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界定及其应负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24-03-2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一种现代企业制度起步较晚,其管理人员的身份构成又极为复杂,针对不同管理人员的不同身份,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尽相同,本文对此谈谈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刑事法律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总体来说是和现代化大生产、市场经济体制相结合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七十九条将股份有限公司定义为2个以上股东出资设立的,全部资金被分为等额股份,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是以其所持有股份为限的,公司用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企业法人。
现阶段,我国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多数是国有企业改制通过募集的方式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所说的募集设立,就是公司发行股份的一部分由发起人认购,其余部分股份可由社会公开募集、向特定对象募集。在司法执法中,某些执法机关一直持有这样一种观点:股份有限公司想当然就是国有公司,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如董事、监事、经理涉嫌与其职务有关的犯罪只能是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这种认识上的偏差来源于股份有限公司系由国有企业改制而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就是国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就被执法部门想当然的划归在了公有制企业之列,而执法部门正是忽视了资合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显著特征。股东的个人信用如何并不是股份有限公司对外信用的基础,公司对外信用的基础在于公司有多少资本总额。因此,尽可能多的募集并维持住公司经营所需要的资本是股份有限公司得以设立及存续的基本条件。正因为如此,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东个人的身份、地位并不计较,任何承认公司章程、愿意出资一股以上的人都可以成为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就决定了需有一定人数的股东的联合才能实现资本的集合。因此,各国立法一般不允许设立1人股份有限公司。从有关国家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不得低于2人的有荷兰、奥地利、意大利等国;不得低于3人的有丹麦、瑞士、西班牙等国;不得低于7人的有英国、法国、日本等国;德国规定为5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不得低于2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的股份要由发起人认购……这就使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持有者(股东)的身份变得相当复杂,其股东可能有国家股股东(由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部门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形成或者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称为国家股,其股东为国家股股东);可能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界定及其应负的法律责任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www.808s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有国有法人股股东(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用其依法占有的法人资产向不属于自己的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形成或者通过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称为国有法人股,其股东为国有法人股股东);以上两种投资主体形成的股份统称为国有股。也可能有法人股股东(一般的法人企业或虽是事业单位但具有法人资格或社会团体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称为法人股,其股东为法人股股东);还可能有个人股股东(单个自然人以其合法财产向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称为个人股,其股东为个人股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企业类型上对企业法人进行的分类,并不是从所有制结构上进行的分类。要准确的给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其职务有关的犯罪确定罪名,就要具体分析这些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什么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二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四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五条)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派即委任和派出。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该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公务的,不管其先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其具有合法被委派的身份,就会被视为“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当其实施了与其职务有关的犯罪行为时就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
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只有极少数是被委派的,绝大多数管理人员都是选举产生或是被聘任的。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理由的批复》规定以下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根据该司法解释,因选举或受聘而成为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与职务有关的犯罪行为触犯的相应罪名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挪用资金罪。
针对现在有些地区的司法机关仍对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界定不清,对其实施的与职务有关的犯罪行为定性不准,科刑不当的现实,笔者认为应引起有关立法、司法部门的注意,尽快纠正,以实现司法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参考文献:
[1]何秉松.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5.
[2]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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