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度司法化改革的困境及因素分析
(一)适度司法化改革的推进与困境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不断探索推进办案方式司法化改革。20世纪90年代起,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在一些基层院探索展开。2000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发布《关于在审查起诉部门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工作方案》,至此该项制度得以在全国范围内推行。2011年以来,上海闵行、浦东等区院尝试建立了主任检察官责任制,加强了检察官的独立性。除此之外,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逮捕双向说理机制、不捕不诉案件公开听审等探索尝试也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职能的部分司法性要素进行了强化,司法化改革将在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不断深入。但在实践中,司法化改革预期目标尚未达成,主要表现为几个方面:第一,推进缓慢。一方面在部分地区率先探索的过程中遭遇各种阻力,很大一部分改革无疾而终,或仅存虚名;另一方面,在率先探索有所成效的基础上,在更大的范围推广却收效甚微。第二,形式主义或变相不作为,如在推进主诉检察官责任制过程中,有些地方搞“全员主诉”或限制主诉检察官权力,使得主诉制名存实亡。第三,缺乏连续性。改革举措得不到持续的贯彻,有的地方甚至出现反复,完全恢复传统办案机制。
(二)影响适度司法化的内部机制因素分析
影响检察办案方式适度司法化的因素是多层面、多方面,本文着重从检察机关内部管理机制方面进行分析论述。检察机关的“双重属性”是适度司法化的理论前提,行政属性与司法属性一样,均为检察权之必须,同时也客观上成为司法化改革推进的主要牵制因素。检察机关内部管理机制即为这对矛盾的集中体现。目前的检察工作体制内,行政性得到较为完整的贯彻和体现,即形成以检察长为首长,以办公室、行装科、政治部等为职能部门对全院性的人、事、物进行集中管理,各部论案件管理对检察机关适度司法化改革的路径作用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www.808s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门又分别对本部门内部进行管理,形成个人向科长负责,科长向分管检察长负责,分管检察长向检察长负责的垂直管理结构。而这一行政化管理模式与司法化的要求尚有差距,具体如下:第一,决策程序没有体现司法业务的特殊要求。司法业务的“审批”,实际是以行政审批程序,做出刑事司法决定,存在以下理由:不利于保障司法亲历性;司法业务由行政上级审批决定,易受行政利益干扰;决定者不办案,办案者无决定权,权责不一,追责机制难以落实;在刑案高发的目前状况下,影响办案效率。
第二,内部管理没有体现司法业务的特殊要求。案件管理部门成立前,检察机关内部行政事务管理与司法业务管理无明确区分,包括分案权、案件流程监控、质量评查等属于业务管理的内容均与行政管理相互糅杂,彼此牵连。
第三,权属配置没有体现司法业务的特殊要求。在主诉、主任检察官实践中,所设立的主诉或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织处于行政管理的最低一级,其司法权限、待遇等均取决于行政职务和级别,阻碍了其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利于对抗不当干预;不享有与其相对独立地位对等的体系内的其他权利;不利于以全院性的标准对各办案组织进行科学的业绩评价;不利于增强职业荣誉感。
二、案件管理机制推动适度司法化的必定性和可行性
修订后的《规则》对案件管理机制的改革成果予以固定,标志着案件管理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基本工作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得以确立。这一制度在职能和机制上的下述特点决定了其将在办案方式适度司法化改革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一)必定性
1.案件管理机制与司法化改革在价值取向上兼容互补。案件管理机制以推动执法规范性为核心,适度司法化则强调中立性和独立性。二者内容不一,但价值取向共通,方式路径互补。一方面,最终的目标都是推动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强调独立性、中立性,就要赋予检察官更大的司法权力,同时也就对如何规范行使这些权力提出更高的要求,而强调严格依法办案,排除司法以外的干扰也是司法化的题中之义。
2.案件管理是司法化改革不可逾越的环节。案件管理工作的全局性决定了其必定在办案方式司法化改革中发挥着不可替代、不能忽略的作用。例如,如何根据办案组织的调整转变案件管理对象和标准;业务管理与行政管理权限如何分配;扁平化管理中如何评价和制约案件质量;办案场所管理如何满足公开听审等办案方式司法化的要求等等,都是司法化改革通过案件管理解决的理由。
(二)可行性
1.案件管理具有特殊的职能优势。一方面,案件管理制度的建立,标志着司法业务管理开始从行政事务管理中独立出来,以更单纯、更专业的评价规则和标准进行管理,有利于依照司法规律在行政体制外配置司法权限,管理案件和办案人员。另一方面,对全院的司法业务进行集中管理,有利于管理、评价标准的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