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论中国慈善事业法律规制缺陷及完善

更新时间:2024-02-20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作者简介:魏祥胜(1991—),男,汉族,山东菏泽人,重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资源法学。
摘 要:慈善事业是指社会公众出于自愿而对社会中需要救助的群体进行无偿救助的事业。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不仅能集聚物质财富支援社会发展,更具有推动社会道德水准的提高、营造良好社会氛围的深层次效益,从而为实现社会全面发展做出巨大贡献。然而,目前我国慈善事业发展相对落后,特别是我国法律对慈善事业的规制仍有许多缺陷。因此,弥补现有慈善事业法律法规的缺陷,完善我国慈善事业的法律规制便成为推动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
关键词:慈善事业;法律缺陷;立法倡议
一、引言
慈善事业是现代社会进步的标志,人类文明的体现。慈善事业为社会提供物质帮助、提升人们道德水平、推动社会全面发展的作用更使其成为现代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补充内容。但我国慈善事业法律体系仍存在许多缺陷。这些缺陷使慈善事业发展缓慢,对我国在经济转型时期产生的贫富差距、地域差距、劳资冲突等理由没有起到很好的缓解作用。特别是在面对突发自然灾害时,慈善事业起到的救济作用并不理想,更暴露了其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理由。因此,完善我国慈善事业法律体系便成为发展慈善事业的必定要求。下文将对我国目前慈善事业法律体系的缺陷进行简要分析,进而对完善慈善事业法律体系提出倡议。

二、、我国慈善事业法律规制目前状况及缺陷

目前我国制定颁布的涉及慈善事业的法条、法规众多,但还没有形成专门用于鼓励和规范慈善事业发展的专门化、综合性、系统化的慈善法律制度,更多的只是体现在各部门和单行法规当中的有关规定,内容不完善,结构分散,缺乏统一性,这也导致各部门法之间不能协调、沟通,从而影响慈善事业的发展。
具体而言,我国目前慈善事业法律规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首先,慈善事业法律体系不完备。我国慈善立法层次低,既缺乏专门调整慈善关系的基本法律,也缺乏专门规范慈善组织的法律法规。其次,现行慈善事业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第三,现行慈善法律制度对慈善组织的规定不合理。第四,政府角色定位不清。第

五、税收减免规定不合理。这些法律缺陷制约着慈善事业的发展,必须加以完善。

三、完善我国慈善事业法律规制的立法倡议

(一)确立慈善立法价值取向,培养慈善法律意识

发达的慈善文化和公民慈善意识是慈善事业发展的道德基础,往往对慈善事业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现代法治的核心理念是法律至上,权力服从于法律。因此,慈善立法应以权利保障作为基本价值,对于公民权利,不仅应在法律中以基本原则的方式加以宣示,更要在具体的条款和制度上加以详细规范,从而转变“义务本位”等限制性的立法倾向,真正保障结社自由等基础性权力。

(二)采用集中立法模式,完善慈善事业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慈善事业法律体系并不完善,突出体现在缺少一部慈善事业基本法。根据我国立法传统,我国现阶段慈善立法的首要任务,就是采用集中立法的模式,建立、完善以《慈善法》为基础的慈善事业法律体系。作为基本法、综合实体法的《慈善法》,应该对慈善主体、慈善捐赠活动、慈善资产管理、慈善文化建设、慈善信托、慈善志愿者服务、慈善监管制度、慈善政府扶持和国家激励及慈善行为不当责任承担等内容进行调整, 全面、综合规定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的各项制度, 为慈善事业发展提供标准的规范蓝本。此外,慈善事业法律体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除制定《慈善法》这一基本法之外,还应围绕基本法制定配套慈善法律法规。

(三)调整对慈善组织的规定

1.确立慈善组织独立法人地位
我国现阶段对慈善组织实行双重管理机制,慈善组织必须有业务主管部门主导其工作,其身份不独立造成慈善活动开展和慈善资金运转的效率低下。为了使慈善组织充分发挥作用,应该考虑废除现行法律中慈善组织必须有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赋予慈善组织独立法人地位,在法律的监管下实行行业自治,使慈善组织更快更好发展。
2.规范慈善组织准入和活动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对慈善组织的准入机制和登记标准限制过严,对其活动制度的规定又不甚详细。所以,我国慈善法律应从鼓励慈善组织发展的角度出发,放宽对慈善组织的限制,扩展其发展空间;并对慈善组织的注册登记标准和手续、筹集资金、分配善款善物、财务和人事制度、纠纷解决等法律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 使慈善组织从准入到运转各种活动都有法可依。
3.健全对慈善组织的监管机制
在这一方面,应该从国家的立法监督、评估机构的专业监督、媒体及民众的舆论监督和慈善组织的内部监管四个方面加强对慈善组织的监管,使监管机制更全面,慈善组织的活动更透明。

(四)正确界定政府的角色

政府与慈善组织的关系、政府在慈善领域扮演什么角色,应该由法律进行规范。一方面,现代慈善事业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成为政府不可能包揽的庞杂的系统,慈善事业的民间性和社会性也要求政府不能过度干预慈善活动。因此,应通过减少政府对慈善活动组织的干预打破政府支配、垄断慈善事业的局面。另一方面,慈善法律仍应加强政府对慈善事业发展的宏观性责任,加大支持和监管力度。

(五)建立健全慈善激励机制

1.参照西方国家先进经验,实施税收政策倾斜
西方慈善事业发达国家对进行捐赠的个人和企业的税收减免非常优惠、合理,鼓励了公众和企业参与慈善事业。通过比较分析,我国慈善法律也应在以下方面进行规定:第一,进一步提高个人和企业的慈善捐赠税前免税率。在现行慈善捐赠税前12%免税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税前免税率,力争实现慈善捐赠的全额免税。第二,废除个人向不同慈善组织捐赠享受不同税前免税率的做法,消除少数“官办”慈善组织在免税方面的特权,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免税普惠制。第三,建立简便的退税机制。第四,建立公众参与慈善事业的法律激励机制。在慈善立法的过程中可以通过设立赠与税、特别消费税等税种利用法律的强制力提高慈善捐赠的积极性,促使慈善行为成为公众的自觉行为。
2.建立慈善事业奖励机制
慈善激励机制不仅仅局限在税收方面,还应扩展到对个人和单位的奖励方面,这种奖励可以是物质奖励,也可是精神奖励,通过设定多种渠道和方式来奖励为慈善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单位,从而激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到慈善事业中来。

(六)完善慈善行为责任承担制度

慈善行为实施不当必定会引起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慈善法律应依据慈善行为的法律属性,对慈善资金募集、慈善信托、慈善义工慈善税收激励、慈善资金运营监管等方面的不当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进行相应责任的判定和归类,构建完整的慈善行为责任承担制度,使不当行为受到惩处,慈善事业得到保障。

(七)建立慈善信用保障

目前慈善组织信用下降是慈善事业发展受阻的一个重要理由。慈善事业法律体系建构, 需要建立慈善信用的法律保障平台。慈善立法可结合信用风险的原理, 围绕信用权这一核心权利, 以信义义务为原则公开慈善信息, 对慈善活动当事人的信用征信、信用评级、信用担保、信用信息等理由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制, 从而在慈善事业法律体系中, 建构起慈善信用的法律保障。(作者单位:重庆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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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郑功成、张奇林、许飞琼.中华慈善事业[M].广州:广东经济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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