害事故大多并非故意所为,而是过失所致,因此采取客观标准比主观标准更为合理。虽然学理上通常可以“合理人”或“善良家父”的客观标准并考虑不同受教育阶段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行为能力等因素有利于在实践中进行责任划分,但确定适合教育行业特点的技术性规范也是十分必要的。
技术性规范是对特定行业做出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可以认定只要违反某些技术性规范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过失。在一般情况下,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如果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将给受害人带来过重的举证负担。但如果对学校应尽的安全责任保障在学校行为方面做出技术性规范,即引入符合教育特征的行业技术性规定,将使学生伤害事故领域中过错举证的负担变得十分明确,对受害学生的权益保护更为有利。学校等教育机构履行的技术性规范要求应依据有关教育法规确定的注务,但并非全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技术性规范规定的义务,只是对各教育机构注务的最基本的要求。在学校违反上述规范时虽然可直接推定过失,但这种过失并不一定是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事实的直接理由,在受害人故意或第三者加害人故意的情况下,该“过失”可能是损害事实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所以存在即使学校违反行业技术性规范,存在过失的情况下,也可能由学校、受害人、第三人加害人共同分担责任的情况。
另外,由于地区、类型和办学条件的差异,除根据行业技术性规范来判断过错外,还应当根据各教育机构的级别、地域、管理模式(是否寄宿制)、收费、教育机构的宣传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考核,即根据主观标准(各教育机构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义务。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判断是否存在过错。
其三,民事责任竞合与请求权的选择。现实生活中由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多样性和频繁性,极易出现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从民法上看,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请求权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并存、冲突的现象。责任竞合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责任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因素违反多个法律规定而同时产生多种法律责任的现象。狭义的责任竞合,又称为选择性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后发生多项请求权,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行使。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中广义、狭义的责任竞合现象都有可能产生。前者可能因为某一事故的发生而产生民事、行政、刑事多项责任,后者主要以民事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相竞合的情况为主。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侵权行为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是十分常见的。当学生与学校(主要是私立学校)之间存在教育合同关系时,极有可能因为某一违法行为具有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双重特性,而导致责任后果也同时具有了侵权和违约的责任性质。因而对于某一特定的学生伤害事故而言,就有可能出现权利人(受害人)因某一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多重性质,而具有了因该违法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的多重请求权,此种情况的发生即为请求权的竞合。责任竞合和请求权竞合是同一理由的两个不同方面。
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在出现侵权行为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时进行请求权的选择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为保护学生伤害事故中学生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应当对其人身损害予以充分的补救;二是在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允许受害人有选择请求权的权利;三是不允许受害人同时行使两项请求权,也不允许在保留一项请求权的情况下将另一项请求权随意转让。因为在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行使两项请求权将会获得双重的赔偿,对于不法行为人来说则将负有双重责任,这显然有失公平的原则。

三、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行政责任有以下理由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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