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述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规定存在理由及倡议

更新时间:2024-03-0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 本文分析了我国当前关于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存在的不足,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关策略和倡议。
关键词 涉外产品责任 法律规定 消费者
作者简介:江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干部。
1009-0592(2013)11-096-02
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我国法律存在着很大的疏漏,这十分不利于我国对于消费者的保护。由于我国有关涉外产品责任侵权的法律规定不甚健全和相关经济政策体制的落后,给了外国商家以钻法律空子的机会。他们往往利用中国对于产品质量规定的低标准,而向中国出口一些低质量的产品,利用中国对产品质量把关不严而规避法律责任。对涉外产品责任理由,各国学者从产品及产品责任的定义、产生理由及分类、各国法律适用状况、归责原则以及对我国法律规定的比较评价做出了详尽的分析与论证。笔者在这些资料的基础上,专门探讨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规定存在的理由,并提出笔者的倡议。

一、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存在的理由

(一)“产品”的定义及范围界定存在不足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内,适用本法的规定”。该法第50条规定:“军工产品质量法监管办法由国务院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将我国有关产品的法律规定与本篇第一部分各国的规定进行比较可以看出,对于产品范围我国法律规定过于狭窄,对于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明显不够,而且对于产品采取经济学上的定义很容易使加害人钻定义不建全面的空子,在这方面国外直接规定因缺陷致损害的均为产品就比较全面,对消费者保护力度也明显更大。

(二)产品“缺陷”界定存在不足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我国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距离国际上对产品质量的要求很远,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仍因本身理由致人损害,则导致受害者无法借助法律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只有在我国的国家和企业标准的要求均提高到足以使符合这些标准的产品没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时,才能将此作为产品是否为缺陷的衡量准则。因此,我国可以在保留现有的双重标准的基础上规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法律对产品的最基本要求,在认定产品缺陷时首先考虑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如果不符合该标准,则直接认定为产品缺陷;如果符合上述标准,则对产品缺陷的认定采用不合理危险的标准”。

(三)产品责任义务主体范围存在不足

笔者在前述文章中就提到,美国、英国等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在产品责任义务主体方面的规定十分宽泛,极大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也对生产者提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而我国并没有专门的规定涉外产品责任理由的法律,在遇到相关理由时只能比照内国法的规定进行判定,因此,在义务主体的规定上也只限定于国内的生产者、销售者,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适用国内规定有牵强附会之嫌。在我国尚未建立完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规定时,适时地进行义务主体的扩大是十分必要且有益的。我国现阶段可以将产品责任义务主体扩大到国外生产者和销售者,以此扩大对我国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四)损害赔偿存在不足

《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用、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规定存在的理由及倡议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www.808s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以及赔偿其他重大损失。”与国外赔偿法律规定比,我国关于损害赔偿的条文没有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赔偿额度较小,其结果是导致加害人依然毫无顾忌地从事违法行为,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并没有威慑力。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就是指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因此,在我国现有的国情的基础上,像发达国家那样规定出较高的惩罚性赔偿是不可取的,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提出合理的惩罚性赔偿,起到既能保护又能威慑生产者的作用。精神损害赔偿也应进行相应的探讨,明确其范围和标准。

(五)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存在不足

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体现在:(1)《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首先,《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存在矛盾方面,缺乏统一性;其次,根据我国国情,一方面要保护消费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状况保护生产者的利益,但我国法律只是对生产者和销售者采取了不同的归责原则,而没有对生产者所生产产品的属性进行相关归责制度的制定,对不同生产行业应该有不同的归责制度即采取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相结合的方式来规制。

二、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进一步完善提出的倡议

我国产品责任法律规定存在许多理由,主要表现在对消费者和使用者的保护力度不够,除此之外,当出现法律冲突时如何选择适用的法律,我国的规定也相对单薄,没有专门针对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理由的法律,而只是适用对内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来审理相关案件。如何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首先,确定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重心、力求平衡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的利益,努力提高我国产品质量的要求和对造成消费者及使用者损害的生产者的惩罚力度,对相关定义进行更近一步的改善和提升,逐步与发达国家保护消费者和使用者的力度和立法水平相当。我国至今还没有加入《海牙公约》,学术界有观点认为,我国现阶段加入该公约的条件还不具备, 也有学者主张通过加入该公约的方式来解决我国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立法理由。 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因此,提升我国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的内容水平,是进行完善的基础和前提,待我国相关法律达到一定的水平可以考虑加入《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其次,借鉴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结合当今世界对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的规定趋势,在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设立多个连接点,确立最密切联系原则,与国际接轨。我国国际私法学会组织国内专家起草的《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简称《示范法》)(第三稿)中的相关规定,就体现出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把单一的冲突规范发展为多重形式,从而使国际私法原有的封闭型规范转变为开放型规范。《示范法》第121条对涉外产品责任冲突规则作了专门规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当侵权行为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或者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机构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同时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规定存在的理由及倡议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808s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习惯居所地法。” 这个规定就增加了连接点,突破了连接点僵硬单一的局限,结合我国国情的前提下,吸收了外国法律的优点,可以有效平衡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的诉讼利益。
最后,由于我国现阶段审理涉外产品责任案件都是依据对内的法律,并没有单独可以适用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因此,我国现阶段可以对《产品质量法》进行增补,增加涉外产品责任可以适用的条款,等到我国制定出专门解决法律冲突理由的《国际私法》时,将这一部分纳入进去。
注释:
宋锡祥,谢小丽.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的深思.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
小林秀

三、产品责任诉讼.弘文堂.1991年版.第82、83页.

陈力.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冲突及法律适用.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年创刊号.
顾海波.中国参加的可行性分析.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年创刊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2000年第6稿)第1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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