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谈隐私权法律边界和保护理由

更新时间:2024-01-1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在我国却面对着研究起步晚,界定不统一,立法零散不完善,保护存在很大缺陷的窘境。而对隐私权保护,却似乎威胁到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要使公民的隐私权和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就必须先明确何谓隐私和隐私权,弄清它们的实质;要划清隐私权与的边界理由;更要在网络信息飞速传播的社会实际中去寻求两全其美的新的、可行的办法。
【关键词】
隐私;隐私权;;意见市场
1890年,美国两位著名法学家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杂志上首次提出“隐私权”这一概念,拉开了关于隐私权的理论研究、立法保护和司法实践的序幕。一百多年来隐私权相关的法律理由已经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共同关注和探讨的热点话题。然而,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隐私权不断拓展的边界,正悄然逼近的边界,双方甚至摩擦不断。正如沃伦和布兰戴斯指出的:“人们在精神方面受到的痛苦和忧伤远远大于人们在极少数情况下可能受到的身体损害的痛苦。”因此,加强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探讨和完善,理清隐私权与的关系,调和二者冲突已刻不容缓。

一、隐私和隐私权的概念和本质

(一)隐私的概念和本质

关于隐私的概念,学界历来有不同的主张。通说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的或群体的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让他人知道或他人不宜知道的,当事人不愿受他人干涉或他人不宜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宜侵入的个人领域。但是,隐私是否一定与公共利益或群体利益无关,仍有待于进一步探讨。梁慧星教授认为,虽然隐私从根本上讲确属个人事务、或个人领域,但这并不必定意味着隐私与公共利益无关。实践证明,许多个人事务、信息或领域成为隐私,正是因为其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有关,例如向、希望工程匿名的捐款等。否则,当事人就没有必要想方设法去隐瞒自己的姓名。
主客观两方面因素的相互作用,使得隐私得以成为隐私。其中,客观方面的因素是指隐私的内容从根本上属于特定个人单方面即可作为的事务、单方面即可操纵的信息或单方面即可制约的领域。至于这些隐私内容是否与公共利益有关,并不影响其成为隐私。主观方面的因素是指特定个人对这些隐私内容秘而不宣,不希望社会或他人知晓的心态和愿望。由此可见,凡是自然人不愿公开的个人事务、或个人领域,均属于隐私。即便这些个人事务、或者个人领域可能与公共利益有关,甚至可能涉及社会道德理由,但只要不直接违反法律,或者与公序良俗相悖,那么这些个人事务、或者个人领域便属于合法的隐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隐私权的概念

对于隐私权的定义,学界尚未有统一的观点。但目前学界一致认同的是,隐私权是自然人才享有的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它保护的客体是不直接违反强行法或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的个人隐私,亦即个人事务、和个人领域。隐私权的内容是特定民事主体对其不违反基本实体法或重要的公共道德的隐私得自主支配、排除他人非法干涉、侵扰,并在受侵扰时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国际上,在晕影理论的引导下,各种人权组织也根据将隐私权触角伸展至晕影笼罩的每一个角落,诸如个人经历、籍贯、思想倾向、宗教信仰、病历、一般私生活。日记等记载等,以及是否要怀孕生产、是否要染红发、是否可以拒绝他人对其电话、年龄、教育、婚恋、秉性、嗜好、衣着、姓名等等的搜寻大厅的自我决定权,如今都已经延边成为具体的隐私权利。

二、隐私权与

(一)必须得到保护

为什么公民的一定要得到保障?我们现在可以讨论三个最流行的因素:个人的自主、和意见市场。从个人的自主方面来讲,每个人都希望能自由地一独特、怪诞和坦白的方式表达他们的思想。如果我们剥夺了他们自由表达的自由,也意味着我们同时剥夺了他人阅读自己感兴趣的故事的自主。这时明显不符合宪法规定自由平等的原则的。在方面,美国著名的《宪法第一修正案》学者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主张说,之所以重要,不是因为我们应该保护个人说话的渴望,而是对于强大的政治论述是必要的。换言之,当言论能自由地对政策和政治议题进行公开讨论时,它对的重大作用便得以彰显。而对意见市场理论,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有过经典的论述:“真相最好的考验,是试图让自己的意见为言论市场所接受的这种想法,而且真相是唯一的基础,在其上他们的愿望才能安全地实现。”这样一种理论认为,在言论面前,政策和法律应该让开,让人们自己决定什么是真,什么是假。

(二)隐私权与的冲突

隐私权和的冲突是显而易见的。尤其是在信息网络社会发达的今天,网络信息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事件屡见不鲜,而已保护隐私权为由呼吁在更大程度上限制公民的呼声也不在少数。互联网网民在网上发表的任何信息,不同于口头的言论或是报刊杂志上的文章,在互联网上的发言将以数字的形式被永久保留下来并产生持续的影响。有关极速的现代沟通的《智能暴民》一书,其作者霍华德·莱因戈尔德说到:“伴随一亿五千万人上网而来的活力之阴暗面,解决之道在于监督……我们过去担心的是老大哥——国家——但现在,当然是我们的邻居,或是在地铁里面的人。”在网络上,不负责任的言论极有可能侵害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甚至可能造成社会恐慌和骚乱。而网络上动辄被以“道德”自居的网友们发起的“人肉搜索”更是给被“人肉”者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和骚扰,严重影响了“人肉”对象的正常生活,侵犯了其隐私权。
从法理上来讲,二者的冲突首先是权利价值的冲突。隐私权的价值在于保障公民的私生活秘密不受侵犯,其核心在于拒他人于个人私生活范围之外;而的主旨是在法律上赋予公民说的权利,以满足表达的需要。从本质上讲,隐私权是阻止、限制人们获得某种信息的权利,知情权是赋予人们散布和传播某些信息的权利,二者目的相互对立,冲突在所难免。

(三)隐私权与的一致性

尽管隐私权和之间存在不可避开的冲突,但是这种
冲突的情况并不排除二者相互间的一致性,即倘若自然人的隐私权得到应有之保护,更有利于保障其的;反过来,在正确的、法律的等渠道的引导下,必定给隐私权留下更多存活和发展的空间。
追溯到上世界90年代中期,美国佐治亚州把经由计算机网络传送的任何数据而没有正确表明自己的身份一事订为有罪。联邦法庭驳回这项法律,认为其违反了宪法赋予的权。而这个案例显然不仅仅是保护这么简单。很显然在网络上发布信息和传输数据是每个人的权利,与其身份无关。一个自然人的署名或匿名,应完全出于其个人意愿,而不应成为其是否能够使用互联网或其他媒介发表言论的资格,更不应成为其有罪或无罪的条件。相反,匿名的言论更能使发言人免去各种理由的顾忌,减少承担由发言所引起的额外的义务和不必要的风险,为发言人营造一个相对安全、隐秘、自由的发言环境,促其畅所欲言。马克思曾指出,“当报刊匿名发表文章的时候,它是广泛的无名的社会舆论的工具;它是国家中的第三种权力。”

(四)冲突的解决

既然隐私权与之间有相当的一致性,那么二者的冲突就不是不可调和的。充分保护每个发言者的隐私,消除发言者对发言后不良后果的顾虑,是笔者认为较好的策略。虽然无限制的可能导致不良的社会后果,损害他人的隐私,但是在政策和法律少加干涉的自由言论环境中,意见市场将对言论的产生和传播起主导作用,类似于市场在调节社会经济中所扮演的角色。什么样的信息能被意见市场接受,什么样的信息有价值,应由每个在意见市场中发布或传播信息的个体来甄别。情况下言论质量的保障,应靠自然人在自由的言论环境中不断提高的甄别信息的能力来实现,而不应靠绑架每个人的隐私来要挟。
目前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提出独立的隐私权,对隐私权保护的条文也散见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内容零散,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缺乏统一性,比较琐碎杂乱且过于笼统,内容之间也缺乏衔接性、统一性,没有形成全面系统的立法体系。法律的不统一性使得公民在隐私权受到侵犯时无从救济,司法机关在履行保护公民隐私权职责时也无所适从,甚至适用不同法律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这使得隐私权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因此,应在立法中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明确隐私权的内涵和范围以及法律边界理由,划清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权与仅作为事实存在的隐私的区别。
总之,现有隐私权的法律规定,远远满足不了公民隐私权请求权的法律保护,隐私权法律保护大大滞后,即便它与之间的冲突在社会和法制的发展下得以解决,但隐私权仍面对着与知情权、配偶权、监护权以及行政执法权等众多权利的冲突,需要立法者和司法者不断积累智慧去面对和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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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曲直.留给隐私多大空间[J],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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