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完善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深思

更新时间:2024-04-2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在我国,对刑事审判进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我国检察机关拥有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权,是当前我国诉讼监督权配置的一种既存状态,同时也是历史发展自然延续的一种结果。不容置疑,检察机关在过去的监督审判权正确行使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国民素质的提升,党和人民群众对诉讼监督工作的要求不断提高,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一直未能充分有效地体现制度的设置初衷,现行的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暴露出不少理由和缺陷。我们应当积极利用全面贯彻实施修改后刑诉法的有利时机,充分认识我国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进一步健全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体系,以推动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再上新台阶。

一、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面对的困惑

(一)监督理念:“重实体处理,轻程序正义”存在

由于我国的历史背景和法律文化的影响,以强职权主义为核心的执法理念在我国的检察实践中表现得相当明显。长期以来就存在着只要实体处理公正了,程序只不过是一道道无关紧要法律手续的“重实体处理,轻程序正义”的倾向,使得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形成了这样的特点,即对刑事实体理由和诉讼程序理由分别采用刚性监督和弹性监督的方式,这显然不能满足维护程序公平和正义的需要。一是“庭后提出”的规定影响监督效果。无论是“六部委规定”还是《规则》都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法庭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的时间是“庭审后提出”,而非当庭提出,从而影响了对某些重大程序违法行为的监督效果。二是对庭审前后的一些程序性行为的监督缺乏法律依据。如法院开庭前对当事人委托辩护人、委托诉讼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告知,开庭、宣判日期的通知,判决书的送达时间,等等,都直接关系到对当事人诉讼权益的保障,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此类理由缺乏知情权,无法开展法律监督。三是对法院隐性侵害被告人权利的行为监督不到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隐性侵害被告人权利的行为时有发生,如案件久拖不判、随意延长审限、决定延期审理,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案件,法院的审理期限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等等,造成了对被告人尤其是在押的被告人合法权利的隐性侵害,检察机关对此监督往往不到位。

(二)职权行使:普遍存在着“四个难”

一是法定幅度内量刑不均衡的案件改判难。虽然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不公正的现象时有发生,但在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对待抗诉案件的一般认识是,只要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适用刑罚的,就视为量刑适当。上述做法,导致相同的案件得不到平等对待,导致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不合理、不均衡的判决无法纠正。二是适用缓刑的案件抗诉难。我国刑法对于缓刑适用的条件是“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因为这个条件相当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准确把握。尤其是对于一些本该判处三年以上实刑的案件,法官却“法外开恩”,“一竿子插到底”而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对此类判决,检察机关即便认为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一般都不予以支持。三是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案件抗诉难。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案件,依法应当或可以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这是刑法明确规定的。但是,应当或可以从轻或从重几格几档,刑法的规定是不明确的,主要依赖的是法官主观判断上的因素。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现象不可避开,比如,只要是具有重大立功的,无完善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的深思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808s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论重罪还是轻罪,就予以免除处罚。对此情况,检察机关即使抗诉,法院维持,检察机关也显得无所适从。四是有争议的案件改判难。有争议的案件有两种,一种是法律适用理由存在争议的案件,另一种是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存在争议而导致适用法律存在争议的案件。对第一种情况,抗诉的案件较多,很多时候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而对第二种情况除对无罪案件提请抗诉以外,因担心案件争议较大,同时也怕影响两家关系,检察机关抗诉较少,即使检察机关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法院认定事实或量刑错误而提出抗诉,这类案件也很难获得二审法院支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抗诉案件改判率。

(三)监督范围:存在一些“盲区”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其中当然包括对法院整个刑事审判活动进行全方位的监督。但从实践中看,却存在以下“盲区”:一是自诉案件监督出现空白。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存在错误认识,认为自诉案件是法院单独管辖的案件,与己无关。因此,审判监督也只监督公诉案件。对于不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自诉案件,由于从诉讼程序上讲,不经过检察院,所以也不在检察院的审判监督范围之内。另外,对自诉案件重要性认识不足,认为自诉案件都是些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或者不告不理,对这类案件的审判监督可有可无。二是附带民事审判活动监督出现盲点。由于附带民事审判活动监督附属于刑事诉讼,刑事审判人员存在“重刑轻民”思想,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考虑,再加上刑事诉讼法及《规则》又均未有相关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公诉部门还是民行检察部门对附带民事诉讼,都很少关注。三是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还是局限在对未生效或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上,而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形成过程往往是在不公开状态下产生的,也无法对其程序性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监督的着力点仅仅是落在结果上

(四)监督职能:正在不断地趋向弱化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查起诉、监所检察等与机关有关的监督程序,都是被大多数人认为是“一物降一物”,这决定了机关接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自然而然”的结果。比如,侦查监督环节的监督者(检察院)对被监督者(机关)报送的案件嫌疑事实及其法律评价拥有完全的裁决地位,即使作为被监督者不服监督者的不批准逮捕决定,进而提请复议和复核,决定权也仍然在作为监督者的检察机关手中,对此,检察机关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也相对高一些。但相比之下,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最终裁决权在法院,也就是说,在法庭上法官、法庭就代表法律。我们的抗诉权仅仅是一个程序启动权,监督是否准确,最后都应当服从于法院。由此而导致,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在整个诉讼监督体系中的地位实质上呈现下降趋势。检察机关作为宪政层面上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理应承担更加重要的任务,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但实践中我们却发现,人们往往抱着“法治不如人治,人治不如批治”的信条,总是把目光投向了“领导批示”或“清官私访”上,意欲通过信访渠道来实现其监督作用。由于批示的结果究竟是恶或善,往往取决于领导的个人素质和个人魅力,因而这种“不批不治、一批就治”的现象不但影响了司法独立,而且对整个法治建设都有不可忽视的消极影响。如果本该由法律最终解决的理由却总仰仗批示,那么,中国的法治建设只不过是绕了一个怪圈又回到了人治而已。[1]“批治现象”的盛行,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正好折射出了检察法律监督职能在弱化。完善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的深思由提供海量免费论文范文的www.808so.com,希望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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