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论法官法律解释权合法性

更新时间:2024-02-2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法官的法律解释权理由是一个在学界被广泛讨论的理由。适用法律离不开法律解释,法官应当有权解释法律,法律中应当体现法官拥有法律解释权的基本精神。就现行的法律来看,法官并没有明确被赋予法律解释权。如何缓解在实践中对法律进行解释和法律成文立法之间的这一对矛盾,成为了一个关键的理由。法官法律解释权合法性值得深思。
【关键词】法官;法律解释权;自由裁量

一、现实中的矛盾处境

法官在个案中是否拥有法律解释的权力?这是一个颇具争议的理由。现实生活中总有这样一群声音:即法官不应当拥有个案解释权。因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是当前贯彻依法治国理念的基本要求。而从这一要求来看,法官应该忠实于法律,依照法律判案。作为成文法国家并且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我们必须赋予法律权威性,坚持依法判案。根据宪法规定,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有明确的权力分工。立法机关负责创制法律,立法机关由全国人大和常委会进行;法院是一个专门性的司法机关,它的职责在于适用法律,而不应当是创造法律,所以法官作为法院中的核心主体自然也不能创造法律。另外,如果法官拥有法律解释权,会扩大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权力腐败。然而在实践层面上,却又出现了另一种景象:法官拥有个案法律解释权。中国经过司法改革,建立了一套“问责制”的法律机制。我国法律虽然没有赋予法官法律解释权,而对法官进行责任追究却没有包含着禁止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内容。表现在:一方面,错案责任追究制。简单来说,该制度就是追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错案的司法人员的责任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大致内容是,法官因违背自己的职责而判决出错误的案件,则应当追究法官的责任。然而对于此制度中的“错案”的界定标准是什么,何为错案,并无一个明确、统一的标准。这是因为法律自身具有局限性,即法律条文、事实认定和法律以外的其他因素都具有不确定性。当如果司法人员正确履行了职责,仅仅只是认定事实和法律适律上产生差异,那么就不以错案论。另一方面,立法机关制定了一些法律规则来明确审判人员承担责任的情形。1998年实施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明确了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具体情形。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同年公布的《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也规定了一些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情形。从这些条文中可以发现,法官不需要对法律解释上的偏差负责。从这二个方面不难看出,虽然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赋予法官的法律解释权,然而在实践中,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并不受限制,即在实践中默许法官的法律解释权。这就出现了理论中与现实中的一种矛盾的局面。
的确,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往往被视为是法律的执行者,其首要的职责是追求法律的确定性。“当一个案件交送法官审理时,法官要从案件的原始材料中提取有关事实,并赋予法律作用,然后对这些事实适用适当的法律规定”。[1]法官的职业被限制在机械性的狭义法解释当中,于是法院的作用也便显然狭窄、机械甚至缺乏创造性。法官的创造性功能已经被减弱到最低点,但在实际的运转过程中,法官所起的积极作用却是不可忽视的。假定一种情况:当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发现,该个案并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换言之有存在法律空白,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等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形式来补充法律漏洞的话,势必会影响司法的效率。因为立法的过程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然而如果在法律中明确赋予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效果也未必能如人所愿: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权力可能会膨胀,最终导致立法司法权的混乱。因此,这是一组不可避开的矛盾。

二、我对法官解释权的认识

从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二者的关系上来看,相互依赖,法律适用以法律解释为前提。法律由于其的固有的局限性,因此需要法律解释对他进行合理支撑,只有当个案非常清楚明确地可以适用某一法律才不需要法律解释。而在其他情况下,都需要做出法律解释。所以,法官是否应当被赋予法律解释权,是一个值得深思的理由。
总的来说,在中国,授予法官法律解释权是有必要的。
首先,从我国的立法状况来看,我国需要大量的个案法律解释。我国的法律制定总体上呈现一种法律规定比较粗的状态,因此比较难适应生活中的复杂案例。在法律的要素当中,除了法律规则,还包括法律原则。法律原则具有弥补法律规则不能适用于某些复杂个案的缺陷的神奇效果。徐国栋指出,“法律原则的模糊性意味着在法律运作中对人的因素的引入,法律由此被看作是须由解释者补充完成的未完成作品,是必须由人操作的机器而不是自行运转的永动机,法律的外延由此成为开放性的。法官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通过解释基本原则,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新要求补充到法律中去,以使法律追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实现法律的灵活价值。” [2]
其次,社会纷繁复杂,固守法律条文难以应对变化如此快的社会。举例来说,在某医院一名产妇突然出现产后大出血,急需输血抢救的时候,同时又不能立刻从血液得到输血供应的危急时候,医院迫于时间的紧迫性,直接从自愿赶来的军人身上取血,因为在那种情况下,只有这种方式才可以救产妇。而就在这件事解释之后,血液中心根据《献血法》中各级医疗机构不得自行采集血液的规定,以非法采血之名,向上级机关控告该医院。[3]这是生活中的一个真实案件,在这个案件中,如果法官固守法律规则,则会出现反面效果。因此,尊重善良风俗的法律原则就在这个时候发生了作用,也自然不应该以违反法律规定来处罚医院。这样不仅节省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而且更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因此,我们要清醒地看待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其实,它并不是非常可怕的东西,主要是看法官是如何在自由裁量和实现公平之间达到一个平衡的状态。我们应该正视这个理由,赋予法官一定的法律解释权,然而如何掌握法律解释与法官个人自由裁量之间的跨度理由,则交给法官职业道德以及其它社会规范约束,也会有一个好的结果。
【参考文献】
[1]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5.
[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357.
[3](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M].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1994: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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