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证人出庭作证法律理由

更新时间:2024-02-2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是诉讼活动中的重要庭审环节,对事实认定、核实证据以及诉讼结果有重要作用。我国证人出庭率低以及保护制度缺失位等理由长期存在,有历史、证人、社会以及立法等理由。运用诚实信用原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和自由心证等法理,结合目前状况分析,倡议普及公民法律意识和转变传统思维观念、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以及立法规范平衡权利和义务。为此,对证人出庭作证法律理由进行研究。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目前状况;法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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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人出庭作证之理论基础
1.1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源于罗马法当事人之善意与衡平观念,而罗马法“善意”与“衡平”观念传至德意志,与古代德意志法相结合即成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策略而作誓约”。根据徐国栋教授的观点,诚实信用原则分为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两种。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私法领域,也适用于公法领域,依此推理,也适用于诉讼法领域。诚信原则在证据法学其他原则不能或难以起到有效作用的情况下发挥着指引和规范作用。它要求当事人和证人基于诚信原则实施证明行为,同时要求法官本着诚信原则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在证据制度中具体表现为:真实义务、禁止反言、公平分配证明责任、及时履行证明责任和合理自由心证。
1.2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传闻证据是英美证据法上的传统概念之一。华尔兹教授作为美国证据法学家,他给传闻证据做了如下定义,“在审判或询问时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后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所包含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不完全等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证据规则,但对大陆法系的影响很大。直接言辞证据在大陆法系国家逐步确立,根据该规则,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必须出庭作证。直接言辞证据能保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最大限度的实现。传闻证据不应被采纳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采取直接审理主义的当然结果。大陆法系国家借鉴传闻证据规则的核心,在要求亲身感知事实的证人必须当庭提供证言,对符合特定条件之前的程序所制做的笔录,也规定了必要的例外。
1.3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是指“证据的证明力,由法院本于确信自由判断,但不得违背经验法则及法则”,亦称法官自由证据评价原则。在我国台湾地区认定事实以自由心证主义为原则,法定证据主义为例外,但对自由心证是否为良好的制度仍存在争议。自由心证赋予法官对证据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利,在自由心证下,证据的证明力不再由法律事先规定,是由法官根据经验、逻辑法则以及法律来判断,并非凭空想象的。在自由心证的指导下,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主要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判断,即从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来审查判断和从真实性来审查判断。
2对证人出庭作证之目前状况调查
2.1证人出庭比例低
证人普遍不出庭作证已经成为公认的事实。有学者调查了若干法院的证人出庭比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证人出庭比例处于2%-5%之间;烟台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刑事案件证人出庭比例不到1%;安徽省某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月开庭审理的26件民事案件中,有9名证人到庭,出庭率不到10%;长春市检察院有证人出庭的案件仅占起诉总数的4.3%;有学者针对福建省检察系统进行调研报告后认证人出庭作证法律理由由优秀论文网站www.808so.com提供,助您写好论文.为,证人出庭作证需要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痛是法院方面对证人的人身安全没有提供足够保障,这是构成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主要理由。
2.2证人证言的可采性理由
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构成了证人证言是否可以采信的主要因素。我们再看一下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可采性目前状况。除了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外,我们还看到有这样一种情况,证人答应出庭作证,但有时却因被告人的恶行影响证人证言的可采性,如威胁证人人身安全等。证人不愿意陈述事实真相,出庭的作用也会随之丧失。我国最新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理由有新的突破,同时对证人出庭的义务加以明确。
2.3证人的保护机制不完善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诸多理由加以完善,对细微理由加以明确,但对证人的保护做了规定,但在实践当中仍不见成效。证人不出庭,考虑到的最大的因素可能就是安全理由,这里的“安全”主要分两类:一类是证人面对的社会安全理由;第二类就是证人的法律安全理由。社会安全是指许多证人害怕自己出庭作证以后遭到对方的打击报复,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在现实生活中此种情形是非常普遍的,而且形势相当严峻。如某真实案例,证人作证后,被另一方当事人抓起来,挖掉双眼。机关和检察机关不愿意证人出庭作证,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证人出庭作证后,、检察官对其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二是证人出庭作证,和检察官找其谈话,给他做思想工作组织其出庭作证。
3对证人不出庭作证之理由分析
3.1历史观念和传统观念的影响
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儒家思想所倡导的“礼”,即和谐。“贱讼”、“耻讼”、“鄙讼”以做到所倡导的“礼之用,和为贵”。传统中在说到诉讼的参加者时,会加之以含有贬义的前缀或后缀词,如“滋讼”、“兴讼”、“聚讼”、“讼棍”等。即使是在现在特别是在农村地区仍存在很重的观念。此外,受历史中庸思想的影响,民众对于自己不相关的事情,一般不愿意参与。
3.2公民法律意识的淡薄
从整个社会来看,公民缺乏出庭的意识,认为事不关己,没有必要参加到他人的纠纷当中。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这一条款似乎仅对知法者奏效,对一般老百姓而言仍未构成一种意识上的观念。总体上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但不得不承认对证人出庭作证似乎没有很大的改善。很多证人出庭作证,不是因为自己自觉履行公民义务,而是基于检、法的说服和引导,或者是基于正义的观念。可见,公民法律意识的淡薄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主要理由之一。证人出庭作证法律理由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GetFullDomain}提供,转载请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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