阐释中国农民合作社法律制度浅探

更新时间:2024-02-0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我国经济建设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其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对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深入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通过对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营目前状况的实际考察,并对比国外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的相关经验,可以看出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制度存在的一些理由,比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部治理结构有待完善;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政策不够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制度缺乏等。因此,在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制度方面,应健全内部机构并完善对社员的管理;明确政府的扶持政策以规制政府的行为;构建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制度,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权益。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律性质 内部治理结构
1003-9082(2014)11-0383-01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组织起来,实行管理、互助合作,以惠顾返还为基本分配原则,共同出资组建的合作社法人。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等一系列法律文件的出台与实施,使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对推动我国国民经济建设,特别是在实现农民致富奔小康方面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但考察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营目前状况,并对比域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经验,可以发现,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制度浅探相关论文由www.808so.com收集的相关法律制度仍不甚完善。

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制度存在的理由

1.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性质不明确
近年来随着相关关立法的不断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得到了明确,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具体的法人类型归属上却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宪法》第8条规定:农民生产合作社与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不存在区别,同样都是集体经济的一种。这里将合作社与集体所有制经济等同起来了,将合作社错误的定位为集体经济组织。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农业法》第2条规定: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相关组织,其包括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这一规定,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同对待,这显然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同时也为确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创造了新的空间。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经过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就具有法人资格,这从立法上确定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但对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什么性质的法人,在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2.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于合作社内部治理结构的相关规定虽已经形成体系,但在社员的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理由。
立法存在的理由首先表现为社员准入制度规定的缺失。在社员准入制度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入社社员的身份,如年龄、品行、国别没有相应的规定加以限制。对于社员入社方式,如是否允许继承入社、转让入社,没有具体规定,对社员入社程序未做规定,而将其授权于合作社章程进行自治决定。其次,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社员自由退社权缺乏限制,合作社的除名制度也不完善,而只是授权给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以自治。
3.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制度不健全
合作社出资规定中,对社员的出资总额缺乏规定,没有采取我国《公司法》的立法体例,规定最低注册资本。
对于社员出资,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采取了授权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自治的立法模式,这无法保证合作社的偿债能力。《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虽对出资的方式作了规定,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多元化的出资方式,但未对货币出资应占总体出资的比例做进一步详细的规定,这使得合作社的交易相对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能力无法辨别。
4.农民专业合作社政府扶持政策不明确
各地政府对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具体扶持措施做法不一,相关扶持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加以引导,导致地方政府扶持政策不规范、有偏颇的现象时有发生。主要表现在政府往往“挟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政绩成效的工具;同时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财政扶持力度也有待加强,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教育重视力度也不够。
5.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制度缺乏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是合作社基础之上的更进一层次的联合,其不仅实现了单个农户的又一次联合,更可以在一定区域或一个农业行业领域形成更大的规模效应,通过资源的互补和再分配,从而实现合作社利益的最大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缺乏关于合作社联合社的规定,不得不说是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立法的缺陷。

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制度完善倡议

1.明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性质为合作社法人
合作社享受国家各项政策扶持,同时对内更多强调的是对社员的服务,即对社员来说是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不同于公司法人。以介于营利性法人和公益性法人间的“中间法人”来界定又不足以表现出合作社的本质特征。合作社应以其独特的特征,旗帜鲜明的列为“合作社法人”。这不仅利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同时也是为其他广泛存在的合作社寻求发展空间,可将此类合作社都归属于合作社法人的范畴。因此,应明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合作社法人。
2.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社员管理制度
首先,确保农民专业合作社入社社员适格,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的年龄、品行、国别没有加以限制,这是立法应该修缮的地方。如入社年龄可与民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此外,合作社是人的联合,这体现合作社人合的本质,有学者倡议从入社者的能力、信用状况等做出一些基本规定,并使合作社在执行过程中有一定的选择余地。
其次,确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多元化入社方式。社员入社的方式,可分为普通入社、继承入社、转让入社三种。这三种入社的方式,我国的合作社立法均应以明文的方式加以规定,予以认可,并制定相应规则以规范。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制度浅探由优秀论文网站{#GetFullDomain}提供,助您写好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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