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高校规章制度法律性质

更新时间:2024-03-2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高校规章制度的法律性质,有授权理论和自治理论之争。在我国的法制环境下,一方面要贯彻执行依法治校的理念,同时更应该尊重和保障高校学术自由,根据规章制度的性质做分类规制,是一种合理可行的理论视角。
关键词:授权理论 自治理论 类型化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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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制定和实施规章制度来进行管理和运作,这种规章制度的制定权和执行权是缘由法律的授权,还是其与生俱来的学术自由?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如何?对这些理由的深层次探讨,对我国高校正在进行的法治建设和现代大学制度建设具有一定的理论借鉴。

一、授权理论的解读

目前,高校规章制度的法律性质,我国学理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高校规章制度是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延伸和细化,是“国家法的有机组成”。这种观点的基本逻辑来源于行政法理论,即行政法学上的行政主涔分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两大类。在我国,高校属于授权类行政主体,高校所享有的规章制度制定权源自国家立法的授予。“授权理论”也是法院判定和确立大学具存行政主诉讼被告资格的理论依据。如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中,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就认为: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他们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
授权理论高校规章制度效力来源的经典论断。“授权明确性原则”告诉,高校规章取得合法性的前提是严格遵守上位法的要求,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甚至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这就导致:一方面,如果上位规范作出不符合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理念的规定,如逾越应有权限,过多干预甚至侵犯大学的权利等,大学规章也照抄照搬、因循适用;另一方面,在没有上位规范规定的情况下,大学规章则不能对本属于自治范围的相关事项作出规定。
授权理论试图以“权力来源于国家”这一单一视角来解读大学整体行为的性质,忽视了大学的特殊使命、复杂性和多元性。因此,挣脱授权的思维定式,回归大学的历史社会价值和自身的自治属性,才能使得理由朝向它应有的方向发展。

二、自治理论的解读

自治理论认为,高校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不是来源于国家的授权,而是国家与社会二元分立宪政框架下自治原理的体现。根据自治理论,大学自主权是社会公权力的一种,属于自治权范围,大学规章不是行政规章而是自治规章。所谓自治规章是由自治法人根据自治权制定的,调整内部关系的法的规范。其制定不法律授权,也不是为了执行法律,而是自治团体内部自律性规则。根据自治权的自治规章,建立于经过法律规范的自治行政的政治理想。自治权也是原始豹独立的法律源泉,所体现的是自主和不依附于国家的政治决定。大学自治权,包括大学自治规章的制定权(类似于立法权)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自主管理权(类似于执行权与裁判权),其中尤以规章制度的制定权为,因为大学自主管理权也常常是依据其校内规章作出的。因此,规章的制定是大学基于自治权所享有的权利,它内在地包含于大学自治的内涵之中。
大学不同于一般的学术研究机构,其在从事学术研究的同时,还承担着传播知识的特殊使命,从而在履行其学术研究与教育教学功能时,在提高其自身品质与学术水准过程中,既从学术研究与高等教育的规律出发,还考虑大学自身的传统、风格、学校的生源及未来的发展方向,这就取决于对于大学的日常管理,特别是在事关教学、研究、学术等事项上,大学自身应是最好的决策者,大学作为一个整体最适合对自身的事务作出规定。高校作为肩负探究真理、发展学术这一重任的社会学术中心,拥有规章制定权是其与生俱来的权利。

三、高校规章制度法律性质的理论突破

在我国的政治语境下,大学自治并没有理论确认。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并没有使用大学自治的说法,而是使用高校自主权概念。我国大学自主权概念是在改革开放之后提出来的,大学自主权使得大学从原来被行政主导的地位上解脱出来。1995年《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拥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等九项权利。1998年《高等教育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也明确了高校拥有制定招生方案和调节系科招生比例的办学自主权。《高等教育法》第41条明确规定高校校长行使的第一项职权就是制定具体的规章制度。因此,我国大学自主权的历史是国家逐步下放权力并最终由法律予以确认的历史。大学规章制定权并非来自学术自由的自然延伸,而是基于国家干预学术自由权力的收缩形成。
1982年《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和帮助。”其中,“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主要是指学术自由。所以,从宪法解释的角度来说,我国宪法确认了学术自由基本权利。因此,我国宪法中蕴含的保障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的内涵,正式确认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的宪法位阶。由于学术自由受宪法的直接保障,大学自治规章制定权内在地包含于学术自由即大学自治的内涵之中。
大学自治乃是一种学术自治。学术事项是大学自治的本源与核心所在,学术事项本身所具有的自主规律性,大学自身是最好的行家,虽然立法者对于大学制度享有一定程序的自我形成空间,可以用法律来建构大学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国家对于大学自治之立法规范宜仅就大学学术运作之事项扮演框架立法之角色,法律所为的规定不应过度干预大学内部基本学术、教育之目的自主判断,以免侵害大学自治权,因此不得参与明确、具体细节规定。
但是对于学术性规则并不完全排斥国家在尊重学术事项规律的情况下进行监督,因为有些事项是涉及国家教育全局之重大利益,对此高校规章不得以学术自由理由加以抵触。同时,大学不能仅以自治规章立法权作为限制权利的法源,特别是当自治规章立法权涉及大学师生的基本权利的限制或剥夺时,作为国家立法者而言,不能因为大学自治规章立法权的存在就完全放弃维护人民基本权利保护的义务。现代法治理念下的大学行使规章制定权,也兼顾其成员权利的保障。所以,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先原则在高校的自治理念下仍有很高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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