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

更新时间:2024-02-0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还有待完善之处。文章拟从历史及现实等方面,探讨其存在价值和作用。
[关键词]检查机关;法律监督
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808s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此得出,我国检察人员最根本的宪政职责应是强调对法律的一种强势监督,其他职责例如公诉权、自侦权,都只是这种根本职责的派生。
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刑事抗诉的条件为“确有错误”,这必定包括对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形和对有利于被告人利益的情形提起抗诉。分析理由,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法律监督制度弱化格局的形成是历史和现实多种理由合力的结果。
首先,从历史传统来看,我国从西周时候就开始讨论有关权力监督与制约的理由,也是从这个时候开始尝试建设权力监督制度,之后改朝换代,这一制度也在不断地充实、发展、完善。通过观察监督体系的历史发展可以看出,我国传统中所谓的“监督”不是基于和分权产生的横向权力制约,而是由皇权,也就是行政权产生的自上而下的监察体制,从而形成独立于行政之外的“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
其次,在诉讼职能上我国检察机关享有的权力是多元化的,既有侦查权、批准逮捕权、起诉权,还有诉讼活动的监督权。检察机关多项权力之间权能冲突的理由始终是学术界探讨的热点,而且至今也没形成一个相对统一的意见。比如对公诉权和监督权主体内部冲突理由,检察机关的自我监督理由,以及“大检察”导致的“小审判”理由等等,①而这些都阻碍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究竟各种权力在本质上就是绝对冲突而不可调和,还是欠缺协调机制而形成表面的、假象的冲突,对这个理由的正确理解关系到我国法律监督职能改革的基本方向和具体的权力设置。
例如,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权能的关系,其实公诉权的职能属性本身就反映了法律监督的性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主要方式就是以公诉人的身份出庭控诉犯罪,实现刑事追诉并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公诉权在与侦查权、审判权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具有制约侦查程序、审查侦查结果、启动行使审判程序,以及限定刑事审判范围的作用。这种作用从法治建设的角度看,就是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这不会导致检察机关凌驾于审判机关之上,也没有违背审判中心和司法最终裁决原理,更不会形成检察权大于审判权的法律体制。②强调检察官实行公诉,监督法院审判的主要任务不仅不是妨碍司法独立,而正是维护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方面。检察机关的这种控诉作用可以有效防止审判权超越法定范围而任意扩张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从而体现着法律监督权能。
又比如,就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抗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之间,不因法律监督关系的产生而存在实质冲突。许多学者对审判监督尤其是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提出质疑。对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履行审判监督职责时,应当完全站在法律的立场,客观公正地处理检法关系,使检控机关和监督机关的角色获得统一。检察院在行使公诉权时对法院的审判监督,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程序和方式进行,这种监督并不是凌驾于法院之上,直接或者间接对法院的活动进行干涉,而是主要通过诉讼方式对法院审判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和错误裁判提出意见,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此外,通过起诉或者抗诉来强化法律监督,注重庭审中对证据的收集与认定,有利于控辩双方展开真正的庭审对抗,从而有利于实现法官中立裁判,摆脱传统法官过于积极主动掌控案件的局面,建立真正的控辩对抗、居中裁判的诉讼格局。从这个作用上讲,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最直接和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强化对审判的监督。
从而可以得出,这些看似对立的关系是可以协调的。只要我们搞清楚、想明白这些理由,就可以使得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时更有底气。
发现理由后就是解决理由。对于如何加强我国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笔者认为应当加强法 律监督职能权利保障含量。
法律监督权的设置本质就是为了分权与制衡,其天然具有权利保护特征。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由于与政府机关彻底分离,体制上已不存在检察权附属行政权的理由,同时又与审判权相分离,这使得检察院具有制约行政权与审判权的可能性。监督法律实施的过程,就是权力制衡的过程,就是宪政体制下核心关系权利与权力的对立统一分析,制衡的结果必定是对权利的保障。法律监督权对权力的制约,必定把这一权能推向宪政核心关系的另一面——权利保障。③同时,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体系中注入权利保障含量,有利于解决公诉权与监督权的矛盾与冲突。法律监督者的角色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保持中立、超然和公正,而刑事侦控者的诉讼角色,却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地保持积极、主动和介入,尽量获得使被告人被判有罪的结果,从而实现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等国家利益。但是,很明显检察机关更加容易重视不利于被告人甚至可以导致被告人被判重刑的证据,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常常有意无意地被忽略了。这也是众多学者认为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冲突的主要理由。而在所谓检察机关既当“裁判者”又当“运动员”的冲突中,强调对于国家利益的过分关注,
而忽略对个人权利保障是其根本理由,由此,法律监督职能中提高对于个人权利的保障指数,将有利于这种矛盾的协调。
再次,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体系中注入权利保障含量,有利于缓和监督与审判的冲突。但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权因为权力本身定位的多重性和内部各职能的欠协调性,往往不具有贯彻自己意图的现实能力,检察机关针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行使诸如抗诉的权力后,并不能直接有效影响法院的判决。同时,正如我们一开始提到的,检察机关经常以量刑畸轻为由进行抗诉、不利于保护被告人利益。
因此,要保障监督权力宪政作用的发挥,使权利保障贯彻监督活动的每个阶段,作为监督的指导原则和基本价值加以贯彻实施,比如对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案件严格限制适用情形、适用次数、适用机关等等,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和监督与审判的矛盾,使检察真正监督审判。
[注释]
①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2,(2)。
②孙谦:《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433。
③谢佑平:《检察监督原则另论》,载《政治与法律》,2002,(5)。
[作者简介]马裕房,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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